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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量刑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3-01-16 13:42  打印此页  关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济南市律师量刑辩护的技能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量刑辩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规范指导意见所指的量刑辩护包括: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对公诉方和被害方的量刑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逐一论证各项量刑情节对量刑裁决的影响,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幅度。
    第三条 辩护律师应围绕量刑情节进行量刑辩护。
律师进行量刑辩护,应当尊重事实和法律,全面、客观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
律师进行量刑辩护,可以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提出适用的基准刑,并根据每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来确定调节比率,据此形成量刑辩护意见。
    第四条  对于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的选择,辩护律师应当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律师征求被告人意见时,应告知其可能的法律后果,并将被告人的意见记入笔录。

第二章  量刑情节

第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各种量刑情节。
    第六条 辩护律师在进行量刑辩护时,应全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一)《刑法》总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从犯、胁从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丧失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未满18周岁或已满75周岁等;
    (二)《刑法》分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
    (三)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当庭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家属协助抓获被告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被害人的个体差异、案件起因、初犯或偶犯、未成年被告人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等;
    (四)其他对刑罚裁量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成长环境、家庭和婚姻情况、职业、文化程度、身心状况、性格习性、作案动机、案发后社区及社会反应、社会形势、回归社会的难度、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对象,判罚财产刑案件中缴付财产有预先执行可能的等等。

第三章  量刑证据的发现与收集

第七条 在量刑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途径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
    第八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了解被告人已经存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的量刑情节,并告知被告人相关量刑情节的法律意义。主要包括:
    (一)律师应告知被告人什么是自首及自首的法律意义,并了解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行为;
    (二)律师应告知被告人什么是立功、立功的法律意义及立功的程序,并了解被告人是否存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立功行为;
    (三)律师应告知被告人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赔偿或愿意由近亲属代为赔偿;
    (四)律师应告知被告人退赃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退赃或愿意由近亲属代为退赃;
    (五)律师应向被告人了解是否具有本规范第二节所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九条 辩护律师应全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以了解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全部量刑证据。
    律师发现公诉方有新的量刑证据的,应向法院提出阅卷的要求。
    对于侦查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等材料,律师在阅卷时应予以重视,并从中发现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
    第十条 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或线索的,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自行调查取证遇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需要调查取证的,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律师参加。
    为保证调取证据的法律效力,律师在取得证据的同时,可以通过制作提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记录证据调取的过程。提取笔录应详细记载:
    (一)调取证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
    (二)证据持有人、调取人、被调取人、见证人的签字并捺手印;
    (三)调取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及其他特征;调取书证、物证的原件确有困难的,应调取书证的复印件、物证的照片并以适当形式载明书证的复印件、物证的照片与原件相一致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和被害人调查取证时,应要求被调查人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制作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辩护律师可以对其进行核实。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委托其他有关机构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调查报告制作人出庭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要注意发现或者促成新的量刑情节。
    被告方与被害方有和解可能的,律师可以建议被告方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并进行赔偿。被害方不接受赔偿的,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建议被告方将赔偿金交付司法机关。
    被告人具备退赃条件的,律师可以建议被告方退赃。
    被告人有立功可能的,律师可以向其告知立功的法律意义,并鼓励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
    被告方具备一定经济能力且本案可能判处财产刑的,律师可以建议被告方向司法机关缴付财物。
    律师建议被告方赔偿、退赃或者交付司法机关财物的,应当告知其该行为可能构成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并不必然导致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后果,并将相关情况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在庭前会议上,律师可以向法庭提交新的量刑证据,并要求法庭将该量刑证据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律师提交量刑证据时,一般先提交复印件,证据原件可以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庭提交。

第四章  对公诉方量刑建议和被害方量刑意见的应对

第十六条 对于公诉方量刑建议中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辩护律师可以直接使用。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应对公诉方量刑建议时,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调查核实量刑建议中的每一量刑情节是否成立;
    (二)审查是否遗漏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三)收集上级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相似案例,并审查这些案例的量刑裁决是否与公诉方量刑建议保持均衡。
    第十八条 公诉方没有提出书面量刑建议的,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应通过会见、阅卷等方式预测公诉方可能提出的量刑情节,并做好相应的量刑辩护准备。
    第十九条 为应对被害方的量刑意见,辩护律师可以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悔过道歉、积极退赃、赔偿、案发后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等方面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第二十条 律师在应对被害方的量刑意见时,应当充分尊重被害方,运用规范的法律语言理性应对,避免使用激烈的言辞。

第五章  量刑意见的形成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量刑辩护的作用,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提交专门的量刑辩护意见书。
    律师在提交量刑辩护意见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及被害方的量刑意见有适当的回应;
    (二)量刑情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三)量刑意见有较为明确的刑罚种类与幅度;
    (四)对每一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加以论证;
    (五)发现存在与本案案情相似但量刑较轻的同期生效判决的,可据此提出量刑辩护意见。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论证量刑情节对量刑意见的影响:
    (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或者事后有所降低;
    (二)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事后有所减轻;
    (三)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或者事后有所减少;
    (四)被告人得到了被害方乃至社会的谅解;
    (五)其他对于量刑具有法律意义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时,应向其告知量刑辩护思路,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第六章  法庭上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

第二十四条 在量刑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对公诉方、被害方提出的量刑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定罪调查中提出过的证据,能够证明某一量刑情节的,辩护律师在量刑调查中可以继续向法庭提出。
    第二十六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逐一论证每个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对每个量刑情节进行法律评价的基础上,应就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回归社会的可能性以及社区意见等进行综合说明,论证本方量刑辩护意见的成立。
    第二十八条 在法庭辩论中,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法庭审理的情况对其量刑辩护意见做出及时的补充或修正。遇有公诉方当庭变更量刑建议的情形,律师应根据庭审情况调整本方的量刑辩护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开始后,案件出现了自首、立功、和解、退赃、主动赔偿、预交罚金等新的量刑情节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进行调查核实,并可根据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提交量刑辩护的补充意见。
    第三十条 在简易程序中,辩护律师应主要围绕控辩双方存有异议的量刑情节和量刑证据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第七章  二审程序中的量刑辩护

第三十一条 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量刑裁判,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起上诉:
    (一)法院对量刑辩护意见无正当理由拒绝采纳的;
    (二)法院对公诉方量刑建议、被害方量刑意见的采纳没有正当理由的;
    (三)法院的量刑判决不符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
    (四)法院的量刑判决与相似案例相比,存在量刑畸重或者违背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的。
    第三十二条 在二审辩护中,辩护律师应针对一审判决对量刑情节的认定、量刑情节的评价和量刑裁判的理由,形成并提出量刑辩护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一审判决遗漏重要量刑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并对一审判决遗漏的重要量刑证据进行调查、质证和辩论。
    第三十四条 一审判决后发现以下可能影响二审量刑的情节的,辩护律师应及时向二审法庭提出:
    (一)一审中不认罪的被告人在二审中认罪的;
    (二)被告人自首或立功的;
    (三)被告人退赃或预交罚金、为一审判处的其他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保障的;
    (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二审量刑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新情节的。

第八章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量刑辩护

第三十五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合议庭口头听取辩护意见的,律师在充分陈述辩护意见后,应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可以约见被告人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
律师可以通过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借阅案卷材料。原审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七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的,应及时形成书面材料,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意见适用于济南市律师承办刑事案件的量刑辩护活动,由济南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