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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新规:交强险优先赔精神损害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2-12-24 14:44  打印此页  关闭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12月21日起开始实施。司法解释共29个条文,对审判实践中的疑难、热点问题一一回应,其中对赔偿范围的明确规定引人关注。

 

  首先,司法解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明确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明确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此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解释》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

  司法解释规定了四种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同时投保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顺序应该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解释还明确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违法情形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往往以免责为由拒赔,对此,《解释》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发挥了交强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侵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制裁了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