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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05-11 13:10  打印此页  关闭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济南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0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还可以通过厂务公开、平等协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与企业相适应的制度依法实行民主管理。

 

  第四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企业应当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提供条件。

 

  第五条 企业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与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对于民主管理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应当支持、指导企业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并依法对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组织制度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大会的职权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组织制度、会议程序等规定参照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第十条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二十人至五十人确定;一千人以上不足一万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五十人至一百人确定;一万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一百人。

 

  第十一条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应当由企业领导机关和分公司、分厂按照一定比例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企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管理机构、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会议的议题应当由企业工会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并由职工代表向职工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做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和企业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七日内,由企业工会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布,公布时限不得少于三日。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相关重大事项时,应当获得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或者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表决的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业就该事项做出的决定无效。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由职工代表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成员应当在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团成员应当有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具体人数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席团成员应当按照不少于职工代表人数的百分之十确定,但最少不少于五人,最多不超过三十人。主席团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和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由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组成。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举行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协商处理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企业工会根据会议内容可以邀请企业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确定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人选,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对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研究处理、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

 

  第二节 职权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重大投资计划,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企业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重组、兼并、破产以及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困难职工救助办法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高级和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提出的职工裁员分流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常设机构的设立以及年度会次等,按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经营管理情况、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女职工权益保护方案、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选举、罢免职工监事以及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节 职工代表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选举职工代表,应当以班组(科、室)、工段或者分厂(车间)为选举单位,并由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直接选举方为有效,被选举人应当获得所在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但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可以由分公司、分厂的职工代表大会间接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的选举,还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竞选方案由企业工会提出,并与企业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七十。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单位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有关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企业的规章制度,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二)听取和反映所在选举单位职工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每年向所在选举单位职工述职,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职期间内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对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其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选举单位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本单位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第四节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职工代表选举和罢免办法,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负责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单在本选举单位内进行公示;

 

  (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和组织工作,征集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议程和日程建议;

 

  (三)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四)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五)受理职工的申诉和征集职工的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宣传有关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意识,提高职工素质和参与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工会提前二十日将本次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方案报上一级工会预审,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收到筹备方案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指导意见。三日内未提出的,视为同意。企业工会应当自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七日内,将本次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资料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五节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等同一区域,或者同一行业以及在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内规模较小、职工人数较少而又比较集中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五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以由小型企业工会协商联合建立,或者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等地区工会负责组织和建立。

 

  第三十六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解决本区域或者行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共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可以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有利于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实行厂务公开,除公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职权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决策事项;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经济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和大额资产处置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和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等生产经营管理重要事项;

 

  (三)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职工提薪晋级、奖罚与福利,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职工招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优选先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购房、售房的政策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企业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用使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以及与企业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廉洁自律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实行厂务公开,除公开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职权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二)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实行厂务公开: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二)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报告或者通报;

 

  (三)召开厂情发布会通报;

 

  (四)一般性事项可以采取设立厂务公开栏,或者通过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板报等形式公开通报;

 

  (五)便于职工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厂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厂务公开责任人组织提出厂务公开方案;

 

  (二)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查和通过公开方案;

 

  (三)厂务公开领导机构按照方案确定的具体内容、时间、范围和形式进行公开;

 

  (四)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对公开情况实施监督,并组织收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五)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应当自收到职工意见和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工反馈。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厂务公开实施情况。

    第四章 平等协商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平等协商。

 

  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第四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八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五十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五十一条 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五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变更、罢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可以建立企业民主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企业民主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总工会举报。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可以建立有关企业民主管理情况的档案。市、县(市、区)总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依法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因民主管理事项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市、县(市、区)总工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工会对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一)拒不建立或者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实行厂务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解除依法行使职权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