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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作品的范围及复制侵权的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5-31 08:59  打印此页  关闭

 
 
关键词: 建筑作品/复制/侵权认定
内容提要: 解决因复制建筑作品侵权而产生的纠纷问题关键是确定建筑作品的范围、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的关系,建筑作品是否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等仍然存在不同意见。对于建筑作品复制侵权的认定并无统一的标准。就建筑作品的特殊性而言,应与美术作品区分,并对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作为建筑作品的整体看待,在复制的认定上应以“实质相同”为标准,而不能局限于外观相同。
 
 

    对建筑作品侵害的主要形式为复制、演绎等。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才将建筑作品独立规定。近年来,建筑作品侵权问题已相当普遍。 [1]而完善建筑作品的保护制度,须明确建筑作品范围的特殊性,具体化侵权行为

的认定标准。

  一、建筑作品范围

 
    建筑学和法学上的建筑作品并非等同。建筑学上的作品所追求的是包含技术性和功能性的物质产品。而在著作权法上,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2]其只及于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建
 
筑既是物质产品,更是艺术创作。
 
    (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
 
    在著作权法上,不同国家美术作品的范围不同,就其与建筑作品的关系而言,有的将建筑作品的范围归入美术作品(如德国) 。 [3]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美术作品不包括建筑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摄影作品,认为建筑
 
作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 (1)建筑物本身(仅指在外观、装饰和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 ; (2)建筑设计图与模型。 [4]在美国,法律严格区分美术作品和建筑作品,建筑作品是“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设计”,其范围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 [5]
 
    我国对建筑作品的认识经历了从隶属美术作品到独立,再到限定范围的过程。在对1990 年《著作权法》的解释上,认为建筑作品属于美术作品;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并列为一项,而将建筑设计图归入工程设计图中,将建筑模型则归入模型作品。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建筑作品的范围限制于建筑物本身。
 
    将建筑作品作为美术作品,是因为从形式上分析,建筑作品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建筑设计图尤其是建筑方案设计图与美术作品并无本质区别。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美术作品定义为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建筑设计图完全符合美术作品的内涵。但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相区别更有道理:凡“美术作品”都给予创作者很大的自由创作空间;而建筑作品的设计图以及建筑物本身的外形所表现出来的外观虽包含有艺术创造的成分,但须遵循严格的科学技术要求和规定,设计者不能在建筑作品上进行主观随意的创作;日益增长的建筑创意以及建筑作品侵权案件使得法律必须对建筑作品给予更多的关注。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结果看,立法更注重了建筑作品的独立性。
 
    (我国建筑作品的应然范围
 
    总结分析域外法律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建筑作品应包括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
 
    1. 建筑物本身
 
    建筑物本身作为建筑作品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没有异议的。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建筑物本身是仅就其独创性的外观而言的。这是因为建筑物的外观是建筑设计师一定美学构思的表达方式。建筑物外观以外的内容,无论建筑内部结构多么精巧,建筑材料是多么新颖,建造时采用了怎样先进的技术,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些内容体现的是技术性创造,而非艺术性创造,它可能构成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另外,建筑作品中必须包含有设计者和建造者独创性的艺术元素。外观简单、形状普通而缺乏独创性的建筑物不是著作权法所称建筑作品。
 
    2. 建筑设计图
 
    建筑设计图属于建筑作品还是属于图形作品,在立法和学界有较大争议。我国《著作权法》将建筑设计图规定为图形作品,有学者认为“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一般的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都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但并非所有的建筑物都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6]事实上,建筑设计图与建筑物本身的关系非常密切。建筑设计是一个复杂
 
的过程,主要分为建筑方案设计与建筑施工设计两阶段:
 
    建筑设计师的设计方案中通常包含建筑方案图、建筑效果图、建筑总体图和结构图。在实际的设计过程中,还要写出说明书,制作建筑模型;在有特殊要求时,则需绘制“技术设计”图。上述图形通常是通过线条和色彩所表现出来的平面作品。因建筑学本身包含有美学的要求,它们在外观上与美术作品并无本质差异。建筑界外的人士面对这些设计图完全可以当作美术作品欣赏。正因如此,很多学者认为将方案设计图置于美术作品中保护并无不当。但笔者以为,方案设计图与建筑作品关联密切,方案设计图是为建造具体的建筑物设计的,尽管它包含美术的元素,但它本身并不是为美术而美术,或为艺术而美术。在司法实践中,对设计方案图的侵犯并非将其作为美术作品予以发表、出版,而是将其所体现的设计创意直接用到侵权人的建筑设计中,或是作为其设计方案予以宣传。尽管有的侵权行为只是将方案的大体创意用到自己的建筑设计中,这并不妨碍对其建筑作品侵权的认定。从创作目的和侵权事实上看,法律应更关注建筑方案设计图与建筑本身的关联性,而不是其与美术作品的关联性。建筑施工图“如同计算机程序中的目标代码一样,目标代码一般只有机器可读” [7],即建筑施工图对于建筑界之外的人而言,是没有意义的。建筑施工图是连
 
接建筑设计方案和实体建筑物的桥梁,是建筑设计师通过一系列的数学计算以及技术上的衡量所绘制而成的。其最终目的是使得建筑者们按照施工图建造出设计方案中设想的建筑。没有施工图,不可能产生现代意义上的建筑。所以,窃取他人建筑施工图对建筑权利人来说损失最大。由于建筑施工图的专业性,对其平面复制的价值不比建筑方案设计图,但它本身包含有足以使建筑物的带独创性表现形式再现出来的那部分图示。 [8]即建筑施工图的本质意义在于其
 
可以将设计方案从平面图纸变为立体造型,离开建筑实体,它的价值就消散了。因而将建筑施工图作为建筑作品予以保护是理所当然的。
 
    3. 建筑模型
 
    建筑模型是为了展示、观测或施工等用途,根据一定比例,将建筑建成后的实物进行浓缩而成的立体作品。建筑模型是建筑物的浓缩,同样也是设计师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单独的建筑模型更接近模型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即将建筑模型作为模型作品予以保护。但是,为展示、观测和施工方便等目的制作的建筑模型,是构建建筑物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实质上是整个建筑的组成部分,从其存在的意义分析,将建筑模型作为建筑作品而归入到建筑作品中予以保护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指引,以及司法实践都是有益的。在侵权认定中,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之间的复制转换过程,更进一步地证明建筑作品这三种类型之间密切的联系。
 
    小结上述讨论:就建筑作品侵权角度而言,笔者以为我国建筑作品的范畴应包括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在实践中,三者关联程度密切;从我国侵权的相关实例来看,对三种作品的侵权目的尽管有发表、传播的意图。但多数情况下,侵权人是通过对上述三种作品的抄袭(如将平面的建筑方案设计图复制为立体的建筑、将平面的施工设计图再现为立体建筑物,以及将立体的模型复制为立体的建筑等等) ,将别人的独特性艺术成果复制到自己的建筑作品上,或是用于宣传自己的建筑作品。从最终意义上看,对三者的侵权行为多数情况下指向的是建筑设计。因而尽管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都各自包含有自己的艺术创造内容,甚至在某些时候发生断裂(如依据建筑方案设计图建造起来的建筑物,有可能因为其外观、装饰缺乏独创性而未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建筑方案设计图仍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这并不妨碍它们在侵权行为上的关联性。
 
   二、建筑作品复制侵权的认定
 
   (对建筑作品复制方式的认定
 
    复制是建筑作品侵权行为中最常见的,也是最严重的侵权方式。其中“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不具有特殊性,而按照他人的建筑设计图,制作出一个建筑模型,或建造出一幢建筑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则是要特别认定的。
 
    1. 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从平面到立体的过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是有争议的。根据1990年的《著作权法》规定,从平面到立体的过程不属于复制。 [9]相关人士在介绍立法背景时指出:“把从平面到立体也视为复制将会导致许多工业领域的生产寸步难行。” [10] 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删除了上述规定,但并未说明“从平面到立体”为复制。理论
 
上认为新法认可了按图施工属于复制范畴。“至2001 年修改著作权法,则删除了上述规定,从而可以解释为复制包括了对于作品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11]美国1990 年专门制定了《建筑艺术作品法》,以弥补过去不承认按建筑设计图建造建筑物构成复制的缺陷。 [12]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多在立法中承认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过程
 
属于复制。尽管在立法上,英美等国家都认为对平面到立体的“再现”过程构成复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的外延是受到严格限定的。法院通常认为,产品设计图虽然可享受版权保护,但根据设计图而生产出的产品却不能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譬如,纸面上的衣服设计图案属于图形著作,而依照该图裁剪出来的衣服则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理由是相对于艺术上的创新来说,遮羞避寒方面的实用功能还是衣服最基本最常见的用途,衣服的艺术性不能脱离实用性而单独存在,该理论现已被美国的判例多次验证和确立。 [13]
 
    在从平面到立体的过程中,建筑物“再现”的是建筑设计图中包含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部分时,构成复制,因为版权法所保护的是建筑物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而非建造建筑物所使用的施工方法和建筑技术,且建筑设计图作为建筑作品受保护的也是其所蕴含的创作表达,行为人将建筑设计图转变为建筑物,改变的只是创作成果的表达方式,作为著作权保护内容的创作并没有被改变。将这种从平面到立体的按图施工过程视为复制是符合著作权法内在逻辑的,而按照缺乏艺术创造的建筑设计图施工所获得的建筑物,其所注重的是技术性的和功能性效果,其依图施工自然也不构成复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可以随意使用他人不包含独创性的建筑设计图。首先建筑设计图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建筑设计图的平面复制可能构成侵权;其次,虽然著作权法不认定平面到立体的过程为“复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种建筑设计图的按图施工的“实施权”不受保护。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商业秘密对自己的作品加以保护。
 
    2. 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
 
    建筑作品从立体到平面的过程主要表现为对建筑物的绘画、摄影、录像、拍照等。一般认为不构成复制。因为摄影师或画家的拍摄、绘画过程是包含有创造性劳动的过程。拍摄、绘画没有损害建筑物在外观上所表现出来的艺术审美。这类作品与建筑物之间,不仅仅是表达方式的不同,更重要的是表达的创作内容的不同。对建筑物“非接触性”临摹所产生的临摹作品也是包含创作劳动的作品。这种临摹与复制他人建筑作品设计图情况完全不同。它需要临摹者具备一定的技巧,而且要在自己的作品中加入创作性的劳动,才可能将立体的建筑物用平面的美术作品表现出来。所以,从立体到平面的过程不应认定为复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为合理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从立体到平面的演绎过程也不认为属于侵权的复制。轰动一时的土楼纪念章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原告设计的以土楼为背景的纪念章以独特的视觉表达了作者的思想内涵和审美观,具有独创性,其对纪念章享有著作权。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3. 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在理论上,只要建筑物系抄袭了他人建筑物上具有独创性的外观就应认定为复制。但是,对于建筑作品而言,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即从一个建筑物直接整体性的复制出另外一个建筑是极其困难的。因此多数国家并不将其视为版权意义下的复制,我国法律也无需做具体规定。
 
    (建筑作品复制侵权内容的认定
 
    1. 复制需为对建筑作品独创性的复制著作权法只保护有独创性的作品。对于建筑作品而言,在“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上,体现在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规定。( 1 )英国以“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为标准,要求:作品并非对他人作品的抄袭;作品中投入了个人的技巧、劳动或判断。而且“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获得“独创性”。如果所投入的劳动或技巧是可以忽略的,就不产生著作权。( 2)法国以“反映作者个性”为标准。独创性尽管在法国的知识产权法中进行了规定,但具体认定标准来源于最高法院,其将独创性定义为“表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法国的这一标准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 3)美国以“少量创造性”为标准。美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独创性做出详尽定义,在实践中,“独创性”要求获得了充实。最初美国法院认为“只要一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它就具有独创性”。后来,法院进一步认为只有投入劳动并且具有少量创造性的作品才具有独创性。 [14]
 
    因都强调作品来源于作者自己的创作,而非抄袭或复制;并且作者所投入的劳动是必要因素,不管是英国的“不可忽略”、法国的“个性标记”还是美国的“少量创造性”,本质上都强调了在作品的表达形式上存在着创造性。所以,各国在对于独创性的认定结果上是一致的。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作品的独创性做出规定。因为在独创性的程度上没有一个具体标准可以参考,所以,司法实践中应对上述三国的规定予以借鉴:就建筑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不要求所表达的思想和内容具有新颖性,只要表达方式具有创造性即可。
 
    在建筑物的复制中,行为人复制的建筑物需具有独创性的外观,而对于建筑设计图的复制,也应限于建筑设计图中具有创造性的表达形式。设计图中所包含的绘图规则属纯粹的技术性要求,对其“复制”不属于对其独创性的侵害。同样的道理,对于建筑模型的侵权行为也限于对模型作品的独创性部分的抄袭。如果行为人只是使用了权利人制作模型同样的材料,采用了同样的制作工艺等,行为人可能侵害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专利等工业产权,但并不构成对建筑作品的侵害。
 
     2. 侵权作品需与建筑作品相同或实质上相同
 
    侵权作品与他人建筑作品相同或实质上相同是认定建筑作品侵权的最根本的要件。认定这种“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 1)侵权作品与建筑作品相同的质与量。侵权人既可能全部复制建筑作品,也可能部分复制,在理论上,只要与建筑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存在相同或实质相同,就构成侵权。行为人将建筑作品原模原样的进行复制,既不改动原作品中的内容,也不进行再创作,自然构成侵权。而行为人只原样照抄建筑作品的一部分时,是否构成侵权则需要具体分析。就建筑物而言,假若“抄袭”的是非独创部分,即使数量再多,也不构成侵权。这是因为建筑作品与诗歌绘画等艺术作品不同,它并非纯粹艺术作品。多数建筑作品都是技术与艺术的结合,而所有的建筑作品都须满足结构力学和使用功能的要求。所以留给作者的进行自由创作的空间相对较窄,公知公用的知识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点”,对于这些标准特点即使在数量上“抄袭”很多,也不构成侵权。只有对建筑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实质部分)实施了复制、抄袭的才构成侵权,在英国著作权法上,抄袭了作品的实质部分,甚至认为构成对作品的全部侵权。 [15](2)认定侵权作品与建筑
 
作品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标准是比较困难的。尤其在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过程中,当侵权人按照图纸建造起一个建筑,认定这幢建筑物与图纸所表达的创作是相同或实质相同是一个技术难题,而非法律所能解决。如果侵权的作品并没有原模原样地抄袭建筑作品,法院就必须考虑抄袭到什么程度,才构成侵权。有学者主张,如果被控告侵权的作品与建筑作品达到这样一种相似的程度,一般人看了之后都说被控侵权的作品是抄袭著作权作品的,即视为侵权。这种标准对于手段高明的侵权行为人是不管用的。在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侵权中,一般人甚至连建筑设计图纸都难以看懂,如何以其“感觉”去判断是否构成复制侵权呢。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建筑作品侵权纠纷必须引入专家论证程序,通过有资质的建筑设计专家的判断认定是否为复制侵权。
 
 
 
注释:
   [
1]根据“中国设计之窗”网站2006年所作的一项抽样调查显示,独立承揽过设计业务的国内设计师当中, 90%以上曾遭受过侵权损害。
  
  2005年5月,深圳设计师曾发起一场“设计师万人签名活动”,并且通过公开信上书全国人大,强烈呼吁“重视保护设计作品的知识产权,改善创造性劳动者的生存环境”。
  
   [
2]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
3]版权法第2条的第(4)款和第(7)款,就将建筑设计图(以及建筑模型)划入到“美术作品”类。
  
   [
4]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301页。
  
   [
5] [美]克里斯托弗C. 瑞曼:《建筑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张晓军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 卷,法律出版1999 年版,第440页。
  
   [
6]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
7]刘睿:《浅析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载《时代金融》, 2008年第1期。
  
   [
8]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303页。
  
   [
9]该法第52条:“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
  
  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
10]国家版权局的许超在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委托中国政法大学举办的“著作权法培训班”上的讲话。http: ∥www. chinalawedu. com /news/2006 /1 / li66482124316160023648. html, 2008年8月17日访问。
  
   [
11]李明德等:《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
12]前引郑成思书第335页。
  
   [
13]李响:《美国版权法:原则、案例及材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
14]参见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载《知识产权》, 2004年第3期。
  
   [
15
]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