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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01-05 11:03  打印此页  关闭

      关于印发《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管,根据《律师法》、《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的行为或其他问题,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请求,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投诉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解决问题与调解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处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办投诉;
(二)直接处理投诉;
(三)监督、指导或协调投诉的处理。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等相关事项,自觉接受社会及投诉人的监督。
    第七条 投诉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
(三)有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证据材料或线索;
(四)与律师执业行为有关。
    第八条 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二)投诉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处理完毕的;
(三)投诉事项与律师执业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
(四)投诉事实不清且未附有关证据材料,投诉人又拒绝补充证据材料的;
(五)匿名投诉且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线索的。
(六)其他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投诉,应于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对于已受理的投诉,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作出如下处理:
(一)初次受理的投诉由被投诉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属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转办。
(二)投诉人对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继续投诉,或依照职权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投诉,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三)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转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四)应当由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的对县属(区、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投诉,律师协会可商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同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下列投诉案件实行督办:
(一)各级党委、人大、政府转办、交办的投诉案件;
(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投诉案件;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
(四)可能引发严重后果或认为确有问题的投诉案件;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或未上报办理结果的投诉案件;
对督办投诉案件办理不力或不及时报告办理情况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理投诉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双方的陈述和申辩,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对拒不配合调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所属律师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实清楚,但情节轻微且构不成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可以由律师协会主持调解,促成矛盾双方和解;
(二)投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移交有相应行政处罚权和行业处分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三)投诉不实或证据不足的,不予支持,同时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
调查结束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送达投诉人并同时报转办、交办机关。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律师协会对投诉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律师协会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条件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查意见为投诉的最终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投诉人提出退代理费或违约赔偿请求的,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回违法所得;
(二)投诉人提出的退费请求合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可以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投诉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三)被投诉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人退费请求事由不合理的,不予支持,并做好说服工作。
    第十九条 对已办结的投诉案件要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装订整齐,统一保管。
    第二十条 投诉经查证属实作出处理的,应当记入律师诚信档案;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应当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