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高民尚 发布时间: 2009-05-11 08:58:27
八、举证分配与证据审查
尽管《纪要》规定了诸种无效事由,但无效事由的最终认定有赖于相关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分配。在债务人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重点加强对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转让合同的内容、转让程序的公正合法性以及受让人资质的适格性等方面的审查。
(一)强化转让合同内容的审查
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受让人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其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转让人之间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而是仅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转让人获得的有关债权凭证,但该凭证远远不能反映合同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部分法官亦不深究。事实证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存在不少诸如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国家机关追偿等限制性条款,这在确定受让人权利范围方面非常重要。因此,《纪要》强调: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应当成为法庭上必须披露的、用于证明受让人权利合法性和确切权利范围的必要法律文件。受让人不主动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强化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根据《纪要》规定审查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注意三个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公告程序的审查。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财金字[2005]4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和财金字[2008]8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对转让公告的资产范围、公告载体、公告期限以及披露内容做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其目的无疑是为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增强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透明度和提高不良债权的回收变现率等。因此,人民法院对资产处置公告合规性审查时,着重审查三点:其一,公告的载体是否合规。公告的媒体级别要求拟处置资产的规模是否相适应,发布公告的媒体是否已经在财政部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银监局备案。其二,审查公告的时限是否合规。其中,以整体“资产包”方式处置不良资产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22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以保障公众在知悉后有充分时间了解资产信息。其三,公告信息与资产信息内容是否一致。即实际转让的资产包内容与公告的整体“资产包”内容相比是否出现“掉包”或“加塞”情形。经审查,若出现不合规情形,根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衡量公告违规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应当参照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该公告违规行为是否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通常情形下,尽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在一些不符合规定的公告行为,但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或者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或者尚未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不宜仅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个标准是: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公告要求。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之规定,实际转让中存在“掉包”或者“加塞”等严重不符情形,可以认定构成公告信息虚假,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以及《纪要》的规定,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关于评估程序的审查。
实践证明,在金融不良债权评估过程中的确存在由于对债务人资产低估、漏估等原因造成评估报告不真实的情形。根据《纪要》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区分情况予以处理。(1)如果由于无法全面掌握债务人资产状况或者因债务人企业形态发生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评估报告与实际不符的,只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评估机构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仍然不能完全了解债务人资产真实状况的,应当属于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的自身风险,人民法院不宜据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2)如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则可以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至少未尽谨慎义务,由此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3)如果有证据证明在评估过程中存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相互勾结、恶意串通,故意低估、漏估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关于处置价格的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打包”的方式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本身就蕴含着一个前提,就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对资产实际价值的认识和评价存在区别,这种区别的原因主要在于信息不对称。受让人通过充分调查和比较判断后,可能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更了解资产或资产包的具体价格信息,加之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多种因素,经常出现受让人以较低的价格受让不良债权并获得高额回报的情形。仅就单笔债权而言,的确可能出现受让人以较低价格受让不良债权并获得高额回报的现象,但综观整体资产包全面状况,也完全存在其他资产无法获得清偿的可能。加之,关于不良债权如何合理定价,目前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尚未形成定价机制,只能依靠市场竞争来形成价格。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仅仅以金融不良债权的出让价格与资产账面额之间的差额幅度作为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据,而应当综合判断。
(三)强化相关证据调查和审查
审判实践中,一些受让人为了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或者为了适用不同时期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存在伪造、变造证据现象。其中,最为常见的是伪造或者变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修改合同签订时间、债务人还贷时间以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发现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的,要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同时,鉴于此类案件年代久远,加之转让环节较多,对各方当事人而言均存在证据失散严重的问题,人民法院要适当加强以职权主动审查,尽可能地查清案件事实。
九、利息收取和主体变更
(一)利息收取的相关问题
无论是民法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界,关于受让人对债务人利息收取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基本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的分歧:其一,计算基数;其二,起算时间;其三,利率标准;其四,计收复息。
首先,关于计算基数问题。
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原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自贷款逾期时始直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给受让人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并计收复息)总和为基数。我们认为,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既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
其次,关于起算时间问题。
有观点认为,因担保权、利息债权、违约金请求权等从权利,以与主权利同其命运为原则,故主债权让与时,从权利原则上也随同转移于受让人;但当事人不欲其随同转移者,却须于合同中订明。据此,受让人应当有权自受让之日起取得原债权人收取利息的权利。我们认为,依据合同法理和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该观点颇有道理。不过,同样根据合同法理,利息债权可以区分为尚未届期和已经届期却尚未支付(即迟延利息)两种情形。其中,尚未届期的利息债权无疑属于从权利,自应随主债权一同转移;但迟延利息则具有独立地位,与从权利并不相同,并不当然地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尽管有立法例推定未支付的利息随同主债权转移与受让人,但这种推定可以反证推翻。因此,就不良债权利息收取而言,在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无疑有权收取对主债权尚未届期的利息;但并不必然有权收取已经届期却尚未支付的迟延利息。考虑到不良债权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不良债权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情势下,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多次沟通并经中央原则同意,认为受让人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后产生的迟延利息。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利率标准问题。
如果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而相互返还时,出让人依据何种标准支付利息?对此,《纪要》尊重民商审判多年来的实践做法而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最后,关于计收复息问题。
最高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审判实务中由此引发受让人能否如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样以同样的标准向债务人收取复息的问题,并形成肯定和否定以及折中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复息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虽然最高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法释[1999]8号的批复明确了计算标准,但并未赋予其他合同当事人计收复息的权利。因此,计收复息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息。
(二)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
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纪要》对此再作重申。此外,为便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继续向国有企业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变更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请求。
十、相关规定与适用范围
(一)以往特殊政策的适用范围
《纪要》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已经发布的关于不良债权处置方面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文件诸如《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等,仅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但是,实践中一直有观点认为,民商审判工作历来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诚信。在审理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金融借款案件中,是始终坚持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在受让人追索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案件中,亦应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一视同仁,不能仅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适用特殊司法政策。
我们认为,这种争论的实质是如何认识适用平等保护原则与适用特殊保护政策关系的问题。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的民事权益不仅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对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集体还是个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护的原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人民法院应当始终不渝地坚持的价值取向。但必须指出,贯彻平等保护原则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取的特殊司法政策并不矛盾。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国有独资的专以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债权而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以最大限度保全金融资产、减少金融损失、促进金融和国企改革为主要经营目标,并非以获取最大利润为主要经营目标。可见,其设立的目的在于理顺国有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解决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问题,是国家金融体制改革战略的重要部分,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根据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特殊地位赋予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的一定的特殊地位和政策,诸如诉讼收费的减免,税费的减免等。人民法院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应当严格适用特殊司法保护政策的范围,不能将国家相关部门和最高法院以往发布的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保护政策适用于普通民事主体。这非但没有违背平等保护原则,相反正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坚持。如果将特殊政策适用于受让人,恰恰会导致受让人与其他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因此,对于诉讼费用的减免、以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享有的权利,不能适用于受让不良债权的普通民事主体。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在审理受让人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的案件中,无论在证据判断还是诉讼时效的把握,均应秉持保护合法权利、维护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权益没有公私之别,只要是合法的权益,均应受到平等保护。人民法院对受让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就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工作的大力支持;受让人能够获得合法的预期回报,不仅将促进这一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而且能使国家维护金融安全、化解金融风险的金融体制改革政策得到落实。
(二)《纪要》内容的适用范围
《纪要》明确规定:《纪要》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同时,考虑到维护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稳定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纪要》区分了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这种区分的司法裁判意义在于:虽然最高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政策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干就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是否应予受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因此,这种区分为最高法院与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沟通协调以明确相关政策典型基础。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商业性不良债权主要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但并不限于上述几家商业银行。
此外,鉴于不良资产处置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所涉问题较多,为此,一些法院在国家相关政策未出台之前采取慎重态度,出台一些“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或者“中止受理、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的规定文件,是可以理解的。目前,《纪要》已经发布,各级法院应当废止此类“三暂缓”、“三中止”规定,严格执行《纪要》规定内容和精神。(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