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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4-10 08:32  打印此页  关闭




 
 

 

 鲁高法发〔200739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792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6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试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已经20079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及时地审理好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和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现就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通知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通知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下列事项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考核等产生的争议;

(
)事业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因公开招聘、招聘考核或者签订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

(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聘任问题产生的争议,但聘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履行承包合同问题产生的争议;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通知,当事人不服,在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通知,当事人不服,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书面裁决、通知,当事人不服,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聘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参照中组部、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人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政策为依据,如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省政府颁布的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前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比较相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通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示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等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人事争议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人民法院制作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经过各级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并按照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法人登记的单位。

本《意见》所称的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主管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