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2月2,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本文中有关女工人6日政务院公布、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
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 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
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
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
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
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
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
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 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第十五条 养老待遇的规定:
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发给原有工资外,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生育待遇的规定:
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三十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丙、女工人与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增给假期十四日,工资照发。
丁、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他费用均按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处理。
戊、产假期满(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关于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之。
己、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之妻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 给生育补助费四元。
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
甲、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均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权利。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乙、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得根据各该企业的经济情况及工人与职员的需要,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共同办理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等集体劳动保
丙、中华全国总工会可举办或委托各地方或各产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各项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一、疗养所;
二、休养所;
三、养老院;
四、孤儿保育院;
五、残废院;
六、其他。
第十八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除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生育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待遇,供养直系亲属疾病治疗待遇,均得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外,其他各项,如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与救济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养老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
第四章 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凡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概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前六个月工资照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及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一律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与残废后复工时本人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优先权。
第二十条 残废军人转入本企业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计本企业工龄长短,前六个月工资照发;六个月以后,仍按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办法如下:
甲、劳动保险总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乙、劳动保险基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以支付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及本企业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补助费。每月结算一次,其余额全部转入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
丙、调剂金由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用于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的补助或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得授权其地方机构,掌管调剂金的调用。中华全国总工会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有统筹调用之权,并得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如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调剂金不足开支,得申请中华全国总工会调拨调剂金补助之。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险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的会计部门,均须设立劳动保险基金的独立会计,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宜。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调剂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级工会组织的财务部门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办理之。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工作为:督促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的开支;推动该企业改进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及医疗卫生工作;执行一切有关劳动保险的实际业务;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并向工会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按月审核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并公布之。
第二十七条 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地区委员会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业务,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及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有无错误,接受工人与职员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以下列程序报告:
甲、各省、市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及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报告;
乙、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及其区域内产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省、市工会组织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每三个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所在地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二十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为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统筹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进行,督导所属各地方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组织有关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审核并汇编劳动保险基金及总基金的收支报告表,每年编造劳动保险金的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送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备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检查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并处理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
第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负责贯彻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其检查制度另订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一章 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 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 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 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
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
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
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
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
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
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
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3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
不满3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
假期在7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 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
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
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 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
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
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 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
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
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
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
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
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
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
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
会议。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
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
二、每6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
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 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
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
给:工资减少11~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
资减少21~30%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
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
第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
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
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
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
应继续付给。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
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
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
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
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
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
100%。
第十七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
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
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
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
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
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
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
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
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
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
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
的证明。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
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
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
%;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
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
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
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
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
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
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
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
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
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 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
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
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
工资70%。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
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
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不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年不满
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
0%。
第二十八条 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
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 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以下低温工作
场所或华氏100°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10年,或直接
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
合计达8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
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 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
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
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 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
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第三十二条 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时,
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8元。
第三十三条 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者,生
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
第三十四条 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30日以内,但
最少应为20日。
第三十五条 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
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九章 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
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
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
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2个月;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
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
员同。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
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
一次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
均工资3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
系亲属1人者,发给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发给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
人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12个月。
四、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
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
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个月。
五、怀孕及生育的女工人女职员,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生
育假期与一般女工人女职员同;产假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产假工资,
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
第三十七条 在本细则公布前,各企业或所属产业或行业原定有关临时工、
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标准高于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可仍按
原规定支付。
第十章 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
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
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
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
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
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
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三、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
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
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间不计工龄外,
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得合并计算。
四、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
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
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本企业
工龄,应合并计算。
五、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
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六、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
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
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八、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在离职期间
被敌伪及国民党政府监禁仍继续斗争者,其在监禁期间及离职前与复职后或转入
其他企业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四十条 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军人,其从事革命工
作的年限及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第四十一条 凡工人职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下列职务之一
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
一、把头、监工、厂警、矿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者。
二、敌伪及国民党军队宪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及国民党政
府机关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业机关中的人员。
三、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三民主义青年团分队长以上,青年党区党部委
员以上及民主社会党区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反动会道门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作工龄计算。
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
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
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
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
第四十四条 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
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
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
险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
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四、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
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完
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
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第四十七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四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
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十二章 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已设立医疗机构者,应根据必要与可能
的情况,充实设备,并应建立健全制度;未设立医疗机构者,应单独或联合设立
医疗所或医院;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应有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为病伤
工人职员负责医治。所有有关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的一切费
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三章 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
第五十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应根据工人职员的需要及企业经济情况,
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疗养所、业余疗养所、
营养食堂的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
资方负担。休养员及营养员的伙食费,在劳动保险基金支付各项补助费、救济费、
抚恤费后有剩余时得给予补助,最多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二分之一,如因身体衰弱
或经济确实困难负担不起伙食费者,得酌量提高其补助费,但不得超过伙食费的
三分之二。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应按期编制伙食补助费的预算,送掌管调剂
金的上级工会组织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女工人女职员,有四周岁以内的子女2
0人以上,工会基层委员会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协商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
托儿所(如尚未具备设立托儿所条件,而有哺乳婴儿5个以上须设立哺乳室)。
其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托儿饮食费由托儿父母负担,如托儿父母经济确有困难者,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
下予以补助,但对每个儿童的补助不得超过托儿饮食费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章 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依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
按月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30%;2人者,为死者本
人工资45%;3人及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
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
第五十三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
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
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
15年及15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80%。此项补助费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
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工作需要,留其继续工作时,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
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
为本人工资2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为本人工资25%;已满15年
及15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30%。此项补助费付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
第十五章 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
均由工人职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向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领取,其程序规定如下:
一、开始申请时,应据实填写申请书,如需证明,应将证明文件一并提交工
会小组劳动保险干事或工会小组长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审查所填各项是否属实,
并将审查意见填入申请书"工会小组意见"栏内,签名盖章后,送交劳动保险委员
会。
二、劳动保险委员会接到申请书,查对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后,由劳动保险委
员会主任(必要时可召开劳动保险委员会讨论)在申请书上批准应享受的劳动险
待遇及其计算标准,并填具付款凭单,连同申请书一并交由申请人持往劳动保险
会计处取款,如系按月领取者,应于批准申请书时发给领取证。事后须在劳动保
险委员会定期会议上汇报。
三、劳动保险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车间劳动保险委员会,依照劳
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批准工人职员的劳动保险待遇。
四、劳动保险会计付款后,应在申请书上注明支付金额及日期、签名盖章,
并将申请书退还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保管。
五、按月领取劳动保险待遇者,应在每月领款前,将领取证送经劳动保险委
员会主任签名或盖章并填具付款单后,持往劳动保险会计处领款,如其本人或供
养直系亲属不在当地,须附所在地政府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连同领取证一并寄
交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汇付,其汇费及邮费,均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险委员会付给的抚恤费、补助费、救济费,按月付给者,
至迟应于每月月底付给,如领款人不在当地居住,劳动保险委员会可按季度付给
(3个月付一次)。一次发给者,至迟应于批准后5日内发给。
第五十六条 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病伤、生育假期工资及因工
死亡丧葬费,于每月发放后,应将领款人姓名、支付标准、支付金额按费别造表,
送交劳动保险委员会备查。
第五十七条 因工死亡丧葬费、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由死者供养直系亲
属或直系亲属申请领取,如无上述亲属或亲属不在当地,得由工会基层委员会代
为领取,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五十八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迁移至其他地区,其不能随企业迁
移的工人职员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由省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国
委员会在调剂金中继续支付;工人职员病伤尚未痊愈者,应继续予以治疗,由企
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款或第十三条甲、乙两款的规
定,汇发医药费及医疗期间工资。
第五十九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歇业时,其工人职员按月领取的抚恤费、
补助费与救济费,由省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中继续支付;工人
职员病伤尚未痊愈者,应在歇业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协
商处理之。
第六十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其全部劳动保
险业务,应由接办者继续办理,所有对工人职员应继续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
不得中止付给。
第六十一条 领取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工人职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如
被剥夺政治权利,应即停止发给,政治权利恢复时,经其本人提出证明,送请劳
动保险委员会批准,仍得继续领取,但停发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六十二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
至其他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时,由劳动保险委员会将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及
有关劳动保险文件寄交调用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于工人职员到达后办理登记,
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在调用途中发生病、伤、残废或死亡时,应由调用企
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至于由已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调到未实行劳动
保险的企业内工作时,其有关劳动保险待遇事项,应按调用单位的现有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工人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险待遇的决定、核算及支
付,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劳动保险委员会有不同意见时,可提请上级工会组
织处理,或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六十四条 领取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工人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
属,如其领取条件有变更或失去领取条件时,应即报告劳动保险委员会,如有虚
报匿报情形时,经查出后,劳动保险委员会得按情节轻重,给以公开批评或停止
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利1个月至3个月,并追还匿报虚报所领取的金额。
第六十五条 凡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计算标准有变动时,
由劳动保险委员会在领取证上批注;其种类有变更时,将原领取证交回注销,并
由申请人另填申请书申请之。
第十六章 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属于铁路、邮电、兵工及海员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
会,每月应将劳动保险基金的剩余部分,转入各该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
为调剂金;不属于上述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每月应将劳动保
险基金的剩余部分,转入直属上级的省、市工会组织户内,作为调剂金。纺织、
煤矿及其他产业工会,如具备自行掌管调剂金的条件时,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
即可自行掌管调剂金。
第六十七条 凡掌管调剂金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如授权其地方组织掌管
调剂金调用时,应根据各该产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办法,报告中华全国总工
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 滞纳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转入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其用途与劳
动保险基金同。
第六十九条 各企业会计部门,应依照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单独
设立帐簿,记载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项。此项工作,由企业会计部门办理,并
对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
第七十条 各企业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时,工会基层委员会,应按该企业实
有人数,报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省、市工会组织,并编制劳动保险登记卡片
印制费预算,报请中华全国总工会核发,由劳动保险总基金内支付。工会基层组
织办理劳动保险业务所需的申请书、领取证的纸张印刷费,应报请掌管调剂金的
省、市工会组织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核发,由调剂金内支付。各级工会组织所
需的统计表的纸张印刷费、宣传费、办公费及其他开支,由工会工作费内支付。
企业会计部门办理劳动保险基金会计人员的工资、办公费用、传票、帐簿、报表
及其他经常开支,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七章 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每3个月向所在地大行政区劳动行政机
关、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报送的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应按
季度编造,即以每年1、2、3月为第一季度,4、5、6月为第二季度,7、
8、9月为第三季度,10、11、12月为第四季度。如开始报告的月份在季
度开始之第二个月或第三个月时,亦应按照本条规定办理,不得跨季度或年度编
造。
第七十二条 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于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有随时审查之权,
发现错误,可立即提出意见,企业的会计部门或劳动保险委员会应迅速答复或改
正,如逾10日仍未答复或处理不当,其错误系属于企业会计部门者,可提请企
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处理,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追究;如错误
系属劳动保险委员会者,得提请工会基层委员会或上级工会组织处理之。
第七十三条 工人职员对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及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
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发现疑问或错误时,可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处理,如情
节重大,得越级报告上级工会组织或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处理之。
第七十四条 各企业会计部门,应按月编造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
的劳动保险费用月报表,送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核转省、
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直接支付劳动
保险费用月报表应设下列各项目: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
二、疾病及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
三、产假期间工资;
四、因工死亡丧葬费;
五、医药费及医务经费;
六、疗养所经费;
七、业余疗养所经费;
八、营养食堂经费;
九、托儿所及哺乳室经费;
十、其他支出。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所辖地区内各企业的行政方面
或资方及各级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业务,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
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得随时检查各企业实施劳动保险的状况,调阅有关劳动保险
的各项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如发现有违反劳动保险条例事情,应即予以
纠正,或报请上级劳动行政机关处理,必要时,并得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应由其工会基层委员会
与行政方面或资方,联名向当地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实行劳动保险,
经登记核准后,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书面报告上级工会组织逐级转报中华全国总
工会备案。但铁路、邮电、兵工工会的全国委员会,得各自会同行政方面,联名
向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经登记核准后,立即用书面报告中华
全国总工会备案,其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再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十七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将各该地区业经批准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报告上级劳动行政机关逐级转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第七十八条 劳动保险条例所称"省、市工会"的市,系指中央人民政府直辖市、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直辖市及省人民政府直辖市而言。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公布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随时补充修改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