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0531)82316129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誉实著述
公司证券
综合民商
刑事行政
投资并购
知识产权
其他
联系方式
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0531)82316129
yslawfirm@163.com
honorlawfirm@163.com
济南市高新开发区舜华东路666号金智源A1座5楼
综合民商 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誉实著述 > 综合民商 >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建立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4-01 13:10  打印此页  关闭

【摘要】 目前,从实体法方面来说,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然而在程序法构建上却相对滞后。在现代型诉讼的视角下,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这一领域的经验都有值得借鉴之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应用于消费者权益诉讼领域存在一些有待改进的问题。在改进这一现行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消费者小额诉讼和团体诉讼制度,应该作为构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诉讼;小额诉讼;代表人诉讼;团体诉讼

【正文】
    

    进入新世纪,市场经济的深化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做到这一点,从实体法上来说,要以立法的形式将消费者的权利予以法定化和实定化;从程序法上来说,要规制好“权利的实现路径”,要在实体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提供现实的、有效率的、可以期待的司法救济途径,因为没有进入审判领域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只能说是“虚置”的权利。

    我国从实体法方面来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3年先后通过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后又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陆续出台,可以说已经初步构建起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体法体系。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程序构建上,我国却显得相对滞后。我们并没有对消费者权益诉讼予以足够的关注,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提供的权利救济途径在诉讼效率、审判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难以为消费者现实地加以运用的问题。有人说:“十九世纪是工人运动的世纪,二十世纪是消费者运动的世纪。”{1}P40 21世纪的今天,我国的消费者运动的确应该被程序法给以更多的关注。

  一、消费者权益诉讼的特点

  当人类社会发展到市场经济之后,由于生产规模的急剧扩大、生产方式的社会化、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市场经济中信息分布的不对称和消费者需求的个体差异等原因,致使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对立呈现出越来越不均衡的特点,表现为消费者越来越成为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权益诉讼具有了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新特点,体现出现代型诉讼的某些特征:

  (一) 力量的不均衡性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诉讼,二者根本无法达到实质上的均衡和对等。现代社会,大型的跨国企业日益占据了大量的市场份额,它们和单个消费者之间的实力,更是不具有可比性。

  (二) 诉讼的群体性和公益性

  现代企业的规模越来越大,一个企业的产品覆盖面越来越广,当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时候,受害面相当大,一些重大的案件涉及范围有时高达几十万乃至上百万人之多。在此种情况下,纠纷的解决,不仅关系到受害的消费者个人,甚至有时会关系到重大社会利益。

  正是因为上述的原因,消费者权益诉讼不再完全等同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具有了现代型诉讼的某些特点, [1]再加上

它自身的独特个性,使得消费者权益纠纷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一定的不相容之处:

  1. 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一对一的诉讼中,涉及的金额往往很小。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如果消费者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支出的费用是由自己预付,而商家的诉讼费用却可以打入经营成本。消费者为了讨回“小额的公道”,有可能会影响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而商家却可以从容地委托律师与消费者展开拉锯式的持久战。这种状况下,很多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权衡之后,往往放弃通过司法进行维权,从而使不法经营者逍遥法外。

  2. 在群体性的消费者权益纠纷中,虽然总的规模和金额很大,但是单个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害往往不大。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受害的单个消费者如果仅仅依靠个人的力量追求合理的赔偿,可能得不偿失,只能选择放弃权利。一个个消费者对于权利的放弃,加在一起就是一个非常可观的数目,实际上是对经营者的放纵。这种情况下,由于司法制度和现实的脱节,导致正义的“缺损”,这不能不说是司法制度本身的一大遗憾。

  3. 消费者权益纠纷往往涉及面很大,一个纠纷可以形成成千上万个诉讼。如果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一个个进行解决,无疑是不现实的。即使解决成功,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

  在长期的实践中,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在自身的文化、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消费者诉讼机制。

  (一) 美国

  在美国,当大规模的消费侵权事件发生的时候,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者被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所提起,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个个体。这就是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美国学者玛莉·凯·凯恩认为:“集团诉讼是允许一人或几人代表他们自己或那些声称受到同样侵害或者是以同样的方式被侵害的其他人起诉或被诉的制度。”{2}P39而法律辞典中集团诉讼的定义为:“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害人有效。” [2]

  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来源于英国的代表诉讼。代表诉讼制度虽然在它的原产地演进缓慢,但在引入美国后,却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并广泛应用于消费者权益诉讼领域。例如,曾经炒得沸沸扬扬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在美国就是以消费者集团诉讼的方式解决的。1999年春天,两名美国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向美国地区法院提出诉讼,认为东芝公司在处理其便携式笔记本电脑软盘控制器存在的问题时,许多方面行事不当,可能导致数据遗失或损坏。美国法院按照集团诉讼受理此案,两名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一下子变成了50万名美国用户。最后,东芝公司与这两位集团的代表,也就是与50万美国用户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协议,每个美国东芝用户最高可获得443 美元的赔偿, 另外还有购物券, 和解金总额达10. 5亿美元。{3}

  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具有鲜明的特征,表现为:(1)任何消费者都可以针对产品质量瑕疵代表所有的消费者起诉,除非消费者明确声明退出诉讼集团。对产品赔偿额的计算也是按销售的所有产品计算。(2)为鼓励个人诉诸司法救济,对法院费用、律师费用或免或垫,还可按胜诉财产总额提成。(3)法院采取“司法积极主义”,对集团诉讼进行初步审查和全程监督。可见,美国集团诉讼的目的,已不仅仅是保护明确表示起诉的受害人的私人权益,更重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判决的效力主动扩张至未明确表示退出集团的所有集团成员。

  (二) 德国

  在德国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中,消费者团体的作用尤为突出。在德国,法律明确赋予消费者团体以代表消费者起诉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权利,这就是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色的团体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是指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及合格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者无效的行为,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者撤回其行为的一种民事诉讼。{4} 该制度起源于1908年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当时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把提起诉讼请求的当事人适格赋予了一些产业团体。{5}

  在德国团体诉讼中,消费者协会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潜在危险的行为提起的不作为之诉,是其中非常典型的情形。例如,消费者协会提起的要求某商家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诉讼。

  德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规定团体诉讼,团体诉讼是通过特别的经济立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诉权的方式形成的。例如,1908年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权赋予业主,1965年该法做了修正,将不作为诉讼之起诉权赋予行业外的消费者团体;1976年的《一般交易条款法》,也把使用违法条款行为的禁止令状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赋予了消费者团体。除此之外,《贩卖折扣法》第2条、《贩卖查奖法》第2条、《竞争限制禁止法》第35条、《发明专利法》第2条、《新型专利法》第7条、《商标法》第11条都规定了有关的公益团体(如促进工商业利益团体、消费者保护团体等) 可以提出团体诉讼。{6}P371德国在经济立法中设立团体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适应自由经济制度的正常发展,维护公平竞争,避免市场中的不法独占,防止经营者以不正当方法为恶意竞争,使工商业者、消费者以及社会均蒙受其害。

  (三) 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分别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中。

  1. 消费者个人可以提起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年1月通过了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在第4 章中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分为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和依当事人合意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前者是指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者适用的小额程序。 [3]

  2. 消费者可以进行群体性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台湾最初基本上是仿日本例建立了选定当事人制度。但近数十年来,由于工商业发达而不断发生公害、消费者损害等大量案件,因此类案件被害人众多,待证事实也多而复杂,给法院审理造成了沉重负担;而个人损害轻微的情形,居于弱势的当事人也面临诉讼的困难(如诉讼费用负担等) 。{7}P16-17在这种情况下,台湾立法院于2003年1月通过了最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根据这次最新修正案的规定,选定当事人的要件包括:存在多数当事人且不属于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该多数人就该诉讼具有共同利益,共同利益人全体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原告或被告。选定当事人后,由选定当事人行使诉讼实施权,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对选定当事人所做的判决效力当然及于共同利益人全体。

  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其选定的不仅仅限于个人,也包括选定公益社团法人为当事人。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4-1条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第4项) 。该条第2项规定:“法人依前项规定为社员提起金钱赔偿损害之诉时,如选定人全体以书状表明愿由法院判定被告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并就给付总额之分配方法达成协议者,法院得不分别认定被告应给付各选定人之数额,而仅就被告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为裁判。”这里的“共同利益之人”,是指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中的多数社员,存在共同诉讼的关系,且其主要攻击或防御方法相同。同时,共同利益人必须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的社员,但不以全体社员或全体共同利益人为必要。{8}P189

  3. 消费者可以由消费者团体提起团体诉讼。根据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团体诉讼是指因为同一事件而使得20 人以上的消费者受害,则受害者(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受害人、受害人的父母、子女与配偶) 可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保护团体,以消费者保护团体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称为“消费团体诉讼”。 [4]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建立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与消费者权益诉讼关系较为密切的,当推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若干消费者权益案件也对这一制度有所涉及。例如,2001年8月,85名磁卡电话磁卡持有者因磁卡电话所剩无几,手中500余万元的磁卡使用极其不便,于是集体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中国电信。还有2001年3月,在“东芝笔记本事件”中,吴俊生等20位东芝笔记本电脑中国用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东芝株式会社提起共同诉讼。共同诉讼针对的是东芝株式会社隐瞒产品缺陷,欺诈消费者一事。

  应当说,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结合我国国情并融合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诸多尝试中最难得的成功范例。无论是在我国法律传统背景下汲取外国制度优点和剔除其弱点方面的理论兼容能力,还是从考虑我国当事人素质和平衡各方利益等方面的制度可行性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都有很多优点。但是,这一制度在消费者权益诉讼的实践中很少被使用,消费者不愿意采取这种诉讼形式,具体原因如下:首先,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坚持诉讼标的是同一利益关系,或属同一种类的共同利益关系。这与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条件相同,表明代表人诉讼制度没有脱离共同诉讼制度的理论框架,而只是作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特殊处理形式,从而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其次,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导致相当多具有公益性质的群体纠纷并没有作为代表人诉讼而提起。在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完全凭借受害者本人的力量来发动。在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的实践中,如果少数受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按照当事人适格理论来衡量,他们作为原告往往不适格,所以,不被看作是群体诉讼,致使这些涉及公益的案件很难得到最终解决。再次,缺乏激励机制,“搭便车”现象的存在也导致消费者权益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提起困难重重。由于我国对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间接扩张性,即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法院已做出的判决或裁定。{9} 这极易助长受害消费者“搭便车”的心态。最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选出后,其权限仅相当于委托代理中的一般代理。他们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但依当事人适格理论,代表人必须同时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他既是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又是本案的当事人,他应享有民事诉讼法上赋予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如果在处分实体权利时还要受到限制,必须经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同意,那这种主体还能不能称作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 某一消费者代表某一消费者群体,本来就是义务的行为,缺乏动力,如果再加以诸多限制,恐怕就更被人视为畏途了。

  要建立中国的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就必须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应该缓和权利登记的程序要件,争取更大的解决纠纷的空间;适当放宽对诉讼标的同一性的要求,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明确诉讼代表的充分性要求,使其更好地维护被代表人的权利,等等。

  此外,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建立消费者权益小额诉讼与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也是很有必要的。

  (一) 消费者权益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在这个意义上,各国的地方

  法院或简易法院,如法国的小审法院 [5]、德国的地方法院 [6]及其简易程序都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范畴。20世纪后

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把简易、便利、快速、低廉作为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标。因此,简易程序开始普遍受到重视。当代小额诉讼程序(即狭义小额诉讼程序) 此时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10}P275 。与传统的简易程序比较,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 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单纯,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 [7],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

  2. 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11}P173 。

  3. 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告和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

  4. 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诉讼程序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ADR) [8]存在明确的区别。这种程序本身仍属于法院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

的、简便的司法救济。一般而言,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得到积极发挥。然而,近年来在实际运作中,有些小额程序逐渐开始与非诉讼程序接近和融合,从而加大了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背离。{12}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是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规定对简易事件的解决尚不够理想,对涉及消费者的小额纠纷就更难以发挥作用,因为小额轻微事件比简易事件更需要简便迅速的解决,在诉讼程序及审级救济方面有其独特的要求。

  在当初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很多专家学者就提出设立小额法庭的议案,建议在该法中对小额法庭和小额诉讼做出特别规定。{13}P144 近年来,邱建东诉中国电信、高河垣诉新华书店等代表性案件 [9]的出现,也对小额诉

讼程序的建立提出了更加紧迫的要求。实践中,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1993年率先成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 [10],此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法院等纷纷效仿。这对于我国建立消费者小额权益纠纷的小

额诉讼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经验。由于小额轻微案件争议权利十分微小且与公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在我国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非常必要。

  构建我国的消费者小额诉讼制度,必须以简易、迅速、低成本理念为指导,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尤其是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具体来说,应体现以下原则:

  1. 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一宪法原则,公民也有平等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在起诉之前,不论什么纠纷的当事人,都可以平等地诉诸法院。如果普通公民尤其是财力不足的公民为解决小额争议而使用国家设立的诉讼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那么,他们将可能不得不放弃利用诉讼程序的权利。这样的一种程序设计,实际上导致了人们不能平等地使用裁判请求权。

  2. 遵行费用相当性原理。“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 或当事人(个人) 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14}P272 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基于费用相当性原理,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的节省等程序利益。一般来说,程序越复杂,不仅法院工作需要更多的预算,当事人的花费也更多,二者是成正相关的{10}P279 ,因此,就小额纠纷的权利保护而言,不应当通过复杂的程序予以保护,而应当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通过简易化的程序予以保护。

  3. 协调效率与公正之关系。小额程序的设计无疑是主要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的,让当事人比较容易地诉诸司法,以较少的时间和费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然而,裁判请求权不仅指诉诸法院的权利,而且包含公正审判请求权。因此,为保障小额争议的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在设计小额诉讼程序时,必须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关系。既要保证这一程序的简便易行,同时又要考虑给当事人以基本的程序保障。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必须以不侵犯诉讼公正为前提,否则小额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将无从体现,反而会走向极端。{15}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当事人有权参与程序,他们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有权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他们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都是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的最基本的要素。

  4. 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当事人是裁判请求权的主体,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之间的纠纷予以公正审判,这是他们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诉诸司法的时候,既可以选择更强调公正的程序,也可以选择更强调效率的程序。国家应当保障原、被告双方都有这样的权利。

  5. 部分适用非讼程序。根据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对于诉讼事件仅能适用诉讼法理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非讼事件仅能适用非讼法理按照非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私权争议事项,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遵循辩论主义、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但非讼事件与此不同,法院在审理时原则上不奉行辩论主义而采取职权主义,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都受到限制,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较弱。小额争讼案件尽管是属于私权争议的诉讼,本应适用诉讼法理。然而,为了达到简易、灵活、迅速处理的目的,法院对小额争讼案件的审理也应当部分地适用非讼法理。例如,强化法官的职权、实行不公开审理甚至可以书面审理,等等。{12}

  (二) 消费者团体诉讼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成立了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各地的消费者协会。

  应当说,立法在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时候,设计的还是比较全面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往往难以发挥。一个比较显著的例子就是200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针对银行“霸王条款”的斗争。在这次斗争中,中国消费者协会一开始似乎底气十足,大张旗鼓的在各种媒体上点名对各大银行的“霸王条款”进行征伐,然而壮则壮矣,最后却不见下文。各大银行有的出来理直气壮的“解释”了一下,有的根本就不予理会,最后这场行动在尴尬中不了了之。

  这种情况的出现,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消费者协会对于不法经营、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缺乏有效的实质性制约手段。从多年的实践看,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维权的主要手段有:通过对消费者投诉的解决在个体上实现对损害行为的制止;向经营者发出相应的函件进行劝谕,通过经营者自身的纠正达到目的;借助媒体的力量,对经营者形成舆论压力,迫使其改变不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通过行政手段对经营者施以制裁。但是,这种监督方式说到底仍然是柔性的而不是刚性的,对很多经营者并不能起到实质性的影响。

  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要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性团体诉讼的权力,对经营者形成实质性的制约。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之一是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实践表明,在不少情况下,消费者希望消费者协会代表其参加诉讼或者受众多消费者委托代表众多消费者利益提起诉讼。法律对此应该做出明确规定,不仅要允许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而且在特定情况下,能代表消费者提起团体诉讼,成为一个诉权主体。

  除赋予消费者协会等团体基于团体章程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直接起诉外,还应允许符合一定资格的团体,受有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委托行使诉讼实施权,由其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为其成员提起诉讼。为防止该种团体包揽诉讼,应严格其适用条件,这些条件应包括:可以接受诉讼实施权的,应当是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或团体;该社团法人或团体接受诉讼实施权应在章程所规定的目的与事项的范围内;该社团法人或团体的诉讼担当应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明文书;该社团或团体仅可为其成员的利益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该社团或团体不得为放弃诉讼请求撤诉或和解;确定判决的效力,只及于授予诉讼实施权的社员。这样,既可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也为消费者群体性纠纷提供了一条新的解决途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近年来,在关于消费者群体性诉讼制度的构建上,有很多学者都提出建立与美国类似的集团诉讼制度。但是,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一国特定历史和文化的产物,美国集团诉讼根植于英美法系的司法传统,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在美国本土生根发芽,发展壮大。然而,集团诉讼在理论与我国既有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有冲突之处{16}P371-379,在实务上我们也缺乏避免其负面影响的必要的配套制度。况且,我国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功能,只是由于某些原因,它在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方面的良好效果没有发挥出来。与其另起炉灶,冒不可预知的风险,不如就已有的制度加以完善,并发挥作用。



【注释】

[1]需要说明的是,消费者权益诉讼属于“现代型诉讼”的范畴,并不意味着忽略其仍然具有的传统意义上民事诉讼的特性。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因为受到个别的侵害与经营者产生纠纷的情况也是大量存在的,这种纠纷往往涉及金额很小,正是因为如此,国家需要为消费者建构便捷的诉讼渠道。这也正是下文中研究消费者权益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所在。
[
2]参见《哥伦比亚法律词典》第511页。
[
3]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2003年1月通过) 第436-8条第1项。
[
4]关于这种类型诉讼的性质,学者有不同意见。姜世明认为,台湾的这种类型只是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的进一步的变革,并不能归入德国式团体诉讼的范畴。参见姜世明:《选定当事人制度之变革——兼论团体诉讼》,《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5期。但是,从很多方面的制度特征看,它在质的规定性上已经与德国团体诉讼相当接近了,故笔者这里将其列为独立的一类。
[
5]法国的小审法院只受理3万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其前身是治安法官制度,设在都市各区和乡镇,不仅受理各类民事案件,而且专属管辖消费者破产案件。
[
6]德国地方法院(初级法院) 管辖1500马克以下的一切案件,以及有关租赁、旅馆与旅客、货运、家畜、抚养费、非婚生子女等方面的纠纷。
[
7]当然,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
[
8]ADR即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 的统称,又译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等,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
9]参见杨立新,朱呈义,张国宏:《“3·15”十周年:消费者维权经典案件点评》,http:PPwww. chinalawedu. comPnewsP2004-8P25P0905308032. htm。这些案件中,诉讼标的额只有几十元,甚至几元。消费者维权当然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动用相当的资源去审理,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看是很不经济的。
[
10]参见薛庆元:《首个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是这样成立的》,《中国消费者报》2004年12月6日A02版。



【参考文献】
{1}中国消费者协会.消费者保护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工商出版社,2000.
{2}[美]玛莉·凯·凯恩.集团诉讼[J].外国法学译丛,1987,3.
{3}罗新宇.两国法律不同还是赔偿歧视“东芝”笔记本电脑只赔美国人不赔中国人[N].中国青年报,2000-05-15(2).
{4}姜世明.选定当事人制度之变革——兼论团体诉讼[J].月旦法学杂志,2003,5.
{5}赵慧.国外公益诉讼制度比较与启示[J].政法论丛,2002,5.
{6}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陈荣宗.美国群众诉讼与西德团体诉讼(上)[J].法学丛刊,1985,1.
{8}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M].台北:三民书局,2003.
{9}李菊明.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其完善[J].政法论丛,2001,3.
{10}{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1}{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2}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3.
{13}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14}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2.
{15}许尚豪,阚英.论小额诉讼程序基本理念及制度建构[J].政法论丛,2006,5.
{16}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