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分类】金融法
【摘要】与传统金融资本概念有着直接传承关系的产融结合是金融业与工商企业在高度发达的资本市场上基于逐利的共同目的走向实质性融合的产物。经济学和法学都关注产融结合的有效性,但前者主要关注如何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和促进资本增值,后者主要关注产融结合的合规性以及主要通过金融监管和反垄断规制惩戒失范性以维护金融监管秩序和竞争秩序。由于各国经济、社会、法律传统的差异,产融结合在现实当中法律形式即法律载体也大不相同,总体而言,产融结合的法律形式主要表现为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全能银行和混业企业集团等四种经济组织。
【关键词】产融结合;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全能银行;混业企业集团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 产融结合的经济内涵和法律界定
(一)产融结合的经济学内涵
产融结合是一个笼统的抽象的概念,它只是对资本市场上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在趋利动机下相互融合这一现象的概括。产融结合的法律形式就是产融结合存在与运营的法律载体。世界各国由于经济发展传统和法律文化背景不同,所以在现实经济当中其产融结合的具体法律形式各异,比如美国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主,德国的全能银行最为典型,日本长期表现为财阀(战前)和财团(战后),发展中国家以产业资本为主导的混业企业集团发展迅速,但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和地区金融集团形式越来越多的成为产融结合的选择。从现阶段来看,上述产融结合的各种法律表现并非绝对独立和隔绝,它们相互之间又有交叉,边界模糊,有时甚至很难将它们严格加以区分;而且一个国家可能同时存在几种产融结合的法律形式也很常见。
西方长期从传统金融资本理论角度分析产融结合,认为产融结合就是工业垄断资本与银行垄断资本相互渗透从而形成金融垄断资本的经济现象。为了更好的了解产融结合,需要我们首先简要回顾一下金融资本的理论发展和内涵。
有关金融资本的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马克思恩格斯的资本积累理论,认为资本家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资本积累的发展趋势是:一方面生产资料与劳动者日益分离;另一方面生产资料从分离到集中,以致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最终走向垄断。
[①]恩格斯还具体论述了竞争与垄断的辩证统一关系:“竞争建立在利害关系上,而利害关系又引起垄断,简言之,即竞争转为垄断,另一方面,垄断也挡不住竞争的洪流;而且,它本身还会引起竞争”。
[②]所以,资本积累理论已
经科学预见到垄断的金融资本产生的必然性。拉法格在1903 年的《美国托拉斯及其经济、社会和政治意义》一文中,最早提出“金融资本”的概念。他指出随着工业资本的扩张,产业部门的资本日趋集中,进而推动银行资本的集中。两类资本相互渗透最终形成一种特殊的资本,即金融资本。
[③]鲁道夫·希法亭在1910年出版的被誉为“《资本论》续篇”的
名著《金融资本》中进一步发展了金融资本理论并论证了金融资本形成之后的垄断问题,他把金融资本规定为归银行支配和由产业资本家使用的货币形式的资本;并把信用和股份公司看作是促进金融资本产生的有力杠杆。在股份公司“巨额创业利润的诱惑”下银行资本与产业资本进一步联合和形成垄断。
[④]列宁批判地继承前人的研究成果,是金融资本理论的
集大成者。在《帝国主义是资本主义的最高阶段》一书中,列宁精辟地指出“生产的集中,由于集中成长起来的垄断;银行和工业的融合或混合生长——就是金融资本产生的历史和这一概念的内容”。
[⑤]到了20世纪30年代,伴随公司治理
理论从“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经理中心主义”的转变,阿道夫·贝利和加德纳·米恩斯提出“经理革命”即“经理控制论”;同时赖特·帕特曼和戴维·M.考兹等人却主张“金融机构控制论”,认为大公司的控制权实际掌握在各类金融机构而不是公司经理人手里。上述关于金融资本的各种理论,基本符合当时研究者们所处的由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帝国主义转变的特定时代环境,一定程度上揭示了银行资本与工商资本逐步融合的关系。
与传统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不同,近年来青木昌彦、钱颖一、休·帕特里克、约瑟夫·斯蒂格利茨等当代经济学家从银行—企业的关系入手加强了对金融资本的研究,着重研究产融结合模式的内在机理和经济绩效,把产融结合纳入到金融经济学和发展经济学的理论范畴从而拓展了传统金融资本理论的研究思路。
[⑥]因此国内外部分学者据此认为,产融结合的
内涵与金融资本一致,即产融结合就是工业垄断资本与银行垄断资本相互渗透成为金融资本的现象。这一内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 产融结合的产生是资本市场经营者不断追求资本增值的结果。工业资本和银行资本的共同目标促使双方相互渗透,形成产融结合。2. 产融结合实质是资本结合,是工业垄断资本和银行垄断资本的相互渗透。只不过发展到今天,工业资本已经演变成除金融资本以外的所有工商业资本,银行资本也发展为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在内的完整的金融资本(以银行资本为主)了。
金融资本密切相关的是,国外有关产融结合的研究依然可以追溯到马克思、恩格斯的理论著作。马克思从资本积累理论出发,指出随着资本积累和生产资料与劳动者分离,生产资料经历从分散到集中的过程,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将被垄断竞争的资本主义所取代。与法学角度的考察不同,今天在西方国家产融结合的经济学研究主要是从结合模式、组织管理与结合途径及其对应的投入与产出、成本与利润关系进行绩效分析而展开的,而且结论大多是持肯定态度,主流认为产融结合有利于形成和产生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
在我国经济学界,对产融结合的界定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张庆亮、杨莲娜在《产融型企业集团:国外的实践与中国的发展》一书中主张产融结合就是工商产业和金融业主要通过股权关系相互渗透,实现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相互转化直接融合;
[⑨]谢杭生在其主编的《产融结合研究》中将产融结合界定为产业部门与金融部门之间资本相互结合的关系,是资本加速集中的有效形式;
[⑩]傅艳在其著作《产融结合之路通向何方》中指出,产融结合是产业经济与金融业在其发展过程中相互渗透和影响的过程;
[11]黄明在《现代产融结合新论》中认为产融结合是指资本在一定制度结构中的某种职能(既包括经济职能又包括政治职能)的结合。
[12]上述概念除了最后一种定义涵盖的范围因包括政治职能而过于宽泛外,
其余界定从不同侧面基本准确地概括了产融结合的实质。
(二)产融结合的法学界定及其在法律上的意义
在法学领域,所谓产融结合,一般指金融业与工商企业通过信贷、股权、人事等方式走向结合,它是工商企业充分市场化和银行业充分商业化的必然产物,是产业投入产出过程与金融业融通资金过程的结合。市场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追求资本增值的最佳场所,竞争机制是产融有效结合的启动器。现实中,人们对产融结合的理解存在一些误区,认为产融结合就必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还有人把产融结合简单理解为银企结合。其实,产融结合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比如说在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银行对企业的信贷就是一种产融结合,但是银行的信贷规模或信贷结构不合理就会影响产业结构的不合理。所谓产融的有效结合是指能充分利用金融功能促进产业经济发展和产业经济效益提高的过程。
[13]任何法律制度的
构建与完善都是为了实现产融结合的有效性。
根据产业部门与金融部门之间是仅有债权关系还是在债权外兼有股权关系,产融结合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产融结合即金融与产业的结合,是指从储蓄向投资的转化,通过全部金融过程而实现。只有当个人或者集体将其储蓄的一部分有偿让渡(借贷、入股等)给其他个人或者集体用于再生产的投资时,严格意义上的产融结合才出现。货币的出现更是大大便利了储蓄向投资转化的过程,商业银行和资本市场催生了现代产融结合。
[14]广义的产融结合主要是金融业
(银行)向工商产业贷款融资形成借贷关系,除了包括狭义的概念所提及的股权关系以外,还包括产业部门与金融部门之间以业务为纽带而保持的密切的信用联系,其基础为业务纽带。
[15]即表现为工商企业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
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持股、控股和人事兼任关系。从狭义上来说,产融结合是指在生产高度集中的基础上,产业和金融业通过股权参与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人事结合等方式所形成的资本直接融合关系,其中包括金融资本向产业资本(或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 的单向渗透和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相互、双向渗透,最终形成产融型企业集团。其中,产业资本指制造企业、运输企业、商业企业等非金融企业所持有的资本;金融资本是指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基金、风险投资机构等金融机构占有和控制的资本。在狭义的产融结合中资本的融合是根本,实现这种结合的基础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追求不断增值的本性所决定的。狭义的产融结合实际上是深层次成熟的产融结合,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产融结合的主流和我国未来产融结合的必然发展趋势,所以本文主要以狭义的产融结合作为论述对象。
如果说产融结合这一概念在法学和经济学两个学科的含义主要有什么不同,最简单的解释就是经济学重在“产融”以及“结合”本身,法学侧重于“结合”以及对“结合”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的规制。即经济学对规范和惩戒不那么感兴趣,主要关注结合联营的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界定以及如何构建或选择有效模型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和促进资本增值;而法学一般不会对资本和资本增值很感兴趣,主要关注的是“结合”自身的合规性以及规制和惩戒失范性以维护秩序、趋利避害或达到其它的法律目的(比如保护消费者)。
探求产融结合法学内涵的关键就是在不同的法学学科范畴考察“结合”以及规制因“结合”所引起的法律问题。研究产融结合的法学意义可以从公司法、企业集团法、金融法、反垄断法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16]在企业公司法领域,工商
产业与金融业的产融结合表现为企业吸收合并、资产收购和董事兼任,涉及到产融结合的组织形态(如企业合并与营业重整)与法人治理、资本转投资限制、关联交易规范、母子公司关系诸方面法律问题。
产融结合的组织形式往往表现为企业集团(如金融集团)、全能银行、金融控股公司,这就需要我们根据选择的组织形式加强企业集团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相关经济组织立法并在立法中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产融结合形成事实上的金融业与工商业的跨业混合联营,这给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带来巨大挑战,往往成为一些国家实施产融隔离政策的理由。这种跨业经营对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形成的挑战更为严峻——分业监管应对银、证、保综合经营已是捉襟见肘,更罔谈监管产融混业经营以防范金融风险了
[17]。
产融结合还涉及到税法的问题,比如集团整体纳税申报和结合企业之间“非常规交易”规避课税,都是现实的课题。
但是最为紧迫的法律问题还是产融结合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在反垄断法范畴,正如金融资本理论所揭示的那样,产融结合是市场经济力集中
[18]形成垄断的具体表现和途径。法国1977年77-806号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就将企业经济力集中称之为“结合”。
[19]产融结合毫无疑问是企业结合的具体表现,它在带来经济学家所说的规模经济和
范围经济的好处之外,同时还容易产生垄断和限制竞争问题。正如美国和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实施产融分离规制,目的就是避免金融公司将商业公司系列化,金融系列化的弊害就是系列内的商业公司基于有利的条件接受银行融资,在与系列外独立商业公司的竞争上取得不当优越性,从而损害公平竞争;另外,因企业集团共通相互交易而造成的竞争限制也会在产融结合的实体内出现。
[20]所以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关注产融结合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研究这个问题在我国当前产融
结合发展迅速与国内金融风险不断累积、反垄断法制亟待完善以及面对全球金融危机冲击的情况下更具重大的现实意义。
产融结合的动因来自于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都追求资本增值这一共同目标。从本质上讲, 实体经济尤其是工业经济中的剩余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是资本增值的唯一来源,实体经济中产业的发展才是金融资本增值的源泉。
[21]经济学和法学
都关注产融结合的有效性:经济学关注产融的有效结合是指能充分利用金融功能促进产业经济发展和产业经济效益提高的过程,市场的竞争机制是产融有效结合的启动器, 市场价格机制能有效地调节产融结合过程, 并检验产融结合效益的高低;
[22]法学关注的是通过金融监管和反垄断规制等具体制度构建与运作,以使产融结合合乎规范并确保市场竞争机制和
价格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从而达到产融结合的有效性。
(三)产融结合及其结合组织的基本法律特征
1.产融结合组织即产融型企业集团由多家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子公司组成,但金融业一般成为集团的主营行业。
这个特征体现了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的较强的金融特性。如果一家控股公司中金融机构为数不多,而且金融资产总规模不大,则难以体现产融型集团
[23]的性质。集团的母公司控股有金融机构,可以认定为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但如
果整个集团内所控股的子公司是非金融性的工商企业,那么集团的产融结合性就不明显。如国际上有一种工商企业主导的企业集团,集团内有金融机构,但在集团内不占主导地位,如资产规模小和机构数量少,以及在行业内的影响不大,而且金融机构与集团内企业是相互持股,而不是被集团母公司控股,国际上一般称这种集团为混合企业集团或财团,而不属于典型的产融型企业集团。但是只要在这类企业集团内由工商业母公司控股金融子公司或者与金融机构相互持股,就应该认定其属于产融结合,所以工商业也可能成为产融型企业集团的主营行业,如我国宝钢集团和日本丰田汽车集团就是典型的“由产而融型”产融结合。
[24]
2.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一般规模庞大,影响力强,容易形成市场垄断力量。
由于产融型集团内有多家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集团总资产一般要远大于一般独立的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且集团内所有金融非金融机构在集团总目标下协调运作,可以产生1 + 1 > 2 的协同效应,所以集团在经济金融运行中的影响往往也大于一般独立的金融机构。但这种影响对于集团本身和宏观经济金融具有正负两方面的效应。如果集团制度基础不健全,负面影响往往难以控制。同时,由于产融型集团的规模庞大,影响力强,集团的扩张极易形成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市场垄断力量,其运营往往导致垄断限制竞争或妨碍市场有效竞争。
3.产融结合是金融业和工商业跨业经营即产融混合合并(Conglomerate Merger)的产物。
产融结合不完全等同于企业的横向合并(Horizontal Merger)和垂直合并(Vertical Merger),即不完全是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公司之间的合并,也不主要是互为供应商的经营者的集中,而主要是在一个集团企业即控股或控制公司之下多个金融与非金融法人企业跨业经营组成的混业公司群体。
[25]各企业间通过相互持股、共同被控股以及人事兼任
等各种方式形成紧密联系、拥有共同利益、彼此影响重大的以金融企业为龙头或者由工商业控股的企业集群,协同提供多种经营或多元服务。所以各国对产融结合的反垄断规制不象对待横向合并那么严厉,主要根据潜在竞争理论对这种特殊的混合合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具体对待。
4.产融结合经济实体从事的往往是跨地区、跨国界进行的融合、多元化金融业务。
产融结合实体(企业集群或称企业集团)中各金融实体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是或全部是金融业务,而且金融业务必须在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业务中选择不少于两种,即产融结合的集团中应该有银行子公司、证券子公司或保险子公司等实体。另外,该实体中还不同程度地经营非金融业务,如工业、商业、不动产投资及贸易、建筑和运输等活动,形成完整的产融结合集群。产融结合的多元经营目的是各业务间高度互补和金融资源共享。产融结合组织提供多元金融服务是为了满足客户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需求,从而最高效率的扩大客户资源,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集团内部各业均有自身的业务优势和客户集群,在集团的高度整合下协调运作,发挥团队优势;集团内部的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存在,在自身的前期积累中储存了大量的优势金融资源,在集团的范畴内,资源共享。产融结合的多元化和跨国性经营一方面有利于协同效应和规模经济,另一方面给金融监管和反垄断规制带来挑战:一国的国内的金融监管要改分业监管为一元化监管,
[26]并注意和
反垄断规制的协调;国内监管和规制还要处理好与国际金融监管和反垄断规制的接轨和协调。
5.组成产融结合的企业集团内各法律实体之间一般存在股权联系。
金融母公司、各种子公司、附属公司及其他实体通过各种复杂的控制关系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构成产融结合企业集团的整体。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
[27]。股权联系是指集团中的成员以多数控股或有效控股的方式形成相互间的所有权联
系,从而使各成员的经营行为和风险、责任能在整体上保持一致。股权联系的方式可以为控股、参股、共同被控股和交叉持股等。我国目前已经大量出现商业银行与工商企业的相互参股,如上海橡胶轮胎集团、长江计算机集团等28家企业集团向交通银行入股,占该行股份数的50%以上。同时,交通银行也向宝钢集团投资入股。这种股权关系的存在既说明企业集团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又说明集团内部各成员有自己的利益,所以相关法律要防止集团内部不当利益转移和非法关联交易。
6.产融结合组织在反垄断法上一般应看作是一个经营实体。
产融结合是在产业资本或者金融资本集中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上出现的,其一般是以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金融企业为核心,自然具有垄断性。产融结合组织是由一个核心企业即控股公司或实质控制公司及其所控制的附属企业组成的市场力量强大的企业集群即企业集团,其成员一般是其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然而作为结合载体的企业集团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不具有法人人格。但是这并不妨碍企业集团作为统一行动和具有共同利益的主体从而在反垄断法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8]换而言之,产融结合组织在反垄断法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完整的市场主体和独立的市场经营者。这一点在反垄断
法具体运用中非常关键。
产融结合一般在法律形式上可以划分为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全能银行和混业集团、财团型企业集团等五种类型。
二、产融结合的法律形式之一:金融集团
(一)金融集团的法律含义
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s)是欧洲许多国家实施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跨业经营的主要形式。欲了解金融集团,必先从企业集团入手,因为金融集团实际上是金融企业集团或金融控股集团的简称,
[29]至少这三个概念在很大程度上和较大范围内是可以通用的。
[30]金融集团是企业集团的一种具体形态,企业集团的一般概念和基本特征可以适用
于金融集团。国内外对企业集团的研究已经比较成熟,对企业集团的定义一般为:企业集团是多个法人企业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通过资本等联系纽带,以实力雄厚的企业为核心,组建的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及多种经济功能的大型法人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最本质的特征有两个,一是具有多个平等的法人实体经过资本等联系起来的,具有集团共同利益的实体,因而集团内的每个企业是集团总公司或母公司、核心企业的子公司;二是具有核心层,一般就是指母公司,其它特征一般都是在此基础上的延伸,如层次的多样性,即是基于控股、参股、协作互惠协议或人事兼任在核心层基础上延伸出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三是集团功能的多样性,这是因为企业集团本来就是纵向一体化的垂直并购或不同经营领域的混合并购形成的,不同的行业本身就会使集团功能多样化。
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服务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金融分业经营结构的打破,金融自由化、全球化势头高涨,有的银行可以从事保险业务,有些保险公司也可以提供其他的金融服务,被称为“银行保险”(Bancassurance),或者“保险金融”(Assurfinance)、有时也叫“全能金融”(All Financial);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兼并和收购也时有发生。那些能提供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和租赁等综合金融服务与产品的金融机构通常被称为金融集团。
欧盟于2003年11月生效的2002/87/EC号《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的指令》(简称为《金融集团监管指令》),根据该指令,金融集团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1)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的金融机构,或集团中至少有一个子公司是被监管机构;(2)如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机构,该总公司可以是金融机构的母公司,也可以是金融机构的参股公司,或是与金融机构通过合同、章程达到统一管理的公司,或管理、监督人员的主要部分与金融机构的同等人员相互兼职的公司;(3)如集团总公司不是被监管机构,集团的业务应主要为金融业务;(4)集团中至少有一个机构为保险业机构,并至少有一个机构为银行业或投资业务机构;(5)集团的保险业务总量以及银行或投资服务业机构的业务总量都是重要的。根据该指令的定义,金融集团的任一个子集团满足上述条件也应当视为金融集团。
[31]这是迄今为止,对金融集团所做的最为完整、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
上世纪90年代国际社会对金融集团的监管问题日益关注。国际经济组织为了协调各国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对金融集团的含义作过多种概括性或指导性的描述。如证券监管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在1992年的《金融集团监管原则》中将金融集团描述为:共同所有权下的任何公司群体,该群体中的一个或多个公司从事相当规模的证券业务、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以及其他金融服务业务。
[32]
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IAIS)共同组成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于1999年在《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最终文件)》(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Consultation Documents)中将金融集团表述为:主要业务为金融业务,且其中接受监管的机构在很大程度上从事着银行业务、保险业务和证券业务中至少两种业务的集团。
[33]这就从国际监管的角度正式认可了金融混业经营这一现实。
融集团定义为:以股权投资、人事兼任、业务联系等为纽带,在母公司或实际控制机构控制和影响下,由多家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和多家非金融机构,在集团内为了共同利益目标协调运作,主营但不限于金融行业,所形成的规模庞大的产融型经济联合体。
(二)金融集团的法律特征
1.金融集团是金融综合经营和跨业经营即产融混合合并(Conglomerate Merger)的产物。金融集团化不完全等同于企业的横向合并(Horizontal Merger)和垂直合并(Vertical Merger),即金融企业集团化不完全是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公司之间的合并,也不主要是互为供应商的经营者的集中,而主要是在一个集团企业即控股或控制公司之下多个金融法人企业综合经营甚至金融与非金融法人企业跨业经营组成的公司群体。
[35]各企业间通过相互持股、共同被控
股以及人事兼任等各种方式形成紧密联系、拥有共同利益、彼此影响重大的以金融企业为龙头的企业集群,协同提供多元服务。
2.组成金融集团的各法律实体之间一般存在股权联系。金融母公司、各种子公司、附属公司及其他实体通过各种复杂的控制关系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构成金融集团的整体。金融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股权联系是指集团中的成员以多数控股或有效控股的方式形成相互间的所有权联系,从而使各成员的经营行为和风险、责任能在整体上保持一致。股权联系的方式可以为控股、参股、共同被控股和交叉持股等。在我国,已经出现了商业银行与工商企业的相互参股,如上海橡胶轮胎集团、长江计算机集团等28家企业集团向交通银行入股,占该行股份数的50%以上。同时,交通银行也向宝钢集团投资入股。
3.金融集团的多元经营目的是各业务间高度互补和金融资源共享。金融集团提供多元金融服务是为了满足客户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需求,从而最高效率的扩大客户资源,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
[36]集团内部各业均有自身的业务优势和客户集
群,在集团的高度整合下协调运作,发挥团队优势;集团内部的分、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存在,在自身的前期积累中储存了大量的优势金融资源,在集团的范畴内,资源共享。
4.金融集团在反垄断法上一般应看作是一个完整的经营实体。金融集团是由一个核心企业即控股公司或实质控制公司及其所控制的附属企业组成的企业集群,其成员一般是其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然而金融集团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不具有法人人格。但是这并不妨碍金融集团作为统一行动的主体在反垄断法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换而言之,金融集团在反垄断法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市场主体和独立的经营者。
(三)金融集团的主要模式
金融集团涵盖广泛,组织形式多样,最能体现产融结合的外延。从现实角度来看,金融集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1.银行母公司模式
采用银行母公司模式的典型国家是英国。银行母公司模式是以一家商业银行为主体,以转投资于子公司的方式经营保险和证券业务,或者以一家保险公司为主体,以转投资子公司方式经营银行与证券业务。该模式主要目的在于充分利用母公司的金融资源和人力资源。
2.银行参股模式
银行参股型金融集团是商业银行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通过股权联系而形成的以银行为中心的联合经营集团。日本传统的财阀(Zaibatsu)就是银行参股模式的混业集团,其在国家经济中占据优势地位。
[37]银行对非银行
企业的参股如能获得控制性影响力,则可达到类似兼并的效果,能充分利用自身的经验和知识从非银行业务中获利。现实中,银行进行非控股的参股一般是作为加强与其签定销售协议或其他合作协议企业联盟的一种策略。
3.控股公司模式( Holding Corporation)
金融控股公司式集团,其特点为通过独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拥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业务的子公司,各子公司都有各自的资本金,互不干涉,但又都通过控股公司实现集团业务的一体化安排。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最典型的国家是美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通过之后,允许联邦银行通过成立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从事几乎所有金融业务以及某些有限的非金融业务。
[38]这样,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联邦银行可从事诸如各种保险、证券咨询、金融租赁等任何非投资性业务。此
外,在欧盟《金融集团监管指令》中定义了混合金融控股公司(Mixed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依据该指令的规定,是指金融集团中不接受金融监管的母公司,且其子公司中至少有一个是总部设在欧共体的受监管金融机构。
4.全能银行模式(Universal Banks)
全能银行一般也称综合银行,在金融综合经营和跨业经营中属于单一法人型模式,其特点是所有主要的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均在一个法人实体内部进行。德国是实行该模式的典型国家。
[39]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全能银行与金融集团这
两个概念是通用的。从银行业的视角出发,从事多元化业务的金融集团也可以称为全能银行。从其涉及的业务范围看,全能银行是目前为止一体化程度最高、业务综合性最强的广义金融集团模式。
大,且与国情相去甚远,故不加详论。
三、产融结合的法律形式之二: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
(一)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概念
1.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
在阐述金融控股公司之前,首先要了解它与金融集团的关系。前文已经交待,金融集团是金融企业集团或金融控股集团的简称,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条例》(2005年草案)第8条定义为“金融控股公司与其附属金融机构组成的紧密联系的企业集团”。由此看来,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集团的母公司或核心控制机构,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控股或控制的子公司一起组成金融集团。
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holding Company)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实现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跨业结合的主要载体。法学界大多认为,控股公司是指因持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从而能够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英文 “holding company”或“proprietary company”,最主要的特征是控股控制。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各国(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概念法律上的解释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1956 年的《银行控股公司法》。根据该法规定,银行控股公司是指对银行或银行的控股公司拥有控制权的公司。
[41]银行控股公司
的业务范围为银行业务及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业务。实际上,银行控股公司又称为“集团制银行”或“持股公司制银行”,是由少数大企业或大财团设立控股公司,再通过控制和收购两家以上银行股票所组成的公司。银行控股公司制在美国最为流行,在1999年以前,这种组织形式成为美国最有吸引力的银行组织机构,控制着8700余家银行,掌握着美国银行业总资产的90%。美国在《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中正式使用了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术语,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LB法案)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银行控股公司可以申请转为金融控股公司。
[42]但二法均未对金融控股公司直接定义,
后者对金融控股公司做出了一般性要求 ,包括三层含义:“(1) 该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或通过一人,多人,拥有、控制一个银行或公司的任何有投票权的证券比例达25 % ,或对一个银行或公司的任何具投票权的证券拥有25 %或以上的投票权;(2) 该公司以任何方式控制一个银行或公司的大部分董事或受托人的选举;或(3) 联邦储备理事会经过通知程序和提供听证会后,认定该公司直接或间接对一个银行或公司管理或决定拥有控制影响力”。从这三层含义来看,对其他金融机构具有控制影响力是判断金融或银行控股公司的关键性内容。
[43]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控股,并依法设立的公司。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三大国际监管组织联合支持设立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于1999年发布了《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中定义,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
[44] 欧共体2000年《关于信用机构设立和经营指令》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全部子公司或主要子公司为信用机构或金融机构,且至少有一个子公司为信用机构的金融机构。
[45]金融集团联合论坛和欧共体
的解释,突出了金融控股公司经营必须以金融行业为主、子公司至少涉及两种业务、不排除经营非金融业务实施多元化战略。相比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仅限于金融业务综合经营,欧美立法不排除金融控股公司涉及产融跨业经营的可能。我国大陆地区学者一般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为子公司的一种纯粹型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中以银行作为子公司的称作银行控股公司;以证券公司作为子公司的称作证券控股公司;以保险公司作为子公司的称作保险控股公司;而同时拥有银行、证券、保险两种以上子公司的称作金融服务控股公司(financial services holding company,简称FSHC)。如美国的花旗银行集团等。
[46]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以金融为
主导,并通过控股公司兼营工业、服务业的控股公司,它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相结合的高级形态和有效形式,也是金融领域极具代表性的混业经营组织形式。
[47]还有人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经营性控股公司,即母公司经营某类金融业
务,通过控股兼营其他金融业务及工业、服务业等活动的控股公司。按照国际惯例,金融集团的母公司都应是控股公司。
[48]应该指出,我国学者后两种观点强调“因融而产”的金融控股型产融结合,不拘泥于国家目前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
的现实而着眼于未来发展,与国际接轨,比较符合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趋势。
虽然金融控股公司有不同的界定,法律表现多种多样,但归结为一点,其都是金融业综合经营以及金融(主要是银行)主导下与工商业通过控股走向结合或者工商业主导下与金融业融合的产融结合,
[49]且依照国际惯例,这种市场结合
只要达到一定规模尤其是当其滥用市场支配力导致规模不效益和损害有效竞争时,就应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而不仅仅是金融监管的问题了。
[50]
2.金融控股公司的类型
金融控股公司最基本的分类就是依据其是否从事金融业务的经营或者仅持有股份支配管理个子公司之不同可分为纯粹控股公司和事业控股公司两类。
[51]前者又称投资控股公司(Invest-holding Company),本身并不经营事业和从事
具体业务,仅持有子公司股份而专门行使股东权,由其旗下各个金融和/或非金融子公司负责事业经营。后者也称营运控股公司(Holding-operating Company),母公司除了持有各个金融和/或非金融子公司股份外,其自身尚有经营事业,包括金融业或工商业。如果母公司主要经营保险业,则构成保险控股公司;如果母公司主要经营工商业,则在我国就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受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
[52]
根据金融控股公司对子公司股份占有的比例又可分为完全控股公司和部分控股公司。前者是指被控股的子公司之股份全部或绝大部分被由控股母公司所持有,母公司对子公司有较大的控制力与支配权,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立法规定的金融控股公司就属于这种类型。
[53]后者是指被控股公司的股份并非全部或大部为控股公司所持有,相当部分股份被其它公司
持有。在股份分散化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控股子公司25%以上的股份也可以达到控股的目的。
还有一种划分,就是根据金融控股公司自身以及通过控股子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否涉及非金融业务,可以将其划分为综合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和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前者是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综合经营的产物,后者是金融业与工商业跨业经营的载体
[54]。对于本文而言,这是最有实质意义的划分。
另外,还可以根据母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是否在同一个行业进一步将其分为同质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所属子公司在同一金融行业)和异质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下属子公司分属不同金融行业或跨金融和非金融行业)。这种划分主要是学理意义上的,因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不承认同质金融控股公司。我国在事业型金融控股公司情况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可能会出现同质这种情况。
[55]
3.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
我国目前还没有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更没有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holding Company of Integration of Industry and Finance)相关规定。其法律地位尚不明晰,学界对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较少定义,也远没形成统一的认识标准。在金融业发达国家,由于各国金融市场环境、金融经营体制和金融监管立法的差异,也无法达成统一的界定和认识。鉴于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产融结合的重要形式,是本文主要研究对象,对其进行法律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上文对产融结合和金融控股公司的分析,根据现阶段我国产融结合领域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产业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现实,
[56]作者将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界定为:以产业资本为主导,主要以股权为纽带,控制性控股或者参股两
个以上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的金融企业集团。如下图:
(三)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特征
在对本文研究对象考察的基础上,对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的特征加以探讨,鉴于我国法律对银行投资实业的限制,目前在我国出现的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还是以产业进入金融业为主,因此其特征如下:
首先,集团控股、整体混业,建“隔离墙”(China Wall)、法人分业,财务并表、各负盈亏、合理避税是金融控股公司的特征,同样适用于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
其次,由产业资本发起,跨产业与金融两大行业混业经营。由经营产业资本到兼具控股经营金融行业或参股获取收益。
[57]
再次,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产业与金融企业间的联结以股权为纽带,虽然现代企业间的控制联结手段有共同协议、人事兼任、信息共享、技术开发等各种方式,但最具法律意义的现代企业集团则更注重以股权为联结的纽带。
最后,金融控股公司对集团内部两种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达到控股地位,控股的方式包括间接控股和联合控股,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等。与一般金融控股公司相比,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最大的区别就是其由产业资本发起继而形成金融控股公司的特点。
四、产融结合的法律形式之三:全能银行
(一)全能银行的概念
全能银行(Universal Bank)源于荷兰,成型并成名于德国,流行于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英国也受到波及,成为欧洲主要的现代银行体制。根据德国《银行业务法》,全能银行的经营范围是:存款、贷款、信托、证券、保险、金融租赁等所有的金融业务,银行本身可以直接兼营证券业务,但经营保险、信托等其它业务则需设立银行子公司为之。
[58]根据是否具备投资非金融实业的资格,全能银行可进一步分为一般全能银行和特权全能银行。
[59]一般全能银行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等金融业务;特权全能银行除金融业务外还可以向一般工商企业投
资,并通过拥有股权、代理投票权和派出董事代表等方式控制一般工商企业,是典型的产融结合。全能银行首先是金融中介(相对于金融市场),其次是集多种金融业务于一体的金融综合经营联合体或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s),再次是意味着产融混业经营。所以,全能银行有三种不同的含义:全能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全能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全能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公司股东。德意志银行与英国汇丰控股集团都是全能银行。
(二)全能银行的特点
1.融资范围的广泛性
全能银行的融资范围从传统的营业资金贷款到私人债券、国际债券及各类股票发行,服务对象面向社会所有行业,包括贸易、工业、各种类型的公司、个人和公共部门。无论全能银行的组织结构是什么样的形式,其本质特征只有一点:能利用一个综合业务平台为客户提供高效率、一站式、全面的金融服务。
2.业务领域的充分多元化
从业务范围看,全能银行自身可以涉足金融领域的任何业务,不仅包括传统商业银行的存、贷、汇业务和投资银行的债券、股票发行以及各类证券、外汇、贵金属交易、项目融资等业务,而且可以进行保险、抵押、证券经纪、基金等资产管理、咨询以及电子金融服务等所有金融业务。
3. 银行在企业中投资和对企业广泛的人事参与
以德国为例,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可以在工商企业中持股,只要其控股投资的比例不超过银行自有资本的50%即可。1992年底,德国银行在工商企业参股金额高达660亿马克,相当于自有资本的近29%,
[60]且持股银行较为集中,即主要
由三大银行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和商业银行所拥有。这样,德国银行在企业持有较大股权,并拥有超越股权以上的更多的投票权,因为大量的委托投票权是德国银行参与企业决策的重要依据。
[61]银行基于股份和投票权以及委托投票
权,向企业派遣大量监事,参与企业决策,取得企业控制权,所以人事参与是德国银行取得工商企业控制权的直接表现。
4.广泛的集团外部相互持股
德累斯顿银行集团的主要股东为安联保险公司(安联持股22%),但是与此同时,德累斯顿银行集团也持有安联保险公司10%左右的股份。正是依靠这种集团外部的相互持股结构,德国银行业在世界银行体系中独创了“整体金融服务”的经营理念。( 2)全能银行能够直接或间接地持有非银行部门的债务类有价证券和股本类有价证券,并作为股东代理机构,参加非银行部门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
(三)全能银行的形态
全能银行可以分为经营风格不同的两种形态的经营模式:金融控股型全能银行和内部综合经营型全能银行。
[63]
1.金融控股型全能银行
合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一站式、全方位、多功能的金融服务。
第二,金融控股型全能银行本身是一个金融机构,而无论它是以商业银行、投资银行(或证券公司)还是保险公司等为主业,还是被金融机构控股、被非金融机构控股或是被管理集团控股。
第三,金融控股型全能银行能够控股足够的金融机构子公司为客户提供多功能金融服务,而无论它所控制的子公司中是否包含有非金融机构。
2.内部综合经营型全能银行
相对于金融控股型全能银行来说,内部综合经营性全能银行最重要的标志就是内部金融服务部门的一级法人管理,按金融服务产品、业务和职能划分部门,对各部门进行集权式管理的公司结构。
[65]它以公司总部与各分部门管理者之间的
分权为特征,也可以是一个集团公司。其最高领导机构中有三个组织实体,即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每个业务部门都设有自己的管理层,有几名高级管理人员处理日常事务,还有至少两个集团一级的高级主管担任领导。德国全能银行采取的就是这种形式,所以也称综合银行。
五、产融结合的法律形式之四:混业企业集团
混业企业集团也可称之为混合企业集团,简称混业集团,与混合联合企业比较接近,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发达国家出现的一种独特的跨部门跨行业垄断联合组织。
[66]混合联合企业在当代西方经济学界,除指企业的混合合并外,还指通
过合并实行广泛多样化经营的企业组织。而混业企业集团一般指在不同业务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群体,且其中至少有一个公司从事银行、证券或保险三种金融业务中的一种业务。
[67] 二者在概念上的差别不大,仅以跨业是否涉足金融业
而界分。混业企业集团实际上是工商产业与金融业的混合合并之产物,所以其在对产融结合限制较少的欧洲较为常见,我国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产而融”和“由融而产”的跨业合并越来越多见,混业集团中的工商企业在各国一般不受监管,我国产业资本占主导地位的混业集团在法律上不属于金融机构,意味着这种类型的混业集团整体上游离于金融监管,这给监管当局监管集团内的金融机构造成困难,形成风险积累
[68]。所以作者主张“由融而产型”混业集团当无异议
归为金融机构,且把“由产而融型”混业集团一定条件下认定为金融机构,以避免金融监管真空现象持续下去;同时将企业集团纳入反垄断法之经营者经济力集中规制范畴。
[69]这些内容将是文章重点论证的问题,留待后文详述。至于混业集
团与金融集团的关系,作者认为,混业集团是上位概念,混业集团既可以是工商产业主导合并金融机构形成,也可以是金融机构主导之下合并工商业组成,而金融集团一般仅指“由融而产”这种产融结合模式或者金融业当中不同业务的综合经营模式。与典型的产融型企业集团比较,混业企业集团主要是工商企业主导的企业集团,集团内有金融机构,但在集团内不占主导地位,如资产规模小和机构数量少,以及在行业内的影响不大,而且金融机构与集团内企业是相互持股,而不是被集团母公司控股,不属于典型的产融型企业集团。但是只要在这类企业集团内由工商业母公司控股金融子公司或者与金融机构相互持股,就应该认定其属于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了。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达国家60年代的第三次合并浪潮最主要特征就是企业普遍实行经营多样化组成混业集团,即广泛渗入与其原来经营业务很少或毫无联系的产业部门,而且很多采用合并或控股现成企业的方式向其他部门扩张。这股浪潮最先在美国涌起,以后逐渐波及西欧各国和日本。企业实行经营多样化有各种各样的动机。主要是:①原来经营部门的市场容量已达饱和状态,或生产集中和垄断程度已经很高,便把积累的资本投向其他部门以获取高额利润;②适应市场供需的变化,减少风险,获得稳定利润;③战后科技进步使产业结构不断变化,把资本转向新兴部门或利润率较高的部门,以确保投资安全;④合并现成企业,迅速扩大企业的经济力量,增强竞争能力;⑤买进卖出企业,进行投机性投资,谋求财务上的利益。企业实行跨部门扩张有两种形式:一是传统的康采恩,为了适应市场变化或谋求投资安全,收买一些与经营部门很少或并无联系的现成企业,或自行创建新企业,但并不改变它经营的主体部门,形成多样化康采恩。例如,美国钢铁公司除生产钢铁外,还经营机器制造、化工等部门。这些部门中的企业,有的是合并来的,有的是自己创建的。二是大企业为了迅速扩大其经济力量或谋求财务上的利益,大批收买或控股毫无联系的现成企业,形成杂烩式的联合公司或混业集团。最初实行经营多样化的是大型工商企业,到了80年代末90年代大型金融企业也通过合并或控股开展多样化经营,如兼营银行、证券经纪、信托、保险以及多种非金融工商业务,形成金融混合联合企业或金融集团
[70]。
现实当中,混业企业集团和传统的康采恩最容易混淆。国内政治经济学学者一般主张,虽然二者都是跨部门的多家企业的联合,但两者具有显著的差异:
①康采恩所属企业之间在生产或职能上都具有或多或少的联系,企业集群中最大者为主体部门。混业企业集团则不同,在集团控股企业控制之下的,既有在生产或职能上相互联系的企业,也有很多是毫无联系的。
②康采恩实行跨部门经营,或是自建厂房设备,或是收买现成企业。混业企业集团的控股企业进行扩张则一般采用合并控股控制现成企业的方式。
③康采恩是生产的联合体,是生产和资本的集中。混业企业集团所属企业并不形成统一的生产组织,侧重财务上的联合和资本的集中。
④在组织管理上,混业企业集团实行较康采恩更高的分权体制。
但也有学者认为康采恩是由不同经济部门的众多企业联合组成的企业战略联盟,参与的企业在服从集团的发展战略与整体利益前提下保持法律上和经济上的独立性,是一种跨国、跨地区、跨行业的混业企业集团,所以主张混业企业集团是康采恩的发展和变种。
【作者简介】
孙晋,男,安徽六安人,1971年9月生,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湖北省经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秘书长,美国加州伯克利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主要研究反垄断法和公司法。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68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1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③]《拉法格文选》(下册),第21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④] [德]鲁道夫·希法亭著:《金融资本》,王辅民译,第10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⑤]《列宁选集》第2卷,第76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
[⑥] 张庆亮、杨莲娜著:《产融型企业集团:国外实践与中国的发展》,第16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⑦] 傅艳著:《产融结合之路通向何方》,第1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⑧] 产融结合属于金融经济学和发展经济学理论范畴。据笔者考察,虽然发达国家早在19世纪末就对产融结合、银企联营展开广泛而又深入的讨论和研究,但是我国大陆地区经济学界直至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关注这个问题,开始是介绍国外的产融结合理论与实践,直到90年代才真正开始结合我国实际展开产融结合理论研究。较早如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所长李扬教授在《财贸经济》(1997年第9期)上发表的《产融结合:发达国家的历史和对我国的启示》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魏杰教授在《财经科学》(1997年第5期)上刊发的《产融结合的体制基础》两文较有代表性。我国法学界关注产融结合又晚了将近10年,只是在论述金融集团和金融混业经营相关法律问题是顺便提及,此前专门的法学论著尚未面世。
[⑨] 张庆亮、杨莲娜著:《产融型企业集团:国外实践与中国的发展》,第19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⑩] 谢杭生著:《产融结合研究》,第1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版。
[11] 傅艳著:《产融结合之路通向何方》,第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12] 黄明著:《现代产融结合新论》,第31页,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
[13] 傅艳:《产融结合简析》,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1)。
[14] 王少立:《发达国家产融结合模式变迁及其启示》,载《商业时代》,2008(27)。
[15] 朱晖、张进铭:《略论当前我国的产融结合》,载《现代财经》,2003(3)。
[16] 与其说从这几个方面考察产融结合的内涵,倒不如说是产融结合的发展给法学尤其是企业公司法、金融法和反垄断法带来了新的挑战,要求法学加强对产融结合的研究以解决法律的空白与规管的尴尬。
[17] 我国有由大型工商企业(一般是中央企业)参股、控股或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现象存在,形成产融结合,但是这些产融结合现象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是我国潜在的金融风险源。
[18] 市场经济力集中也叫企业结合,我国2008年8月1日实施的《反垄断法》称之为经营者集中。企业合并是经营者集中最重要也最常见的形式。在没有特别注明情况下,本文将这几个概念混同使用。
[19] 何之迈著:《公平交易法专论》,第170-17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0] 王文宇著:《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0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1] 当然,在关注有效性之外,法学更关注产融结合的合规性,以及由合规性延伸和保障的社会公正公平性。
[22] 傅艳:《产融结合简析》,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1)。
[23] 国内有学者主张企业集团根据其内部有无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紧密结合之情形可将其划分为产业型、金融型和产融型三类。从反垄断规制和金融监管视野来看很有理论价值,故作者同意这种划分。参见张庆亮、杨莲娜著:《产融型企业集团:国外的实践与中国的发展》,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第59-61页。
[24] 一般认为产融结合根据集团控股母公司是金融机构还是工商企业可以将其分为“由融而产型”和“由产而融型”两类,当然前者更为典型。
[25] See Jeffrey Church, Conglomerate Mergers, in 2 ISSUES IN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
1503 (ABA Section of Antitrust Law 2008).
[26] 宋建明著:《金融控股公司理论与实践研究》,第31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27] 大陆法系国家多将企业集团界定为商业组织,英美法系则将其视为企业之间的一种联合行为,一般都不认可企业集团具有法人资格。
[28]我国1998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企业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然而在反垄断法主体认定和税法整体申报上又把企业集团当作一个完整的市场主体看待。如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基本问题的通知》规定,汇总(合并)纳税是一个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和其分支机构或集团子公司的经营所得,通过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表,由汇缴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9] 也有学者主张金融集团和金融控股集团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认为金融控股集团是以产权为纽带,在母公司或核心机构控制和影响下,由多家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形成按照共同利益目标协调发展,主营金融行业、规模庞大的联合体。而认为金融集团是主要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提供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两种以上金融服务的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联合体。前者是没有法人人格的产融结合体,后者是具有法人人格的纯金融机构。可参见宋建明著:《金融控股公司理论与实践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第44-45页。但是作者认为宋先生的金融集团的概念有欠准确,一般认为金融集团不一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广义上来看,金融集团还可以从事一定的非金融业务,只不过金融业务居于主导地位罢了,作者同意这种观点。可参见杨勇著:《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7页。这样看来,宋先生的金融控股集团的概念更符合金融集团的特征,也就印证了二者的同一关系。
[30] 我国有学者的著作就以金融企业集团这一概念为名,如黎四奇博士的博士论文就是如此。参见黎四奇著:《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31] Article 2 of Directive 2002/87/EC.转引自杨勇著:《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第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2] International Organiziation of Securiites Commissions, Principle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33] Capital Adequacy Principles Paper,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Para.10,2007.p.16.
[34] 作者认为狭义的金融集团指的是从事多元化金融业务且主要业务为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中至少两种业务的金融实体。广狭义之分主要取决于一国采产融分离还是产融结合政策。狭义反映的是金融综合经营,广义反映的是金融与产业跨业经营。本文研究产融结合的法律规制,所以采广义理解。
[35] See Jeffrey Church, Conglomerate Mergers, in 2 ISSUES IN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
1503 (ABA Section of Antitrust Law 2008).
[36] 杨勇著:《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第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7] 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法律透视》,第3页,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
[38] [美]克利夫德.E.凯尔什著:《金融服务业的革命:解读银行、共同资金以及保险公司的角色变换》,第114页,刘恒等译,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39] See Helmut M. Dietl, Capital Market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Japan,Germany and United States, Routledge, London,(1998),P.19.
[40] 详见杨勇著:《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第8页、第1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1] 12 U.S.C. 1841(a)(1).
[42] 杨勇著:《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第1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3] 刘鹤麟、谢丽娟等:《金融控股公司:内在逻辑与现实选择》,载《财经科学》2002(增刊)。
[44] 张望:《金融控股集团的概念界定、特点与规范要点》,载《上海金融》2001(8)。
[45] 李仁真主编:《欧盟银行法研究》,第22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46] 安志达著:《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与实务》,第18页,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47] 薛海虹:《保险业与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思考》,载《上海保险》2001(6)。
[48] 闵远:《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监管》,载《中国金融》2000(8)。
[49] 金融控股公司在产融隔离国家只能表现为金融综合经营,在允许产融结合国家既可以是金融综合经营,也可以是产融跨业结合。
[50] [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著:《反托拉斯经济学》,张群群、黄涛译,第57-60页,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还可参见 The Law of Antitrust:An Integrated Book,Lawrence.A.Sullivan,Warren.S.Grimes,Thomson West,2006.P180.
[51] 王文宇著:《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4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2] 我国有大量“由产而融”如宝钢、海尔、东方以及已倒闭的德隆等企业集团严格说来一直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存在巨大的金融风险。笔者在后文重点论证对这些集团进行反垄断规制对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格外重要,当然未来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应当承认其金融集团即金融机构的地位,纳入金融监管范畴。
[53] 宋建明著:《金融控股公司理论与实践研究》,第48-4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54] 在我国当前制度张力内,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由产而融”,产业资本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形成复杂的关联关系。
[55]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9月21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
其他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资本充足率为8%并遵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向金融机构投资:(一)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二)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资本金部分,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
[56] 我国产业资本参股控股金融机构主要通过交叉持股、联合控股、集团控股、简单参股等多种方式达到产融结合的目的。可参见谢平著:《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监管》,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第161-164页。
[57] 我国宝钢集团认为金融行业是集团的“储备性战略产业”,宝钢公司已经投资近百亿元参股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福建兴业银行等,并计划控股深圳发展银行。宝钢2007年在金融资本市场获利颇丰,其利润来源有三分之一左右是在金融资本市场获得。参见《中国央企的“产融结合”》,载英国《金融时报》2007年11月15日。
[58] 王文宇著:《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9] 叶辅靖著:《全能银行比较研究―兼论混业与分业经营》,第203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60] 金晓斌著:《现代商业银行与工商企业关系论》,第116页,上海:三联书店,1997。
[61] 张庆亮等著:《产融型企业集团:国外实践与中国发展》,第178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62] 戴群中:《德国全能银行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税务与经济》2007(2)。
[63] 邓兰松、边绪宝:《德国全能银行的发展、变革与启示》,载《济南金融》2004(5)。
[64] 金融控股型全能银行实际上就是金融控股公司,而且是广义上理解的金融控股公司。
[65] Rudi Vander Vennet,Cost and Profit Efficiency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and Universal Banks in Europe,Journal of Money, Credit and Banking, Vol. 34, No. 1 (Feb., 2002), pp. 254-282.
[66] 混合联合企业(Conglomerates)原词出自拉丁文 conglomeratus,系地质学名词,其涵义是先已存在的各种碎石粘合一起的岩石。1941年,美国政府临时全国经济委员会专刊第27册首次用来表示除横向合并和垂直合并以外的企业合并,即生产和职能上无任何联系的两家或多家企业的合并,称之为混合合并。之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表的企业合并报告沿用这个用法。
[67] Geoger A. Walker, The Law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The Next Generation, 30 Int’l Law, 57,59 (1996).转引自杨勇著:《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第1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68] 我国“由产而融”的典型德隆集团就是一个混业集团,它的倒闭就是金融风险积累的最好例证。
[69] 作者提出,政府调控对待“由产而融”和“由融而产”应当既有区隔又有协调:前者以反垄断规制为主导,后者当以金融监管为圭臬,二者的反垄断规制与金融监管要注重功能互补和执法协调,形成政府规管合力,既防范风险又保持市场有效竞争。
[70] Rudi Vander Vennet,Cost and Profit Efficiency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and Universal Banks in Europe,Journal of Money, Credit and Banking, Vol. 34, No. 1 (Feb., 2002), pp. 254-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