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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关系分析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3-27 15:13  打印此页  关闭

     随着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出台,从法律上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成为我国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的重要环节。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较为混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利主体提供的空间较窄,限制过多,极大地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为此,本文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希望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规范有所裨益。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关系主体分析

  1、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主体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即承包方)发生变更。 我国农业部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要包括承包方和受让方。其中承包方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指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其他非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根据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的承包两种不同的承包方式,承包方一般分为两种:(1)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这类主体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者“农户”(家庭),并且是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48条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对于受让方,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下,法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对人--受让方并没有作出过多的限制性规定,只是要求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但随着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的不同,受让方(除个别流转形式限制外,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或者互换等)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实际上除农户外,还包括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尤其是随着农业结构调整和效益农业的发展,一些原来的农业专业大户扩大了经营规模,新的专业大户不断涌现。同时,还产生了一批新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其中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科技人员等成了租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投资经营农业的一股新生力量。

  2、特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主体

  我国《物权法》第128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方式,同时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因此,本文就以上几种流转方式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主体进行逐一分析:

  (1)转让方式中的法律关系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承包人出让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对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因转让的方式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在原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终止,继而就承包的土地来说,产生了新的承包者,新的承包者与原发包人之间产生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的主体比较清晰,承包人完全或者部分退出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受让人与原发包人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主体。

  (2)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用益物权关系主体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和出租两种流转方式中,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把自己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租赁给他人耕种,以收取转包费、租金,在这种情形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仍然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其法律关系属于物权关系。但如果承包人与流转相对人通过转包合同、租赁合同来进行转包、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民法理论上讲,以这种形式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债权关系,在这种情形下的法律关系主体比较复杂,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3)新的用益物权关系主体

  它是指在存在两个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有效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并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的两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承包方之间依法互相调换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则发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其结果,甲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A)而同时取得乙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B),则反过来,乙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B),而同时取得甲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A)。 从物权法意义上来讲,原有的承包合同关系被新的承包合同关系取代,形成的是单一的物权关系。因此,这种新的用益物权主体非常清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只是改变了原有承包合同的权利分配。

  (4)担保物权关系主体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和《物权法》第133条之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并经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抵押方式流转。我国民法学理论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完全可以设定抵押权的。在实务中,抵押是在集体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组织使用的土地上,对地上收益所有权或承包经营权抵押给债权人,以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物权制度。在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变卖或拍卖抵押物以清偿债务。由此可以看出,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所形成的担保物权关系主体应包括承包人和抵押权人,只不过根据《担保法》规定,承包人行使抵押权要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承包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的规定期限内,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设定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律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关系客体分析

  根据法理学理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义务客体或权利客体。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属性来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从所有权性质来看,此种“土地”主要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农村土地”,即由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根据民法学理论,任何财产的流转行为均指财产诸多法律权利与权利主体的分离,包括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等权利的交易性转移或非交易性转移(赠予、继承),体现为流转客体的多重性。但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发生的使用权转移。因此,从土地产权意义上来讲,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客体的单一性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可动摇的规则。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关系内容分析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的权利分析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即承包方)发生变更,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并未发生改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25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考虑到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际情况,就本镇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我国现行土地法律制度的构建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享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

  (1)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34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法第57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这些法律规定,充分体现和尊重承包方自愿流转承包地的权利。

  (2)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法第5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权。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商定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金额,即行使有偿流转。流转时以及后来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方的权利分析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镇的具体实际,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方享有的权利分析如下:

  (1)土地使用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方有权在其受让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于因使用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当然享有所有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剥夺。对受让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权,是受让方最基本的权利。

  (2)承包土地的优先权。承包土地的优先权是指在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在流转费用、流转时间、内容等条件相当的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的优先权利。但优先权的行使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一是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二是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3)生产自主权。有权自主组织经营农业生产活动,有权自主地对自主地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处置,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4)有再流转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方对流转的土地有进行再流转的权利,但为了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必须要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5)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当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权利主体的法律规制现状

  (一)现有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利主体的地位不平等

  从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来分析,我国的土地产权关系不仅涉及集体和农户,还涉及国家。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基于此,法律规定了两所有权形式,即国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个体对土地不直接拥有所有权。在这种制度的支配下,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对土地产权制度的安排,都是建立在政府供给土地资源的基点之上的,也就是说,现行的土地产权制度都是在政府所允许的范围的制度创新,是政府供给土地资源的制度完善,是政府对土地产权的管理,即土地行政的制度安排,而不是土地产权制度本身的诱致性发育。我国《物权法》第60条的规定就直接体现了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行政性,这就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利主体的不平等性。

  从我国农村的具体实际情况来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地位的不平等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依靠行政方式来推动。根据江苏省法制办提供的一份调查报告表明,在江苏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存在着以下几种行政强制流转的情况:一是多数农民不同意或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行政手段进行强制流转,有的甚至随意变更或者撤销农户的承包合同,集中土地搞对外招商,强迫承包农户集中流转,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二是有的地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为乡村集体收入的手段或者地方政府的部形象工程。这种以行政推动的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造成农村土地承包期不稳定,承包关系频繁变动以及农民土地利用短期行为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2、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太多

  (1)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的限制性规定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37条第1款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可见,上述只有转让方式流转受到限制,而其他方式流转可以说完全自由不受限制。对于转让,现行法律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

  从法条上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了相同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已由《物权法》明确规定为物权,但其权利人想要放弃自己的该物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必须经过作为发包人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并要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由此可以看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此种限制,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再仅仅为权利,更多的是一种义务和责任!

  从程序上看,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支配和处分是不完全自由的。一方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同时,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转让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的,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程序上尚受制于发包方。另一方面,根据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集体组织其他成员的优先承包权也是对自由流转的一个限制。

  (2)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方的限制性规定分析

  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当然,这些流转方式的实现,需要流转市场上有随时可得的权利受让主体。对于受让主体,法律没有区分流转方式,而是进行了统一规定。从法条上看,《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依照这些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除了在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之间之外,应允许具有以下条件的受让方受让:第一、受让方除承包农户外,应是经过许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二、受让方应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但在实践中,由于“农业经营能力”如何体现和衡量,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标准,所以很难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