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能力,即我国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最为重要的资格。我们关于权利能力的认知,源于民法教科书,基本上也满足于民法教科书。然而,当我们深入探究一些问题时,将发现满足于民法教科书的层面是远不够的,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讨论。本文攫取其中若干基础理论层面的问题加以讨论,试图藉以展示权利能力的丰富理论内涵和实践意义。是否如笔者之愿,只有请业内行家和读者评判。 一、权利能力与主体资格 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既包括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资格,又包括承担义务的资格,因而又可称为权利义务能力。
[1]关于权利能力与主体资格(即人格)的关系,我国学界有两种主张:一是权利能力与人格属于等同的概念,可称为“同义说”。如梁慧星说:“民法上得为民事权利主体者,称为‘人’。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之法律资格,称为‘人格’。此所谓‘人格’,亦即民事权利能力。”
[2]这种观点为我国民法学界之通说,也是传统民法学之通说。二是权利能力与人格属于不同的概念,可称为“异义说”。江平指出:“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则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主体的资格,后者是享有权利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有的权利范围。前者指前提,使主体可以享有权利的前提,后者指内涵,使主体可以享有权利的内涵。”
[3]这种观点属于少数说。笔者认为,通说不足以解释法律生活的现实,理论上应采取“异义说”。
按通说,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但如果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能力存在差异的话,就必然得出民事主体的人格也存在差异的结论。然而从法律上看,民事主体的人格应当是无差异的、等同的。因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即人格。但是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权利能力却存在差异,并非“一律平等”。
就自然人而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但这只是指一般的权利能力而言,在某些情况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例如,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任何国家都不会赋予外国人、无国籍人与本国人完全相同的权利资格;基于社会经济秩序正常化的需要,法律限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商业活动,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享有商事能力;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禁止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4]即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劳动的权利能力。
[5]法人的情形也是如此,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目的限制,因此设立目的不同的法人,有着不同的权利能力,从事武器生产经营的公司与从事电器产品生产经营的公司,其权利能力不同;以“救死扶伤”为宗旨的医院与以完成国家国民教育为宗旨的学校,其权利能力也不相同;以从事营业为目的的公司与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慈善会,其权利能力就存在更大的差别。至于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其间权利能力的差异就更为显著,自然人具有自然属性,法人具有社会性,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所特有的民事权利,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自然人也不得从事某些只能由法人从事的事业,如电信事业、邮政事业、军工生产、医药生产等。
上述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在权利能力上存在的差异是明显的;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得出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法律人格不同的结论。“异义说”将人格和权利能力区分开来,一方面维护了所有主体人格的平等性,另一方面为民事主体之间权利能力的差异性给出了合理的理论解释。依“异义说”,人格解决的是主体之所以为主体的资格问题,自然人之所以为民事主体,法人之所以为民事主体,在于其具有独立的人格。在主体的人格确定的前提下,民事主体能否享有哪些权利又能否承担哪些义务,亦即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范围,则由权利能力来解决,不同的权利能力意味着主体之间能够享有的权利范围的不同。
笔者认为,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区别还不止于此。人格是现代法律对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的主体性的确认,而非赋予。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律不过是予以确认而已。基于这种确认而非赋予的特性,民事主体的人格各自独立,因而也就具有等同性或者平等性,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也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存在多大的差别,其主体资格都是一样的;而且,由于确认而非赋予,因而法律对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是不能加以限制或者剥夺的,限制或者剥夺都会导致民事主体人格的差异,而有违现代法治的平等理念。然而,权利能力则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资格。既为法律所赋予,那么法律就可以根据不同的主体赋予其不同的能力,如根据自然人与法人的属性不同而赋予不同的权利能力,根据法人设立的目的不同赋予不同的权利能力;而且,权利能力既为法律所赋予,那么法律也可以加以限制或者部分剥夺。在现代社会,法律基于某种特定的目的或者社会政策,总是对某些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加以限制的,如对未成年人劳动能力的限制,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能力的限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商事能力的限制等,这种限制并不会导致对现代法治理念的违背。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多数情况下,人格的得失与权利能力的得失具有时间上的一致性。例如,自然人出生时取得权利能力,同时也取得人格;自然人死亡时,权利能力归于消灭,其人格也归于消灭。法人的权利能力与其人格的取得与消灭也是如此,均为“始于其设立终于其解散”。这也是传统理论主张“同义说”,将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的原因。
然而,笔者认为,“同义说”将权利能力与人格混同的根本原因是只看到权利能力与人格的起止,而没有看到权利能力的变化。实际上,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人格在其存续的过程中没有变化,但是其权利能力却是在发生着变化的。例如,依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劳动能力的取得在于年满16周岁之时,而非其出生之时;其结婚能力的取得也是在达到法定婚龄之时,而非出生之时;如果加入公务员队伍,那么其商事能力也将受到限制。
至于法人,其权利能力受设立目的的限制,如果法人在其存续过程中,变更其目的,那么其权利能力也将随之发生变化。自然人、法人权利能力的变动,进一步说明了权利能力与人格不应当是等同的概念,因此理论上应采取“异义说”而不宜采取“同义说”。
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与差异性
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在民法学理论中属于常识。我国民法理论教学恢复之初,民法教科书在涉及到民法的平等性原则和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时,都会谈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问题,并且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是公民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原则的必然反映,甚至于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视为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民所具有的法律人格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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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也是自然人在主体资格方面不同于法人的特征之一。因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因业务范围不同而有区别,
[7]各个法人设立的目的、任务不同,业务经营范围不同,决定了其权利能力的大小和范围不同。
[8]
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指的是自然人不因其性别、年龄、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出身、职业、财产状况以及社会地位等区别而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
[9]这一原则在民事立法例上通常是通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起止来体现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日本民法典》第1条规定:“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条亦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意味着人在生命存续过程中都具有权利能力,因而人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无区别的。
[10]但也有直接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的。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1)人都有权利能力。(2)在法律范围内,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
[11]我国《民法通则》是既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起止,又直接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我们认识和研究民法的制度特征和价值理念的逻辑起点。权利能力的平等意味着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和人格的独立与尊严,意味着民事主体在民事交往中应当相互尊重,意味着当事人在处理民事法律问题时的自主与自决(即意思自治) 。民法的所有制度设计都是建立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的,无论是法律行为制度还是时效制度,无论是物权制度还是债与合同制度抑或亲属继承制度,民法采取的是中立的立场,很少有宣布自己站在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一边的情形(在这个问题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弱势群体保护法的立场就不一样,这些法律明确地宣布其站在弱势群体一边) 。因此,我们看到的民法制度总是不偏不倚的,没有明显偏袒任何人的色彩。这一点在债法对于合同条款不确定性所规定的补充性规范中体现得最为典型。例如,质量约定不明确或者不能依其他方式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时,我国民法规定应采用“通常标准”
[12](有的规定“中等品质标准”
[13]) ;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时,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14]
然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平等仅属一般情形,而非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的“一律平等”。有一般情形,就有例外情形或者特殊情形。就特殊情形而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存在差异的。在民法学习中,重要的不只是把握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更应该关注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差异问题。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外国人及无国籍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基于国家主权的原则,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授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与本国人完全相同的权利能力,对于某些民事权利,法律限制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享有。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法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不得享有的民事权利,意味着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与本国公民存在着差异。例如,外国自然人在我国从事营业活动的,须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其形式只限于设立外资企业(包括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 。
第二,未成年人劳动权利能力的限制。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各国法律都明文规定禁止雇用童工。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由此可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被雇佣而从事劳动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
第三,结婚权利能力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男女双方结婚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须年满22周岁,女须年满20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自然人不具有结婚的资格,其权利能力受限制。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自然人禁止结婚。属于该条规定禁止结婚的自然人,其权利能力也受限制。
第四,不同民族之间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差异。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例如,我国藏族等一些少数民族有佩戴刀具的民族习惯,依该条规定而具有特殊的权利能力。其他民族(如汉族)则不具有这种特殊的权利能力,如果佩戴管制刀具,有关机关将依法予以收缴。
第五,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商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对党政机关(包括党委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等经商的限制,是我国一贯的方针政策。
[15]由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及其相关人员有着特殊的权力和地位,其经商容易导致官商不分、权钱结合、以权谋私、滋生腐败,从而妨碍公平竞争,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因此对这些人员的商事能力加以限制是完全必要的。
民法上以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为原则,而以限制或剥夺或赋予某些特殊群体以特殊资格为例外。由于对自然人权利能力加以限制或剥夺,或者赋予某些自然人特殊的权利能力,关系到人的自由和从事社会活动的范围,因此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必要,任何人或组织都不得赋予某些群体以特殊的资格,更不得限制或剥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基于这一原则,笔者建议未来民法典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性的规定,不应完全承袭《民法通则》第10条,而应改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三、法人权利能力的差异性与平等性
依我国学界通说,法人的权利能力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其不能享有自然人特有的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等) ,而且更主要表现在,法人是依据其所担负的社会职能而设立的,其权利能力除了受自然属性限制和法律限制外,还受其章程和目的的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及其范围取决于其设立时所确立的目的,它只能在其设立目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法人设立的目的不一,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也各不相同。
[16]依据通说,法人权利能力的差异性被认为是法人能力与自然人能力最为重要的区别点,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因目的不同而各异。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是现代法治社会里人的平等的具体表现之一,尽管法律基于特定的社会政策对自然人的某些权利能力加以一定的限制,但是平等仍然是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本属性。然而,法人则不同。在今日社会,除了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是由国家公权机关担任外,凡经济、文化、教育、医疗、科学技术、慈善等各种社会事业都是由形形色色的法人来担任的。
[17]一方面基于对社会事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国家利益的考量,国家不可能将所有的事业都平等地交给所有的法人,另一方面也由于人有所长、术有专攻,并非所有的法人都可以胜任所有的事业,因此法人总是按照以从事特定的事业为目的来设立的,法人之间权利能力的差异也就成为法人民事能力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法人能力区别于自然人能力的最主要的特点。法人权利能力依其目的而定,意味着法人仅于其目的范围内有权利能力,在法例上表现为“目的限制条款”。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依其《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不得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台湾的立法例也具有“目的限制条款”的意义。我国大陆《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同样属于“目的限制条款”。
然而,如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以平等性为主要特性,但也存在差异一样,法人的权利能力以差异性为主要特性的同时,是否也存在着平等的一面呢? 换一句话说,法人是否也同自然人一样存在着平等享有的、无差别的权利能力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法人除了从事其特定事业外,为了维持其组织体本身的存在,法律上需要拥有一些基本的权利能力,而这些权利能力显然不在其目的范围之内。例如,法人作为独立的主体,为了与其他主体区别开来,须有名称(如企业的商号) ,并对自己的名称享有名称权;法人为了正常从事其事业,须有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等财产,并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等财产权;法人基于其自身的利益考虑,须保有其事业秘密,并享有事业秘密权。凡此种种,都与法人主体本身有关,而不在目的范围内。从权利能力的角度来看,法人享有名称权、各种财产权、事业秘密权的资格,不是取决于法人设立的目的,而是基于法人生存的基本需要。相对于依法人目的而确定的具有差异性的权利能力而言,法人基于生存需要而具有的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无论是营利法人还是公益法人,也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尽管它们在设立目的方面存在着多大的不同,但是在以生存为必要的权利能力方面并无区别。
在法例和学说上,通常是通过对“目的限制条款”的扩大解释来阐释法人目的外的权利能力。例如,依《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仅于目的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承认目的外有权利能力,但是司法实践和学说认为法人“为遂行其目的事业所必要之事项,亦有权利能力”,甚至认为在“不及于”目的之范围内“有无限之能力”。在法国,亦有采取“公司能力无限说”。
[18]应该说,将法人的权利能力扩大到“为遂行其目的事业所必要之事项”是必要的,此种权利能力相当于本文所探讨的法人基于其生存而必须具备的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认为法人具有“无限之能力”,除非法律不再规定“目的限制条款”,否则有违反法律之嫌。笔者认为,在不改变“目的限制条款”的前提下,将“目的限制条款”限于法人从事社会事业方面,而在目的外确认法人具有维持其存在所必要的权利能力,是可行的路子。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这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第42条的规定。该条只是限制企业法人超越经营目的的“经营”,意指不得从事目的外的社会事业,如果法人为维持其存在而保有名称权、采购办公用品和办公设施等,则不属于“经营”的范畴,应不受通则的限制。
确认法人在其目的之外还存在着具有平等性的权利能力,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重要的。从理论上来看,它拓展了人们观察法人权利能力的视野,丰富了法人制度的内涵。法人的权利能力因此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法人为了维持其生存而具有的基本的权利能力,这部分权利能力不因其设立目的的不同而有区别,具有平等性,且不因法人目的的改变而发生变化;二是依据法人设立目的而具有的从事特定事业的权利能力,这部分权利能力因法人设立目的不同而有区别,具有差异性,并且还会随着法人目的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由这两个部分的权利能力构成法人完整的权利能力。
从实践上来看,它解决了实践中许多的法律困惑。权利能力不仅决定着其享有权利的范围,而且也影响着其行为的效力。民事主体的行为如果超越其权利能力,将导致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因此,法人超越其权利能力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无效。依此原则,如果将法人的权利能力仅仅限定于其设立目的的话,我们就无法解释诸如此类的问题:为什么不同目的的法人都可以享有名称权和财产权? 为什么不同的法人对外订立的采购办公用品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都可以有效成立? 为什么不同的法人都可以保有其事业秘密? 当我们扩展了法人的权利能力内涵,认识到法人除了依其目的而享有的权利能力外,还具有法人所平等享有的权利能力时,上述困惑都将迎刃而解。这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四、权利能力欠缺对行为效力的影响
在民法学理论上,通常只是在权利享有问题上才涉及权利能力问题,而在行为效力问题上并不讨论权利能力,所讨论的是行为能力。因为,立法上把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加以规定,而没有把权利能力作为行为有效条件来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法律行为”第一节“行为能力”规定了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对行为效力的影响,并无关于权利能力对行为效力影响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在总则编第四章“法律行为”第二节规定了行为能力欠缺对行为能力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则明确规定“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
通常,行为能力对于法律行为的意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能力的欠缺影响行为的有效性。行为能力既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因此欠缺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也必然存在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行为能力欠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包括以下情形: (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越其行为能力的行为,原则上无效,但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因其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效; (2)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实施的行为,有效; (3)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而实施的行为,事先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有效; (4)限制行为能力人未事先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实施的超越其行为能力的行为,法定代理人事后予以追认的有效;不予追认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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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代理实施法律行为(如由监护人代为签订与其利益有关的合同) ,从而取得和保护其权利;因此行为能力的欠缺是可以补救的,监护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
然而,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对行为效力的影响也是明显的,且具有完全不同于行为能力的意义。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的有无,不仅影响到权利的享有,而且也会影响到行为的效力。通常,欠缺权利能力对行为的影响,表现为对行为的否定,其影响之大远甚于行为能力欠缺对行为效力的影响。欠缺权利能力导致对行为的否定,包括两种情形: (1)主体丧失权利能力导致其任何“行为”的彻底否定。例如,自然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已经消灭,他人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不仅不能直接发生合同的效力,而且也不能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法人也是如此,如果法人已经注销登记,原有的董事、经理仍以该法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那么该合同对已经注销的法人也不具有法律的意义。(2)如果主体欠缺某些方面的权利能力,则导致其特定行为的否定。例如,法律规定人们不得私藏武器弹药,是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意味着自然人不具有享有武器弹药任何权利的资格,因此自然人实施的制造、买卖乃至租赁、借用、保管以及抵押等任何关于武器弹药的行为,均属于无效行为。又如,自然人须年满16周岁才具有劳动能力,须达到法定婚龄才具有结婚的能力,未达到法定年龄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达成结婚的协议,均不能有效成立。
[20]法人的情形也大体如此,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目的限制,如果法人超越其目的订立的合同,依据我国过往的司法实践,均确认为无效合同(关于法人超越其目的的行为效力问题将在下节专门讨论) 。
自然人丧失权利能力,同时标志着其人格的灭失,亦即主体的消灭,因此实际上不存在着“行为”,即便有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不发生代理的问题。在主体资格尚存但其欠缺某些权利能力的情形,并不存在着类似于行为能力欠缺的补救问题。其一,行为能力欠缺可以通过监护人的代理行为,帮助主体参加社会活动;但权利能力欠缺不存在着类似的制度设计帮助民事主体参加属于其所欠缺的权利能力的社会活动,否则就与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加以限制的宗旨相违背。例如,法律规定自然人年满16周岁时取得劳动能力,未满16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这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如果设置类似于监护的制度,可以弥补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劳动能力,代为签订劳动合同并使之有效,则与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宗旨相悖。其二,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而实施的行为,法律可以通过特别规定或代理人的事后追认,使之有效;但是,欠缺某些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实施的相关行为,应确认无效,不存在经他人的追认而有效的问题。例如,未达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应确认无效,不存在其监护人的追认而有效问题;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的结婚行为,也应确认无效,同样不存在他人事后追认而有效的问题。因此,相对于行为能力欠缺的行为无效而言,权利能力欠缺的行为之无效具有某种“不得补救”的特性,或可称之为无效的“绝对性”。
五、法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法人越权行为,是指法人超越其权利能力范围而实施的行为。由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包括作为民事主体一般而具有的权利能力和依其目的而具有的权利能力,因此所谓法人越权行为,严格说来应该是指超越其作为民事主体一般而具有的权利能力和依其目的而具有的权利能力的范围而实施的行为。通常,超越其作为民事主体一般而具有的权利能力,意味着法人进入了社会事业的领域,因此法人的越权行为通常表现为超越其目的范围而实施的行为。即法人进入社会事业的领域后,如果在其目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其行为不属于越权行为;如果超越其目的范围而不具有权利能力,其行为就属于越权行为。
在界定法人越权行为时,有必要将其与董事越权行为区分开来。因为,法人的行为是通过其代表机关——董事实施的,法人超越其目的的行为也是由董事实施的,但是董事越权行为与法人越权行为属于不同的问题,董事越权是指在不违反法人目的的前提下,董事超越其代表权限而实施的代表行为,该代表行为是否有效适用的是《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即除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越权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法人越权是指董事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超越了法人的目的,该行为是否有效不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
[21]应适用《民法通则》第42条等相关条文的规定。同时,在法人越权行为时,董事未必也越权,如股东会作出决议从事超越其目的范围的事业,由董事长代表实施,此时法人越权了,但董事长就没有越权。
对于法人越权行为,原则上应确认无效,此为法律之一般原则。1875年,英国上议院在审理“阿西伯利铁路公司诉瑞切”(Ashbury Rly Carriage and Iron Co. L td. v. Riche)一案中,确立了“目的外行为无效原则”。
[22]日本早期的判例甚至认为“法人于目的以外,不有人格”。英美法上也有“能力外之原则”,认为目的事业外的行为无效。
[23]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是采取“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的原则来评判合同的效力。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依据之一是“是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超越经营范围的经济合同无效。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指出“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198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指出“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合同无效。
固守“法人越权行为无效”原则,有危害交易安全之嫌。因此,新近的立法和判例大多转变态度,不以绝对无效论。1950年的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的行为以及不动产或动产的转让和受让均不得以该公司没有进行此种行为或转让、受让财产的能力或权力为理由而宣布无效。”欧共体公司法第一号指令第9 条( the FirstEEC Company Law Directive [ 68 /151 /EEC ]Article 9)规定:“公司机关所做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使这些行为不属于公司目的范围。但公司行为超越了法令所授予或允许公司机关权力时除外。”我国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后,审判实践所持的态度也开始转变。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0条指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突破了固有的法律观念,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将超越目的范围的合同一律作为无效合同处理的问题,具有促进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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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对“法人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突破,应以限于企业法人为必要,而不得任意扩大到其他法人。尤其是在我国,这一原则对于国家机关法人、国有事业单位法人以及许多的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法人,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早在198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就作出《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指出:“各级党政领导机关特别是经济部门及其领导干部更要正确发挥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官商分离的原则,发扬清正廉明、公道正派的作风,切实做到一心一意为发展生产服务,为企业和基层服务,为国家的繁荣强盛和人民的富裕幸福服务, 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 违反党和国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同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也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2004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虽无“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但依第28条关于基金会负有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的职责的规定,也应理解为“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因此这些非企业法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所订立的合同应以无效论。这不仅是为实现这些法人的目的所必要,而且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所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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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5 - 86页。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0页。 [3]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4]见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 [5]关于商事能力、劳动能力、结婚能力等特殊民事资格的性质,即它们是权利能力还是行为能力的问题,笔者将另文讨论,在本文中笔者取教科书之通说,认为它们均属于特殊的权利能力。 [6]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0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陶希晋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1页。 [7]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62页。 [8]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1页。 [9]李由义主编:同注8引书,第48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同注6。 [10]三本敬三教授指出,可以把“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理解为规定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的条文。参见[日]三本敬三:《民法讲义: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11]依通说,权利能力既包括享有权利的资格(能力) ,又包括承担义务的资格(能力) 。瑞士民法将两者区分开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则不作区分,其规定的权利能力包括承担义务的资格。 [12]参见《民法通则》第88条第1项,《合同法》第62条第1项。 [1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43条,《日本民法典》第40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00条。 [14] 《民法通则》第88条第2项,《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其他可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7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15条。 [15]参见柳经纬、刘永光:《商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 - 51页。 [16]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同注6,第158 - 161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0 - 82页;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 - 296页。 [17]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国家机关也属于法人,但其民事主体地位仅限于其从事民事活动,如政府采购、发行国债等,而不及于行使公权力方面,在行使公权力方面,国家机关不应具有民事主体的身份。 [18]史尚宽:同注1引书,第154页。 [19]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司法解释,请参见《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第58条、《合同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6条。 [20]我国《劳动法》第18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包括违反第15条关于禁止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 [21]有的学者误认为,《合同法》第50条是关于公司目的外行为(即法人越权行为)效力的规定。参见周有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9 - 80页。 [22]有关案情及法官的意见,请参阅张开平:《英美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 - 120页。 [23]史尚宽:同注1引书,第154页。 [24]笔者在给法官和律师讲授合同法时,阐述过这样的看法:如果每个法官每年多判一件确认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的案件,那么从全国范围来说,仅此项无效合同的标的加起来,就可能抵消掉一个经济发展中下水平的县全年的交易总量。可见,法官少判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具有多么大的经济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