顾客出于善意扶小孩却导致自己意外摔伤,状告超市未尽安全义务索赔8万余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这起纠纷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超市等三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9月29日,尹女士在某大型超市购物,乘坐上行自动扶梯出超市时,发现一岁多的小然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上了扶梯,很不安全。尹女士用右手拉小然时,自己重心不稳摔倒在地,造成左踝关节受伤。
事发后,现场工作人员按停了电梯,并将尹女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
2012年4月,经鉴定,尹女士构成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
另查明,2006年10月12日,开发商与超市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目前自动扶梯由开发商管理。
尹女士认为,超市、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50%的责任,赔偿其8万余元。
超市庭审中辩称,扶梯由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护保养,尹女士是因救扶梯上的小孩导致受伤,与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
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辩称,提供的扶梯设备安全并按照特种设备管理要求进行了定期维护。尹女士受伤不是扶梯存在问题,而是其自身疏忽摔倒所致,二者对此无过错。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一审判决驳回尹女士的诉讼请求。
尹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善意帮忙自身过失受伤难索赔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前提是义务方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尹女士在自动扶梯上摔倒系其转身用右手去拉小孩,致重心不稳而摔倒。事发时,扶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且在摔倒后现场工作人员随即按停了扶梯,有效避免了更严重后果的发生。
尹女士的行为虽系出于善意,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能够正确认知如何乘坐电动扶梯及预测自身的危险行为,且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了扶梯经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书。因此,扶梯的管理方对损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尹女士提出的超市等未阻止小然独自上自动扶梯、也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法院认为,小然独自上自动扶梯后并未摔倒或者有即将摔倒的迹象,也就是说未处于现实的危险之中,并不必然导致尹女士摔倒受伤的结果,因此超市方未阻止小然与尹女士摔倒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