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人们对物质财富的占有已经渗透到各个方面,物的所有与物的利用(占有)相分离的情况越来越多和普遍,如借用、保管及租赁等等都会造成物的所有权人与物的利用人(占有人)相分离。在此情形下,如果还仅仅从所有权和他物权关系上对“占有”关系加以调整,显然不能适应现实需要。譬如在占有人基于租赁合同占有了某物,该物遭受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所有权和他物权对占有保护的规定,占有人如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就难以寻求法律上的依据。
我国物权法将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相区别,确立了以调整占有人与非占有人之间因财产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为范围的占有制度,明确了对“占有”的保护,建立了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三权鼎立的立法格局。该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明确赋予了占有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对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大有裨益。
但有人认为,对占有人占有的财产被他人损害,如借用物、租赁物被他人毁坏,占有人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时仍不能赋予占有人直接起诉加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有失偏颇:对占有的财产被他人损害,占有人应当享有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诉权。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该条虽然调整的是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但从该条“返还给权利人”的规定中可以推断出这样的结论——若占有人不享有占有的财产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可能占有赔偿金的,也就不存在将赔偿金返还给所有权人。因此,对占有的财产被他人损害,占有人是享有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诉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