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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2-02-09 12:02  打印此页  关闭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股东之间、股东与他人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况日益增多。与此同时,瑕疵股权转让引发的案件数量也迅速上升。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是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虽然设立了专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予以规制,但对公司实务中经常发生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并未做出规范,本文视角主要集中于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结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理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一、“瑕疵”之界定

    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的转变,对此问题,笔者同意赵旭东教授的观点:“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区别不在于股款的缴纳是一次还是分次,而在于股份的发行或认购是一次还是分次。” 另有学者指出,“无论是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还是折中资本制,投资者对所认购的出资额或股份一般均无须—次缴足,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允许分期缴付股款。” 由此可见,资本制度与资本缴纳制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公司法的修改仅仅是资本缴纳制度的改变,而不是资本制度的改变。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仍实行法定资本制,但是资本缴纳制度从全额缴纳制转变为分期缴纳。公司法规定的这一变化,导致以往法理上瑕疵出资概念有可能产生歧义。在全额缴纳制度中,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均属于瑕疵出资。在分期缴纳制度中,法律明确规定股东首次出资可以不缴纳全部认缴的出资额,这意味着在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两年内,股东未足额出资将是一种常态,那么,此种未足额出资是否属于瑕疵出资?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不少国家均直接或间接地肯定了此种情形下出资的股东可转让股权,但是受让人与出让人要对尚未支付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本文所称的瑕疵出资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全额缴纳制下,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其二,分期缴纳制下,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公司已经要求其缴纳的出资额的情形。股东已认缴但公司尚未要求其缴纳的部分不属于瑕疵出资。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概述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定义

    就现行公司立法而言,股权移转的原因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按照是否属于当事人约定,可分为约定性转让和法定性转让;既可以以因相关法律事件譬如继承等而出现继承人由被继承人处受让股权的情形,又可以因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譬如赠与合同、买卖合同等而出现后手从前手处无偿或者有偿受让股权的结果。  但是,根据民商事审判实践来看,瑕疵股权转让的主要模式仍是瑕疵的股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通过双方的意思表示行为缔结有关转让客观上存在瑕疵的股权的协议,此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换言之,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旨在转让其持有的存在客观瑕疵的(出让人和受让人明知瑕疵与否暂且不问)的公司股权,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而签订的合同。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除具有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特点外,还具有其自身特点:第一,合同标的物是瑕疵股权。不管出让人或受让人对此是否明知,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客观上存在的瑕疵股权,也即出让人和受让人约定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合同主体复杂。出让股东既可能是在公司设立当初存在出资瑕疵的原始股东,也可能是先前已从原始股东处受让瑕疵股权的继受股东,还可能是在公司运营期间存在增资瑕疵的原始股东或者继受股东;同时,受让人既可能是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也可能是公司外的其他民商事主体。由于合同主体的身份情况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一定联系,故合同主体是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审查重点。第三,当事人意思表示情况复杂。通常,出让股东对拟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因素是明知的,但受让人对是否明知往往情况各异。第四,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更大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众所周知,商事主体参加商事活动都具有营利性,股权转让环节也不例外。此外,瑕疵股权所负载的法律风险加大了股权受让人的商业风险。

    (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分类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分类与瑕疵股权的分类密切相关,若按照出资(包括增资等)瑕疵的具体分类,可以划分为虚出资下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出资不实下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和抽逃出资下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若出资瑕疵因素的产生时间,可以划分为原始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和后续增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若按照出资瑕疵是否影响目标公司的独立人格,又可以划分为一般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和严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

    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妥善处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核心问题和逻辑前提,也是困扰商法理论部门和实践部门多年的疑难问题。一旦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认定,瑕疵股权纠纷所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就迎刃而解。因此,本文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为立足点展开讨论。

    (一)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

    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很多,譬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擅自向外转让股权或者违反法定优先购买权向外转让股权等,本文追假定所探讨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除出资瑕疵以外的其他瑕疵因素,重点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笔者认为,在审视和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应当遵循如基本原则:

    1.要妥善把握商法规则和民法规则的衔接适用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特别法的适用应优于一般法,因此,凡涉及商事活动,首先应考虑适用商法规则,如商法未做规定,则依照民法补充适用的原则,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着眼,与瑕疵股权最密切相关的无疑是公司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专章规定就是明证,因此,我们在处理瑕疵肌体转让纠纷时,首先应秉持现代公司理念,遵守《公司法》在认定瑕疵出资定性、股东资格确认以及股权转让规制等规定。但《公司法》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并不是万能的,譬如《公司法》对商事合同的订立及效力就未作出明确规定,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要考虑适用我国《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则。事实上,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就是商事合同,因此,要正确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必须做好《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衔接适用工作,避免因股权转让与《公司法》存在高度关联,而盲目排斥《合同法》相关规则的适用。

    2.要辩证运用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

    商法由民法所衍生,两者具有关联,但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又各有侧重。商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益,即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等价值。因此,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要避免将商事纠纷简单等同于民事纠纷来处理的错误做法,而应按照商法思维和商事审判理念,侧重从保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和便捷着眼,要尊重商事主体订立商事合同的自由,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要重视维护商人及其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不轻易否定商人已经实施或者发生的行为,因为,商人的职工、债权人、消费者等诸多“利益关系人” 的合法利益需要得到保护和平衡;要关注商事主体的营利性动机,在判断当事人实施商事行为的真实目的时,要充分予以考虑;要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商事法律规则,切实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譬如股权转让往往涉及多方利害关系人,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影响将波及多处,故应慎重把握。事实上,公平正义应当是法律的内在要求和终极追求,商事活动除了要考虑便捷、安全,也应尽可能考虑民法思维所强调的公平价值,尽可能使三者得到平衡。譬如在按照商法思维处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时,我们仍不能忽视对当事人真意的探求,以确定司法是否需要应涉讼当事人的请求,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适当的干预。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1.出资瑕疵本身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现代公司法原理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瑕疵出资股东,若非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认定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包括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向其他民商事主体出让股权,具体理由是:(1)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损公示效力。按照通说,投资者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对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构成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要件,各国公司立法都无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此外,被载入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往往被认为是取得股东资格的行式要件,同时也是公司的外部民事主体判断公司股东构成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在现行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背景下,主张出资瑕疵应径直否定股东资格,将损害上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保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2)现行公司立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瑕疵出资责任的规定隐含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主要以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为逻辑前提的,主张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将使相关民事责任追究丧失依据,从而导致存在瑕疵的公司资本无法以低成本的方式得到充实,最终会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与维护公司存续和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商法理念相违背的。(3)部分公司法实践发达的国家直接或间接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法国、德国和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或者司法实践表明,瑕疵出资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但应承担因瑕疵所引发的相应民事责任,这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相契合,应予以借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背景下,若未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瑕疵出资股东仍有权向外出让其持有的股权,故不构成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因而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产生消极影响。

    2.出让人和受让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未作出明确规定,且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就是商事合同,故在判断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产生影响的问题上,应该适用我国《公司法》总则及分则中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有偿转让合同效力影响。瑕疵股权有偿转让合同是指出让股东和受让人缔结的以一定价格转让存在客观瑕疵的股权的合同。

    第一,在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故意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且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亦不知瑕疵因素而与出让人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出让股东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受损害的受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除此之外,如果前述出让股东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之规定,此类瑕疵股东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在出让人明知其拟以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故意向受让人隐瞒该瑕疵因素,而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亦已明知该瑕疵因素存在却仍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况下,因受让人实际上并未因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其作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基于错误,而是基于其自身的原因,故认定为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在此基础上,若无《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第三,在出让股东不知道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且受让人亦不知道该瑕疵而与之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形下,若受让人依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在订立该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若受让人无法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无《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2)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是指出让股东和受让人缔结的无偿转让存在客观瑕疵因素的股权合同。由于该合同具有单务合同以及出让股东无偿将股权给予受让人等有关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我们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可遵循《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部分的具体规则,对此类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纠纷作出处理。

(作者单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作者: 谷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