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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8-17 11:14  打印此页  关闭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3号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席?ち趺骺?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消费金融业的发展,规范经营消费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申请设立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且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的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金融机构还应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非金融机构还应具备净资产率不低于30%的条件。

  第八条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九条消费金融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未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在注册地所在行政区域之外开展业务。

  第十条银监会对消费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调整业务范围;

  (八)改变组织形式;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办理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

  (二)办理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三)办理信贷资产转让;

  (四)境内同业拆借;

  (五)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六)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七)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八)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九)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十)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须向曾从本公司申请过耐用消费品贷款且还款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第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条消费金融公司应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二)同业拆入资金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

  (三)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四)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总额的20%。

  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根据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确保定价能够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以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止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消费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银监会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核心技术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第二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应比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相关规定,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编制并向银监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

  第二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接受银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银监会在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三十条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消费金融公司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注册资本50%的出资人。第七条所称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约定的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房屋和汽车)的贷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直接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个人及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事项的贷款。

  第三十六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出资人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适用境外出资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