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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7-14 10:32  打印此页  关闭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从历史沿革看,股东优先购买权衍生自传统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但在立法宗旨、权利来源、救济方式等储多方面与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完全相同,而只是沿用了民法上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模式。作为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扩大适用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例如《日本商法》第204条、《韩国商法》第335条规定,公司可以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份须经董事会同意,董事会不同意转让时应指定受让人,被指定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的公司即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原《公司法》第35条第3款在立法上确立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限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承继了原规定,并增加多个股东主张该权利时的行使方式。但整体而言相关规定尚嫌简单,同此带来了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困难和争议。
对于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多种提法,归纳起来,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区分约定和法定优先权,认定为债权或物权;其二为形成权或附条件的形成权;其三为期待权。对此,我们认为,诸多学说实际上是从不同的角度对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进行了分析,由此得出的迥异结论之间并不矛盾,优先购买权可依民事权利的不同分类而有不同的性质。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般优先购买权中的一种当然也存在此种多面性质的情况,总结学说与立法,我们认为我国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具有如下一些法律性质:
    1、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依据产生原因的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确立的,因此系法定权利。其实践意义在于,基于权利的法定性,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股东会多数决原则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不过可能产生疑问的是新《公司法》第72条第4款之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别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款作为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问题规定的尾款,对前三款起补充或例外规定作用。遵此逻辑,无论是从体系上还是内容上,似乎均应解释为允许公司以章程形式排除或者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解释加以适用,那么在公司实践中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利用多数决原则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后果。因此,我们认为,应区别公司设立时制定章程与公司存续中修改章程两种不同情况加以解释。第一,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须经全体投资人协商一致方能通过,所以,如此时章程中含有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应视为已经全体股东同意,故为有效约定。第二,公司成立后,按多数决原则即可对公司章程加以修改,如此修改的章程中含有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则应视为尚未经股东同意即剥夺了部分股东的固有权利,该限制条款因违法强行法属无效。第三,按照前述逻辑,如果公司设立后新增股东,则设立时虽经全体股东同意但未获新股东同意的限制条款,丧失效力;而按多数决原则修改的章程相关限制条款可因其后获得全体股东追认同意而须坚持该权利的法定性质,把握股东是否同意这一关键因素。
    2、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依据作用的不同,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与抗辩权。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内容表现为,当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优先权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排除第三人的购买可能,并且凭自己单方购买意思表示形成以转让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不得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无须转让人承诺.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而产生的,符合形成权的基本属性,因此应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者鉴在论及一般优先承买权的性质时提出,优先承买权,无论其为法定或约定,论其性质,系属形成权,即优先承买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义务人出卖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之契约,无须义务人(出卖人)之承诺。惟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同理,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是一种附有条件的形成权,其行使并非随时可以进行,而是附有停止条件,即只有在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方可行使。因此,确实股东优先购买权此种性质的实践意义在于,附条件形成权的性质决定了该权利的法律效力。
    3、股东优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依据权利实现与否,民事权利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期待权是一种生成过程中的权利,须依赖一定的事实发生,于将来才可能发生和实现的权利。正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附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的停止条件,所以该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优先权股东随时都可以行使的现实权利,而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只有股权转让条件成就时,优先权股东才能实际行使这一权利,使之由可能性变成现实性。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对此种性质加以讨论的实践意义在于正确区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与行使。股东具有其公司股东资格和地位时,股东优先购买权成立;股权转让于第三人时,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以行使。
    4、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
    依据权利与权利主体之间的结合程度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所谓专属权,即专属于一身之权利,性质上惟权利人得享有之。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它并非对某一标的物的占有或使用,而是由于股东对公司法人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具有一种特殊的社员身份后,才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因此,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系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法律也只保护公司股东这一特定利益,故仅能由股东本人享有。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其实践意义即明确该优先特权不得脱离其权利主体的股东身份和资格而单独转让或继承。
    二、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方面将在转股东与优先权股东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内效力;另一方面对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将产生影响,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外效力。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内效力,基于该权利系形成权的法律性质,其效力内容主要体现为优先权股东一经行使优先购买权,无须转让股东再为承诺,即在优先权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成立拟转让股份的股权转让合同,且该转让合同以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
    不过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是,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能否终止转让?比如甲作为转让股东未征询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意向即擅自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丙,此时公司别一股东乙诉请法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诉讼中甲提出终止转让协议,不再对外转让股份,此时应当如何处理?也就是说,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是否有权收回其转让意向,取消拟进行的股权转让?
    对此,公司未作规定,我们则持赞同的意见。允许转让股东终止转让表面上看似乎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有损优先权股东的利益,实则不然。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并非在于保障其他股东获得拟转让的股份,而是在于保障原有的公司内部股东关系的稳定。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的机会只是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的需要,前者是手段,后者才是目的。因此允许转让股东终止转让意向,即已实现立法目的,当然不必再强求转让股东一定要将拟转让股权转让于其他股东了;并且收回转让意向属于转让股东的自由意志,如此处理既维护了股东间的信赖关系,也表达了对股份自由转让基本原则的尊重(放弃转让也是股份转让自由原则的体现)。同时,与其他优先购买权中允许终止交易可能会使义务人完全规避优先购买权不同,例如,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中,如果允许出租人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终止交易,则出租人可以待租赁合同到期或先解除租赁后再行出售房屋,从而完全规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由于转让股东始终持有公司股份,因此这次终止交易可以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得行使,但下次其欲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会因终止交易而被恶意规避。综上,我们认为,无论是在诉讼中或是在正常公司实践中,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可以选择终止转让,由于对外转让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因此转让一旦终止,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外效力,集中表现为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即如转让股东甲与第三人丙已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此时别一股东乙行使了优先购买权,那么甲与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是成立未生效,还是已生效,还是无效,还是可撤销?相应地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对于这些问题公司法均未予规定,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理,我们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加以阐述:
    我们认为,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是否生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也就是说,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协议仍为有效。但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能否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则要受制于优先权股东单方决定,优先权股东决定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协议可获得实际履行,一旦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将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具体来说属于民法理论上“嗣后不能”的情况,其后果基本相当于债务不履行。
    由于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独立性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当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转让股东将同时对优先权股东和第三人承担转让股份的义务。除非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事先约定,即只有当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才承担履行转让股份义务(实际上该约定为附条件约定,使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成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或者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明知股份能否转让是以其他股东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前提的(此点较容易证明,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权利,所以即可以推定转让双方均知晓既存的优先购买权会对股权转让履行形成法定限制,而不存在转让股东隐瞒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转让股东伪造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则不能推定第三人明知),否则一旦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股份无法转让第三人,该第三人可依据生效的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损害赔偿。
    综上,我们主张上述意见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从立法本意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依赖关系,因此法律所以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间成立转让协议的行为。那种为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直接否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做法,已经超越了优先的界限,过度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份的自由。其实,从平衡利益角度看,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实际履行受到优先购买权限制时,一方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得到了保护;别一方面非股东第三人可依据仍生效的基础转让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同样获得权利的救济。最后,这一做法也与民法上不得干涉他人事务的基本理念相吻合。
    二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时,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主要是指因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单独或共谋行为致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或非自愿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比如转让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股东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价格或者其他订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合同条件。此时应当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我们认为,应当参照前述认定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的基本意见,根据不同侵犯结果区别处理。
    第一,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已签订但尚未履行时,可按前述正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方法处理。此时该协议虽已生效,但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即具有协议履行的法定效力,受侵害的优先权股东可向法院径行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直接产生阻断股份转让于第三人的效力,至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依据两者间生效的转让协议按前述内容,相互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当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不公签订且已履行完华时,直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阻断股份转让的效力,此时应当赋予受侵害优先权股东撤销权,即将此时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任何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均可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因股份转让基础丧失,已转让的股份应当返还,再由优先权股东按原转让协议规定的同等条件优先受让;而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则按照根据合同法规定相互间承担合同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
    另外,此时实践中可能产生优先权股东仅仅要求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而并不主张购买拟转让股份的情况。换言之,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只能判决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还是除此之外,另应直接判令由优先权股东按照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时条件受让拟转让股份?对此,我们认为,优先权股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转让协议合同与优先权股东主张撤销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转让协议合同与优先权股东向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主张撤销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手段或者说是受侵害的优先购买权欲获得实现的前提条件。当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优先权股东担出撤销原转让协议请求的同时,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按同等条件的要求自己受让拟转让股份,优先权股东无意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不得就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的转让协议单独提出撤销请求,否则即是侵犯了股份自由转让原则,损害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实质利益。法院如果对于优先购买权,干涉了他人自由与权利提供了合法的途径。而且优先购买权本身又是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告转让关系成立,无须转让股东另行承诺,所以请求法院直接判令实际上是当优先购买权受侵害,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机会时,由国家强制力确认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据此,法院可直接判令优先权股东与转让股东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第三,股份转让不仅已履行完毕而且公司股东名册已作变更登记且经过一定期间。从维护交易安全、尽早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如果股权转让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并且已经过了一定期间,这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得撤销,也不应当允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期限的行使下去,从而再次造成已稳定的社会关系的动荡。据此,可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一年内不行使的优先购买权予以消灭。至于一年时间,从公司实践中看,通常定期股东会多以一年为限,并且也与同为形成权性质的其他权利(如合同法中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相一致 (参见后文“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在多长时间内行使”)。
    (二)“转让”含义之界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于股东对公司出资、取得股东资格时成立,但须在转让股东向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份时方可行使,此即前文所述,该优先购买权作为附条件的形成权,所附有的停止条件作为期待权由可能性转为现实性的时间点,也正是权利行使的时间要件。正确适用这一要件必须正确理解“转让”的含义。
此处的转让首先应作通常理解,即以转移拟转让股份所代表的转让股东股权为目的的等价有偿交换行为。但实践中还经常出一些特殊的转让方式中,此时能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须做具体分析。主要特例有:
    1、赠与
    从适用各类优先购买权的一般规则角度理解,以赠与的方式转移标的物,是一种无偿转让,因为受赠人不需要支付对价,而不存在“同等条件”,因此通常情况下此时不得适用优先购买权。但通过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的目的及赠与行为的目的,我们认为在股权赠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以维护公司内部股东间信赖关系为首要目标,而股权赠与的目的:一是将股权所代表的物质利益转让于受赠人,二是为了引进新股东,使受赠人得以加入公司、参与经营。在前一目的下,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仅尊重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而且受赠人的利益也可得到妥善保护。因为,赠与股东获得优先权股东支付的对价后,可将对价转手赠与受赠人(当然这种对价转赠是一次性的,从长期关系看,受赠人的利益仍可能遭到一定的损害,但这应当被视为对受赠人妥当而非充分保护结果下,立法在冲突价值间所作的付代价选择)。当然此时购买对价的确定,是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参考后文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方法,可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市场评估确定。如果赠与是为了后一目的,那么显然就更应当允许其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
    2、继承
    与赠与相类似,继承的情况下也无对价支付,无法认定“同等条件”。但与赠与不同,继承属于法律事实,而非法律行为,是因被继承人死亡的客观事实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股权继承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能完全参照赠与处理。根据《公司法》第76条股权继承问题规定的立法精神,我们认为在股权继承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来认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死亡股东的整个股权权利或说股东地位,包抱表决、参与公司经营等带有社员权性质的权利,而非仅仅是股权中部分财产利益。而且合法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原则,不获得是例外。也就是说,原则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法律一律规定其合法继承人可独得股东资格,只有当公司章程对此有明确限制的例外情况下,才根据章程规定处理。从中我们发现该条立法是倾向保护合法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的,因此,处理股权继承时股东优先购买权必须结合对第76条的理解进行,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无任何限制,那么此后其他股东也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落实第76条对合法继随人权益的保障;如果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作出了限制、保留态度,因此同样作为限制第三人获得股东资格的措施,应当允许其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此时允许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不保护继承人的合法利益,该继承人仍可继承其他股东为此支付的转让对价。
    3、股份互易
    与金钱与股份的一般交换不同,股份互易是不同公司股东间将各自所持有的股份相互交换、从而分别成为对方公司的新股东。例如甲、乙两家公司分别是另外两家独立公司丙、丁的股东,出于发展布局的需要,甲、乙结成战略联盟,甲将自己所持有的全部50%丙公司股份中的20%的,与乙所持有的全部40%丁公司股份中的15%进行了交换,结果甲成为丙公司30%股东,丁公司15%的股东,而乙则成为丙公司20%的股东,丁公司25%的股东。从本质上说,股份互易也是一种等价有偿交换,只是交换的方式较为特殊,不是金钱与股份,而是股份与股份,在互易对价中不仅包含了可由金钱衡量价值因素,还包含了一些金钱无法衡量的因素,比如为了投资对方公司。因此,尽管理论上股东优先购买权当然可以适用,但实际操作中,由于受到“同等条件”的限制,除非互易的股份为可替换物,优先权股东也能提供,否则因不具备同等条件股东优先权仍无法实现。至于此时公司原有股东如何避免新股东的加入,则只能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同意权中想办法了。
    4、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转让股东股权时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变卖,二是拍卖。根据《公司法》第73条规定,该条对具体执行方式未做区分,故在上述两种方式下公司股东均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适用时,尤其是在拍卖的情况下,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根据该条规定,强制执行转让时仅须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而无须履行股东同意程序。这与该股权转让并非被执行股东的意愿,而受执行机关控制的性质相符,也有利于提高股权执行的效率。第二,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应当告知股权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情况,由欲买受股权的人自行决定是否仍进行竞买或购买。但即使买受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该优先权而参与竞买或购买的,也不能对抗该条赋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第三,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因此该条中所规定的人民法院通知义务的内容,应当是包换转让价格、数量在内的主要转让条件,而不仅仅是通知强制转让程序开始。故其他股东仅仅接到转让程序开始通知,20日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能视为放弃;只有接到关于包含股权转让主要条件的通知后20日内不行使,方可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四,最高法院关于强制执行的部份司法解释与本条不符,应适应本条。不符条款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关于强制执行股权须“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关于须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虽然公司法已对强制执行股权时股东优先购买权时适用作出了规定,但对于以拍卖方式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时,其也股东能否行使以及具体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仍始终存在较大争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而拍卖仅仅是取得权利的程序,实体权利应当优先于程序权利;并且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以保持股东之间良好合作关系的必需措施,因此拍卖被执行股权时,可将该股权的瑕疵告知竞买人,由竞买人自行决定是否参与拍卖,而不应对其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予以限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拍卖方式具有较强的公示性,第三人无须知道以此方式出卖的标的物上的权利或负担,按此程序即或获得合法所有权,并排除相关权利人的追索;而且拍卖以“价高者得”为原则,无“同等条件”可言,如果允许权利人行使先买权,无疑是对拍卖基础准则的破坏,使其他竞买人失去参加竞买的意义。因此拍卖时不应当允许适用优先购买权。我们则主张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对上述两种主张加以调和,原则人股权拍卖时不得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保保障拍卖制度的基本法理,但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目的,在拍卖前应当告诉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允许其他股东协商确定转让价格,或者以市场评估价格予以受让,如果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未购买,则法院应当以拍卖方式出卖股权,拍卖时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以拍卖成交价格优先购买购权。
    (三)“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
    如何理的地确定股份转让中“同等条件”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所谓“同等条件”是指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购买出让股份时所承诺的购买条件的内容(如价格、数量、履行方式等)应当相同或大体相同。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这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内容,也是权利行使的实质要件。优先权股东不能以任意条件去主张优先购买权,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以损害转让股东实际利益和剥夺第三人购买机会为代价,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目的在于限制权利人滥用优先购买权,保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对“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未作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既有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滥用同等条件,虚抬转让价格造成其他股东无力购买只得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也有优先权股东滥用同等条件,排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特殊利益,造成转让股东实质损害的情况。审判实践中也因此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即认为优先权股东受让的条件应与非股东第三人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即认为优先权股东购买条件与非股东第三人条件大致相等,便为有同等条件。对此,我们认为,两种看法都有道理,但也不完全妥当。前一观点在适用中过于严格,尤其在非股东第三人所提供的条件(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提供某种商业机会等)优先权股东无法做到,但可以多付金钱的办法弥补这些附加条件的不足时,则不能苛求优先权股东提出的条件须与非股东第三人的条件完全一致。而后一观点在适用中自由裁量的范围和程度过大,不利于操作。
    从寻求上述两观点之间宽严相济的平衡点出发,我们建议按照先确定“同等条件”普遍适用的一般条件,再考虑特殊情况下“同等条件”变通适用的思路进行认定,其适用的具体原则和内容如下:
首先,对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一般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应以绝对同等说理解,即优先权股东的购买条件须与第三人所为的承诺完全一致。所谓一般意义上的买卖系指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份转让合同条款未作特别约定,可适用于一般任何人的买卖。“同等条件”的内容包括价格、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其中价格和数量条件是考量的最主要标准。其次,对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有特别约定的特殊情况下的买卖行为,应以相对同等说理解,即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对优先权股东所提条件与第三人所为承诺应做具体比较分析,如两者均能给转让股东以大致相等的对待给付,即可视为同等条件。归纳起来,所谓的特殊情况及其具体处理主要有:
    1、第三人为从给付的情形
    当第三人与转让股东所订股份转让合同中有优先权股东无法履行的从给付时,若优先权股东可以以金钱替代给付的,视为条件等同。例如公司股东甲以450万元的价格将所持有有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丙,同时丙承诺替甲赠送给案外人丁市价300万元的别墅一套,公司别一股东乙虽无法提供相同的别墅,但同意支付给甲750万元转让款,则乙仍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从给付无法以金钱加以估定,则条件视为不等同。也就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如上例中丙承诺的不是提供别墅,而是将其正在进行的项目的20%的收益权给甲,则因20%的收益是个变量,该收益权价值无法折抵金钱,因此乙因为不能提供同等条件而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如果即使没有该从给付,转让股东仍然会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该从给付的约定目的在于排除优先购买权适用的,该从给付不应作为同等条件考虑。如前述20%项目收益权中所谓的项目完全是甲、丙随意约定的,双方根本无意图、资质、能力实施该项目,则此项约定纯属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应认定为是转让条件中的内容,乙可继续主张优先购买权。
    2、转让股东将待转让股份整体出卖时的情形
    此种情况涉及同等条件中的数量因素,其实质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主要结论是,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除非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同意(此问题较复杂,详见下文“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3、第三人延期付款时的情形
    当转让股东允许第三人延期付款时,由于延期付款涉及处第三人个人信用,而优先机股东与第三人信用未必一样,因此该条件不应视为同等条件,优先权股东不得主张也以延期付款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如果优先权股东就延期付款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足以保障转让股东按时受偿,则优先权股东可主张适用该延期付款条件。此外,如果优先权股东主张按期付款,其支付方式显然优先于第三人的延期付款,自然可以适用优先购买权。此点即提醒我们,所谓“同等条件”实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最低条件,以优于同等条件的主张时自有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另,第三人分期付款时,从本例。
    4、以评估价格转让时的情形
    当转让股东基于某种特殊原因给予第三人一种较优惠的价格。而这些特殊原因不能以金钱计算时,应如何认定条件等同?有学者提出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可以指定中立的第三方确定,还可以请求法院裁定,甚至可以由法律规定一个上限;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即使以评估价格来确定,一是有损合同自由原则;二是也可能在特定的第三人依其特殊目的而出资购买的情况下,将有损出让股东的经济利益。我们认为,此争论已涉及先买权的立法价值选择问题,即在转让股东转让自由、意思自治与维护股东内部信赖关系、公司人合属性之间应偏向保护谁。我们赞成此种情况下以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同等条件,因为:一方面,立法上,优先购买权制度本身就是作为股份自由转让的例外,通过对转让股东转让自由的一定的限制,倾向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间的依赖关系;另一方面,司法上,既有了较为明确的认定标准,可以省去对各种特殊原因分析判断的麻烦,还可以照顾到各方利益,在最大限度地保护转让股东利益的同时,避免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优先权股东的利益。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上不能部份行使
    股份转让中有时会出现这种情况:转让股东甲以400万元价格向第三人丙转让其所持公司40%的股份,优先权股东乙资金有限,因此按照转让款与转让份额间的比例,主张出价200万元优先受让20%的股份,而无力受让甲拟转让的其余20%的股份,此时能否支持乙的优先购买权,即优先权股东能否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有的学者表示赞成,认为应当允许部分行使,我们则持否定意见。
    第一、部分行使有违“同等条件”的法定要求。立法设计优先购买权并非希望以转让股东实质利益受损为代价,故设置“同等条件”加以调和,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考察,优先购买权都不会是优惠买卖,其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进行。而在股份转让时,同等条件至少包含两个因素:一是价格,二是数量。而且两个因素间密切相关,数量的不同等往往导致价格的不同等。一般的商业常识就告诉我们,20%的股份报价与40%的股份报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等同的。因此,主张部份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显然与该权利的行使基础相悖。
    第二、部分行使有损转让股东的实质利益。股东转让的股份中可能蕴涵着控制权的附加价值,在大股东转让股份时尤其明显,其对外转让的条件中包含着因其控制地位而体为股权收益和控制权总和的总体价值。因此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股权中每股价值,因为控制权的存在,要远大于小股东的每股价值。如果允许优先权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将因为其股权被分化,解构而使得转让条件中不再包含控制权因素,其转让的价格也将因此降低,甚至导致受让人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这不仅与大股东为公司所贡献的价值不相称,还剥夺了股东出售控制权的溢价利益,并且使得股东无法正常收回投资,这无疑是在实质上损害了股东既得和应得的利益。
    第三、部分行使在实质上限制了转让股东意志自由。如前述,从股份自由转让内容上看,优先购买权的设置只是限制了转让股东自由选择转让对象的权利,而不应对股东转让中的其他自由和权利进行限制。如果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很明显不仅限制了转让股东选择转让对象的自由,还限制了转让股东决定转让数额的自由。其结果是优先权股东不仅获得得了较受让人第人人更为优先的地位。甚至还意味着优先权股东的意思可凌驾于转让股东的意思之上,此种结果无异于强行购买,是对转让股东意思自由的粗暴干预和妨碍。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除非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同意。具体情形分述如下:(1)优先权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第三人坚持受让全部拟转让股份时,转让股东可要求优先权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份;优先权股东拒绝该要求时,视为对全部拟转让股份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可向第三人转让。(2)优先权股东主张部份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第三人同意受让剩股份时,转让股东可按各自主张数额予以转让。(3)优先权股东同意按对外转让条件对全部拟转让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即按常态行使。此外,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中明确否定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立法取向值得赞同。
    (五)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
    转让股东及时、准确、完整地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它不仅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还会直接影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比如股权转让协议可因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作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予以撤销。故审判实践中应对转让股东通知义务的履行状况给予关注,尤其应重视以下几点事项:第一,关于通知对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东股权转让事项应直接通知到其他股东个人,这一做法与旧《公司法》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有所不同,不仅提高了征求股东意见的效率,也避免了其他股东借召开股东会为股权转让设置程序障碍。第二,关于通知形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知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关于通知内容。《公司法》仅规定为“股权转让事项”,而审判实践中一说为转让意图,一说为转让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拟受让人,拟转让价格、拟转让数量等,及时通知承租人。因为当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后,其他股东即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以“同等条件”为前提,若通知的内容仅为转让意图,即完成了通知义务为借口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出于保护义务人及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交易秩序的目的,一般意义上的优先购买权行使原则,大都规事实上优先购买权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逾期不行使,视为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也不应例外。当股东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忽略自身权益时,如果仍牺牲善意受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来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则会存在权利滥用和利益失衡之虞,实违公平原则。
    我国《公司法》除了第73条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20天,对于正常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并未作规定。那么《公司法》第72条2款关于“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也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能否视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一般规定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尽管从理论和操作上说,转让股东在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同时,也可以征求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但从法律规定的内容上看,该款规定的是股权转让同意权及同意权行使的期间和效果,它与第72条第3款所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虽关系密切但仍为相互独立的的两个权利,并且两个权利的设置在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即第3款所规定是说,转让股东首先应当书面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同意,其他股东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答复同意之后,这些股东还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拟转让股份的权利,因此对时间顺位上居后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间显然不能简单地在同意权30天中加以限定,而应另行给予合理的行使期间。
    至于具体多长时间为合理期间,首先我们认为,同意权中的30天,强制执行时的20天都不具有借鉴意义。前者仅是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意愿,后者则包含了提高执行效率的考虑、因此两个期间对于将实际产生股权转让法律效果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言,都显得过于智暂和仓促了。借鉴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我们认为具体的时间可以根据股权转让交易的复杂程度,由法官酌定,但一般以3个月为宜。而期间的起算时间则可借鉴同意权中的规定。自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之日起计算。
    鉴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暂付阙如,综合前文关于转让股东通知义务的论述,我们认为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可作如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就其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个月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其他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时起的三个月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优先购买权予以消灭。
    (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涉及四个主体,三种法律关系。四个主体分别是转让股东、其他股东、非股东第三人或拟转让股权所属公司。三个法律关系分别是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间的股东关系,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转让股东及公司间的股东关系,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间的优先购买权关系。其中在优先购买权关系中,只有转让股东才负有优先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义务,非股东第三人无此义务,但其实体权利受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影响,公司在其中也不承担任何义务,但无论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都会对公司股权结构产生影响。因此,在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中,涉案当事人正确诉讼地位应是:优先权股东为原告、转让股东为被告,非股东第三人及拟转让股权所属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