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执业活动,促进劳教审批工作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拟被劳动教养的,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申请的,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同意。
第四条 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同一劳动教养案件中的共同违法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
第六条 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具体程序参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办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重大、敏感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劳动教养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第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并出具发票,承办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违法犯罪嫌疑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出具委托代理通知书,并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二)代理申请、参加聆询;
(三)代理申请回避;
(四)代理申请所外执行;
(五)代理对办案人员违法行为投诉。
(六)代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诉;
(七)代理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条 律师在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案情及其他有关情况,解答法律咨询;
(二)查阅、摘抄以及必要时经公安机关同意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三)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证据;
(四)提出代理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对律师行使上述权利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签发准予会见通知书,并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律师因办案需要可以多次会见在押违法犯罪嫌疑人,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会见手续。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有两人参加,其中一人应为本案代理律师。
公安机关可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派员陪同会见。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翻译人员在场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监管场所出示律师执业证件、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会见通知书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函,自觉接受监管人员查验。
证件、手续不齐全,或者律师执业证件与持证人不符的,监管场所有权拒绝安排会见。
第十五条 监管场所应当为律师会见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合适的场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保证会见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监管场所有关会见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监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者不接受制止的,监管场所有权取消会见。
第十七条 律师代理参加聆询的,组织聆询的机关应当于聆询二日前通知代理律师参加聆询的时间、地点。
第十八条 律师代理参加聆询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违法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事实和证据、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等情况;
(二)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有关证人发问,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提出或者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
(三)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和法规适用、处罚期限等发表代理意见,进行陈述、辩论;
(四)代理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可能影响公正聆询的人员回避;
(五)作为代理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加聆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被代理人同意不得无故缺席聆询;
(二)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妨碍调查取证,威胁、指使、诱导违法犯罪嫌疑人、证人作虚假陈述或者作假证;
(三)不得扰乱聆询秩序,干扰聆询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保守国家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未申请聆询的,公安机关在合议前要听取代理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代理律师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代理律师对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向其主管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投诉,受理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代理律师。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代理律师违反执业行为规范的,可以向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或者投诉,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执业活动的指导、监督,对于在代理活动中违反执业行为规范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一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二年。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和山东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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