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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一权原则探讨(上)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5-11 15:52  打印此页  关闭

关键词: 一物一权/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物权的冲突
内容提要: 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是物权排他性效力的前提,不能为后者所替代。在物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时,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一物一权( Eine Sine Sache, ein Recht, one p roperty oneright)原则,是大陆法国家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可以说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特有原则。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一物一权原则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而使该原则的内涵以及其存在的必要性存在诸多挑战。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有诸多学者对此原则是否能够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提出质疑。鉴于对该原则的内容、必要性等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其作出规定。在《物权法》实施以后,是否有必要在学理上认可该原则,并运用该原则来正确解释《物权法》的各项制度和规则,处理有关物权的纠纷,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本文拟对此谈几点意见。

    一、一物一权能否成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物权法定、物权公示等三项原则历来被认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部分学者对一物一权原则提出了质疑,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日益受到了挑战。在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也有不少学者主张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也有很多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见,由于对此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物权法》最终并未在立法上确认该原则。有学者主张,在物权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建中,舍弃传统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但在所有权制度中,一物一权主义还有其适用价值。 [1]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具有明确的内涵,仍不失为
 
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物一权是否为物权法上的一项原则,这首先涉及到对该原则的内容如何确定的问题。因为任何一项原则即使难以在法律上准确定义,仍然可以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必要的界定。有关一物一权原则内涵,学界存在如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客体特定说、物权效力排他说、物权归属说、客体特定和物权不相容性说等观点。我们认为,“客体特定说”的范围过于狭窄,其未能完整表述出“一权”的涵义,而“物权效力说”和“物权归属说”虽然都揭示了一物一权的功能,但是,其仍然没有全面概括其内容。因此,我们主张,一物一权的内涵应当采“客体特定和物权不相容性说”。因为一物一权原则不仅指物权客体特定,而且包括一个物上不能存在多个互不相容的物权。也就是说一物一权包括两个方面:从权利的角度而言,一物一权是指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也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其他物权;从物的角度而言,物权的客体应当是特定的,一物的某一部分如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 [2]
 
    一物一权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共和国晚期,所有权( dominium)这一财产权形态就已经出现,从此前受限制的家父权转化为所有权, 意味着财产权人取得了完全控制权。 [3]在罗马法中,已经出现了所有权的弹力性
 
( Elastizitaet)或归一力(Consliditaet) 。“一切其他物权均从属于所有权,并且可以说它们体现所有权,一切其他物权,至少在其产生时,均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它们是对他人物品的权利( iusin realiena) 。” [4]在这个时期,一物一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所有权的唯一性,罗马法已经确认了“所有权遍及全
 
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 ”的规则。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即使是一种合法占有,占有人只享有占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由于占有与所有权存在着区别,因此对占有的保护和对所有的保护也应当区分开来。 [5]一物一权原则要求明确界定权利的客体,与此相适应,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是单个的客体,而不能是集合物。 [6]虽然罗马法实行一物一权原则,但在罗马法的所有权制度发展过程中,也曾经出项过双重所有现象,这种双重所有可以看作是一物一权的例外。 [7]
 
    一物一权原则的产生,主要是由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罗马法上物的概念决定的。它主要适用于以有体物为中心的社会,物的形态也比较单一,且主要采用单独利用的方式。 [8]一方面,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事交易日益发达,这也对
 
易安全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一个表现就在于,出卖人之外的其他人不能对出卖物提出权利请求,这就要求所有权不仅在内容上是完整的,而且要求其客体具有物质上的统一性。 [9]另一方面,一物一权原则与罗马法上物的概
 
也有着密切的联系。罗马法并没有对有体物( res corporales)和无体物( res incorporales)作出区分,“物”主要是指有体物,无体物的所有权也被视为有体物。 [10]因此,所有权的客体都被界定为物,一个所有权的
 
体也为一个物。
     一物一权作为一项原则,近几十年来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现代经济生活、技术手段的进步密切相关。随着物的形态的日益丰富,利用资源的物权类型的大量增加,所有权权能分离越来越复杂,以及集合财产形态大量出现,这些都对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形成冲击和挑战。据此,很多学者都提出,一物一权原则是否还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或者在现代物权法中已经结束了它的历史使命?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其是否作为基本原则提出异议,这主要是因为一物一权原则在近几十年受到上述现象带来的挑战。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一物一权原则中物的概念的发展
 
    如前所述,传统上的一物一权原则指的是有体物、单一物和特定物,一物一权本来的含义就是要排斥集合物作为物权的客体。在德国法上, 该原则往往被表述为“物权客体特定”。 [11]川岛武宜指出,所有权客体的有体性,决定
 
了一物一权原则,“作为商品的所有权以对客体交换价值的独占的、排他的支配为内容,所以必然要求其客体的范围是客观的、明确的,并且通常是唯一的”。 [12]物的所有权不能设立在某个企业之上,因此,传统上,集合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13]我认为,物权的有体性对一物一权的存在具有决定作用,但一物一权规则的采用也与维护交易安全
 
的需要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而现代社会中物的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具体表现在:一方面,一些新的财产都有可能成为物权的客体,比如电磁波谱、排污权、收费权等都是一些重要的财产,甚至网络的虚拟财产、航道、特许权等也可以成为财产。1993年《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68条规定:“鉴于经调查发现,‘贫困会使现有的任何荒漠化趋势更为加剧’,导致生物多样性的减少或丧失,因此必须严肃考虑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 (j)条,在利用或应用关于上述生态系统遗传资源的传统知识、发明和方式方面公平分享所带来收益的问题。”因此,有关生态系统遗传资源的传统知识、发明和方式,也成为一种新的财产,并引起各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另一方面,尽管传统物权法不调整空间关系,但在现代社会,人口激增、经济快速发展以及城市化的日益加快,导致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越来越稀缺,决定了人类对土地的利用逐步从平面转向立体,空间的利用与开发也就越来越重要。因此,地上和地下空间也成为重要的财产,出现了空间权、空间役权等制度。许多学者认为,空间权不仅对一物一权中物的概念提出了挑战,而且将否定土地所有权“物”与“权”的对应,产生一物数权,与一物一权主义格格不入。 [14]此外,随着对不动产利用效率的提高,
 
在一物之上产生了多种物权。比如说一块土地之上,既有土地所有权也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可按期限分割。例如,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区分为二十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二十年之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还可能存在地上、地下的空间利用权、地役权、水资源使用权等。由于在同一物之上,某一物权是否具有优先于其他物权的效力,便形成了数个物权相互冲突的现象,并对于一物一权原则形成挑战。
 
    (二)所有权有期限的分割
 
    所有权有期限的分割,是指将某项财产(如一栋大厦或者某个建筑物内的某套房间)按照期限出售所有权,此种所有权也被称为有期产权( tempo compartido) ,在英美法中称为时间分割( time sharing) 。 [15]此种
 
制度通常是与旅游、度假、休闲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在旅游圈中出现的轮换度假体制,使有期产权人可以轮换不同的地方,享用相应期限的不动产及设施的使用权。 [16]例如,某人希望夏天在某个海滨城市度假,需要在整个夏天使
 
用某个别墅,这样,他就可以购买该别墅7月至9月的所有权,从而形成了所谓的有期限的所有权。
 
    在该期限内,他享有对其产权的绝对支配权,任何人占用其财产,他都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请求排除侵害。只不过,时间要对权利的享用起到限制作用,每个权利人只是在既定的时间内享有独占的支配权。此种所有权的产生,是现代社会因资源的相对稀缺而需要对资源进行更有效的利用的产物。它并不是从支配的客体范围出发,而是从支配的时间角度来观察所有权。尽管有许多学者认为这种有期产权起源于旅店的租赁,但是实际上它与租赁是不同的。因为承租人要支付租金,而且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是有限制的。但是在有期产权情形,买受人支付的是对价。购房人在购买了此类产权之后,可作为业主享有在此期限内的各项权能,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如葡萄牙)也颁布了有关的法律,确认了此项制度。 [17]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发展
 
    传统民法将建筑物视为一个单独的物,是一个单独物权的客体,多个主体只能对其形成按份共有。但随着现代城市中土地与人口的矛盾,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逐步承认单独的商品房可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传统上一栋建筑物是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但在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之下,基于纵向和横向分割形成具有使用上和观念上独立的部分,每个部分都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甚至地下车库的每一个车位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据此,有学者提出:“一物一权主义以‘一物’的确定为前提。关于‘一物’的判断标准问题,罗马法以来的近现代民法理论多认为应当依‘自然观察及社会一般交易观念’来判定。但随着不动产分层权利理论的产生,单依这一标准判定某物是否为‘一物’已难以有效完成。” [18]也有学者认为,区分建筑物在法律上否认了建筑物作为一个不动产存在,在事实上不能将区分所有部分在结构上分割,因此其与一物一权原则是不相容的,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 [19]此种观点确实看到了建筑物
 
区分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之间的不相适应性,因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也是对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的挑战。但从根本上说,由于公示制度的发展,建筑物内的各个部分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形成法律上的独立部分,从而不至与一物一权原则产生根本冲突。
 
    (四)信托制度的引入
 
    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受英美法的影响,而在特别法上承认了信托制度。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都颁布了信托法,有些国家甚至在民法典中承认了信托制度。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第四编第七篇专门规定了信托制度,这显然是借鉴普通法的结果 [20];我国也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颁布了《信托法》。信托制度本身是英美法上特有的制度,
 
其最大的特点就是承认双重所有,或者说是承认所有权的质的分割。在承认受托人“所有权”的情况下,也承认受益人的“所有权”。由此引发了信托制度是否与大陆法物权制度相衔接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物权理论完全可以解决信托财产权问题。因为委托人将其财产设立信托以后,将使受托人享有物权,而受益人也享有物权,一物之上并存多项物权并不违反一物一权主义。 [21]但也有学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与信托制度相冲突,因为在信托关系设立
 
之后,信托人仍然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托人必须享有物权,并有权处分信托财产,造成在一个物上享有两个物权乃至两个所有权的状态。不可否认,信托所有权被引入以后,如果形成了双重所有权制度,它就会与传统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制度发生一定的冲突。因为双重所有权只是英美法的概念,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回避了双重所有权的提法。我们认为在引入了信托制度之后,必须对信托制度中的相关权利设计加以改造,不宜将受托人的权利解释为所有权,而应当解释为具有物权效力的财产权。为了防止物权发生冲突,可以通过登记制度界定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范围,公示受托人所享有的物权,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五)准用益物权对一物一权原则的挑战
 
    随着自然资源的稀缺性与人类需要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资源的有效率利用成为法律关注的重点。准用益物权制度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途径。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已承认了采矿权等为用益权 [22]。我国《物权法》也确立了海域
 
使用权、养殖权、采矿权、探矿权等为准用益物权。这些准用益物权的产生对一物一权原则形成了冲击。因为准用益物权的客体很难像一般的用益物权客体那样特定化。例如,探矿权在设立时,究竟有没有矿产资源,或者其存量大小都很难确定。所以,准用益物权的客体在设定之时并非特定,在设定之后,也不一定特定。所以有学者认为,我们应当反思特定性等同于同一性的结论,承认客体特定性的含义和表现形式在不同类型的物权中不尽相同。 [23]此外,准用益
 
物权并不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例如,捕捞权设立以后,权利人可以在特定区域捕捞,但是,不能排斥他人在同一区域取得捕捞权,也不能排斥他人在同一区域的通行权。尽管准用益物权的客体特定化与典型物权的客体特定化程度不同,但是,在法律上对其客体进行特定仍然是十分必要的。例如,在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中,都要确定特定的水面,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和一物一权原则并不存在根本性冲突。
 
    总之,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对物的利用形态发生变化,财产的表现形式越来越丰富,无形财产在社会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这些都决定了在新的历史时期一物一权原则必然受到新的挑战。但我们不能据此否定一物一权原则存在的必要性。这也是我国物权法采用一物一权原则所必须坚持的一个出发点,而绝不能因为出现一些变化,而轻易地放弃这些原则。例如,分时度假所有权表面上是多重所有,但在特定的期间,它也仅存在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通过登记手段可以将建筑物特定化和纵向和横向的分割,且可对外公示,不会形成一物多权的矛盾。至于信托制度,我们可以通过对相关权利的改造而使其与一物一权原则兼容。因此,上述现象仅仅说明,一物一权原则与其他物权法的原则一样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该原则不是僵化静止、一成不变的,而需要适应现实生活的变化,在内容上作出适当的调整,同时,有必要通过判例和学理解释来丰富一物一权的原则的内涵,使它更好地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所以一物一权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仍然在物权法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只不过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赋予其新的内涵。如果固守其在农业社会、手工业社会时代的含义,将物理解为单一物,那么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特点。其适用面将非常狭窄,作为基本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就不充分。但如果我们因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一物一权制度进行适当的改造,使得“一物”或“一权”的内涵在不改变其固有含义的情况下作扩张解释,那么一物一权原则并没有过时,相反却会在新的时期适应新的需要而焕发出青春与活力。 [24]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不应当
 
对一物一权原则本身提出质疑,而应当从丰富发展一物一权原则的角度来研究在现代社会下,如何使一物一权原则通过具有新型的内容来发挥更多的作用。
 
    二、一物一权是否能够成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界对于是否应当将其作为基本原则存在争论。反对将其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 (1) 该原则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 容易引发歧义。 [25]如前所述,一物一权原则的表述有多种,
 
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其内容又过于狭窄。如果将其理解为“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并不太大。(2)该原则与物权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等发生重叠。一种观点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基本上可被物权排他效力规则、物权优先效力规则所替代,它不是物权法的原则,甚至都不能表达出物权法的一些基本价值取向,该原则可以为其他原则所替代。 [26]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原则已经在现代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物之上形成多种物权,甚至存在大量的集合财产,从而存在着多种例外情况,使得该原则不具有普适性。如果仍然采用该原则,则会阻碍人们多种形式利用财产。(3)其仅是学理上认可的物权法基本原则。在各国物权法上,基本上都没有明确规定其为一项基本原则。基于这一考虑,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承认该原则。由于《物权法》第1章集中规定基本原则,而在该部分并没有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很多学者据此断定,在解释物权法时,不能将该原则认定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更不能将其与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并列。
 
    诚然,从物权法立法来考虑,鉴于学者对其争议太大而予以回避是必要的。因为确实应当看到,与其他原则相比较,一物一权原则在现代社会受到太多的挑战。因此,这不仅给该原则内容的确定带来了冲击,而且使得作为基本原则的合理性也受到挑战。但这些挑战并不足以否定其作为原则存在的价值。我国《物权法》虽没有承认其作为基本原则,但这并不能作为否定其作为基本原则的理由。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也没有明文规定该项原则,但这并不影响其基本原则的地位。例如,《德国民法典》并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学界普遍认可其为一项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无论物权法是否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它都应该作为一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被确认。主要理由是:
 
    (一)一物一权具备物权法原则的基本属性
 
    一物一权具备物权法原则的基本属性。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物权法律制度之中的总的指导思想和为物权法所确认或体现的根本法律准则。它是适用于物权法全部领域的准则,也是物权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物权法的出发点和根本依据,从而贯穿于整个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之中。就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而言,不仅仅是调整所有权的归属关系,它还确立了客体的特定性、不能设定相互矛盾的物权等规则,可以适用于整个物权法规范。概括而言,一物一权原则体现了物权法原则的基本属性,具体表现在:
 
    首先,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一物一权就是要强调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它要求一个物权只能设定在一个独立且特定的物上,这既为物权支配性确立了基础,也为物权的行使确立了范围,同时也为物权的公示提供了依据。因为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必须以支配特定的物为前提。而物权之所以是支配权就是意味着权利人能够对特定的对象加以支配,否则当物权的客体不是特定的,根本无法进行支配。 [27]而一物一权的重要内容就在于要求物权
 
的客体是特定的,而这正是物权属性的必然要求。所以,放弃一物一权的基本理念,就无法确定物权客体的范围和界域,也难以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护。 [28]
 
    其次,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的前提。物权之所以具有排他效力,就在于其客体是特定的,物权的排他性表现在一物不容二主、一物之上不能设定多个内容冲突的物权。所以一物一权原则其实就是物权排他效力的理论依据,排他性可以说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具体展开。从这一点来看,它更直接调整了物权的归属关系,同时也为物权的利用奠定了基础。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多数人共同所有一物,并不是说共有是多个所有权,而只是数人对同一物享有一个完整的所有权。放弃一物一权原则,也无法理解共有的性质和特点。有学者主张一物一权原则就是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的体现,前者可以为后者取代,因此无须以一物一权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29]我们认为,物权的排他性,即物
 
权的排他效力主要强调的是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一物一权原则内涵十分丰富,它不仅包含对抗性、排他性等内容,它还包括客体的特定性、所有权归属的单一性等丰富的内容,因而一物一权原则并不能为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所取代。
 
    第三,一物一权原则与物权的优先效力联系密切。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基础也在于在多个他物权并存时不得相互冲突的规则。例如,同一房屋上设定的两个抵押权,这些权利的优先顺序取决于权利设定的先后。一物一权规则存在的重要目的是解决多个物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第四,一物一权原则也是物权请求权制度适用的前提。如果没有一物一权原则,那么物权请求权就难以行使。具体而言,物权客体不特定的条件下,如某一客体与其他客体混同,此时无法主张返还原物。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原则上不适用物权请求权,只是按照添附的规则来重新确定物权的归属。而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后,权利人要行使物权请求权,应当是针对特定物的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
 
    第五,一物一权是构建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基础。尽管物权法体系是通过物权法定原则来确立的,但没有一物一权原则,这种体系也缺乏必要的支撑。因为,一物一权确立了一物不容二主的规则,确定了在同一物上不能确定相互矛盾的物权,这就为构建物权的体系建立了一个统一的规则。一物一权有助于物权的公示,防止物权的冲突。 [30]
 
    (二)一物一权制度不能为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所替代
 
    一物一权制度不能够为物权法定原则所替代。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内容和种类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该原则与一物一权确实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物权法定原则是建立在一物一权原则的基础上的,只有符合一物一权原则,才能作为物权在法律上加以确认,例如,只有权利客体特定化才能成为物权。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任何物权,在设立时都不得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即不得设立相互冲突的物权。此外,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法定原则得以确定的前提,立法者不能完全偏离一物一权,随意塑造物权的种类,也不能随意在法律上承认多重所有权,所以一物一权原则保证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但是,两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区别,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包括一物一权的内容。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是从法律上规范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当事人之间不得任意约定排除;至于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类型的客体的属性和特点,则不是物权法定原则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一物一权原则所解决的问题,如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是独立的、特定的有体物。其二,虽然物权法定原则列举了各类物权,但该原则并没有解决在同一物之上如何防止物权的冲突的问题,并没有提供解决各类物权冲突的规则,这些恰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
 
    一物一权原则也无法为公示公信原则所取代。由于一物一权所确立了物权的归属,客体的特定,从而弥补了公示公信原则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的不足。例如,按照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登记时必须确定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在客体不能特定时,是无法作为物权进行登记和公示的。由于物权的发生、变更以进行公示为必要,而一物一权主义正有助于物权关系之向社会进行公示。“而由于一物一权,遂间接使得物权易于公示,交易之安全因而获得确保。” [31]反之,若不采一物一权主义,而承认一物之上可有多个所有权关系,则绝不利于物权之向社会进行公示。 [32]物权的支
 
配性、对世性以及衍生出来的公示性要求,都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示原则通过对物权公示方法的法定性,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交易中的物权冲突确定了基本的规则。但一物一权显然不同于公示原则,因为公示原则只是将物权设定和变动的事实对外公开,使第三人知道。但是该原则并没有确立在达到何种条件才能够公开的标准,即具备何种权利状态才能够成为物权。如果没有一物一权原则,就不存在公示与公信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一物一权原则是公示原则的前提和基础。例如,期房在未建成之前,虽然在法律上可以进行预告登记,但是由于其支配的对象尚不确定,在预告登记后仍然不能成为物权。这两项原则相互之间仍然具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彼此承担不同的功能。公示公信主要规范物权的公示方法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而当这些物权发生冲突时,需要通过一物一权规则加以解决。
 
    (三)一物一权原则不能为物权效力规则所替代
 
    应当承认,一物一权原则与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具有密切联系。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所有权,这与物权的排他效力存在密切联系。而他物权效力上的“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也是一物一权原则的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与物权效力规则存在一定的交叉,但我们并不赞成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为物权效力规则所替代。理由在于:
 
    第一,物权效力规则并不能解决物权客体特定性的要求。
 
    如前所述,物权客体特定是一物一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它确保了每一件经济上独立的物能够独立于其他物而被支配和利用。 [33]物权客体特定确定了物权支配客体的范围,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 [34]物权效力的规则是解
 
决物权的效力问题,并不能解决物权客体特定的要求。
 
    第二,一物一权中“一物之上不能存在效力不相容的物权”规则,比物权效力规则在内涵上更为宽泛。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所有权的权能越来越复杂,在一物之上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物权。所有权权能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所有人的意志移转给非所有人享有,从而在权能分离的基础上使非所有人享有他物权,如在土地所有权之上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权、地役权,甚至还存在着“空中或地下地上权”等。 [35]他物权的存在不仅是符合所有权人的意志
 
的,而且有利于所有权的充分实现。在所有权权能分离基础上产生出他物权,都是对财富的有效利用形式,他物权形式越多,且各个他物权之间并不矛盾,则表明对财富的利用方式越丰富。而一物一权原则既鼓励当事人在一物之上设立越来越多的物权,同时又要求各个物权之间的相容性。从一物一权原则所产生的“一物之上不能存在效力不相容的物权”规则,内容极为丰富。假如将一物一权仅仅限定在效力方面,其不能充分展示该原则随着物权的发展所具有的内涵和功能。
 
    第三,与物权效力规则相比较,一物一权原则的层次更高。物权效力规则是由物权法基本原则所决定的,也可以说是由一物一权原则所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效力规则不能替代一物一权原则。一方面,一物一权原则所体现的物权客体的特定化、所有权归属的单一化等价值理念,不仅仅体现在所有权制度中,而且体现在整个物权制度中。例如,一物一权所要求的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决定了物权的支配性以及物权的排他效力。另一方面,该原则是普遍适用于物权法领域的,而不同于某一具体的物权制度或规则。具体而言,该原则在物权法的许多重要制度如添附、他物权的设定、取得时效、担保物权的实现等方面都有具体的体现,所以它绝非是一个物权效力体现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对于法律的解释与理解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将一物一权表述为一个原则,但是这并不妨害我们在学理中对其加以总结,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贯彻。
 
 
 
注释:
   [
1]刘保玉. 一物一权原则质疑〔J〕. 政法论丛, 2004, (3).
  
   [
2]梅夏英,高圣平. 物权法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13
  
   [
3] Gyorgy Diosdi,Ownership in Ancient and Preclassical Roman Law,Akademical Kiado,Budapast, 1970.132
  
   [
4] [意]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194
  
   [
5]史尚宽. 物权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2
  
   [
6] [日]我妻荣. 日本物权法〔M〕. 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9.2
  
   [
7]陈朝璧. 罗马法原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259
  
   [
8]廖焕国. 一物一权原则的困境与出路〔J〕. 时代法学, 2006, (1).
  
   [
9] 〔日〕川岛武宜. 所有权法的理论〔M〕. 东京:岩波书店, 1987.161
  
   [
10]周 . 罗马法原论(上册)〔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4.304
  
   [
11] 〔德〕沃尔夫. 物权法〔M〕. 吴越,李大雪.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6
  
   [
12] 〔日〕川岛武宜. 所有权法的理论〔M〕. 东京:岩波书店, 1987.162
  
   [
13] 〔德〕沃尔夫. 物权法〔M〕. 吴越,李大雪.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6
  
   [
14]余敏长. 区分地上权制度之研究——兼论一物一权主义之原义与再生〔D〕. 台湾政治大学硕士论文, 1998.
  
   [
15]高富平. 物权法原论〔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212
  
   [
16]高富平. 物权法原论〔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212
  
   [
17]高富平. 物权法原论〔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212
  
   [
18]陈华彬. 物权法原理〔M〕. 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8.57
  
   [
19]邱万金. 区分地上权制度之研究〔J〕. 经济法治论丛, 1989, (4).
  
   [
20] 有学者认为,魁北克1865 年的民法典就已经规定了信托制度,可以说是最早拥有了普通法的因素。参见孙建江等译:《魁北克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
21] [意]简马利亚•阿雅尼,等. 转型时期的财产法法典编纂:来自比较法和经济学的一些建议〔M〕/ /徐国栋. 罗马法与现代民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
22]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9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987条。
  
   [
23]崔建远. 准物权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259
  
   [
24]廖焕国. 一物一权原则的困境与出路〔J〕. 时代法学, 2006, (1).
  
   [
25]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48
  
   [
26]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48
  
   [
27]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19
  
   [
28]陈华彬. 物权法原理〔M〕. 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8.75
  
   [
29]刘保玉. 一物一权原则质疑〔J〕. 政法论丛, 2004, (3).
  
   [
30]陈华彬. 物权法原理〔M〕. 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8.76
  
   [
31]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24
  
   [
32]陈华彬. 物权法原理〔M〕. 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8.56-57
  
   [
33] 〔德〕沃尔夫. 物权法〔M〕. 吴越,李大雪.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7
  
   [
34]申卫星. 物权法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61
  
   [
35
]申卫星. 物权法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