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分类】经济法
【出处】本文发表于《政治与法律》(CSSCI源刊)2009年第8期
【摘要】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是严格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原则,由“法律的客观性”所决定的一种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原则,它普遍适用于各种不同类型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特定性、普适性、抽象性是其确立的形式标准,社会经济关系是其确立的实质标准;而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方法,则是其确立的基本方法。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通常分为具体原则和基本原则,前者包括权力有限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权责一致原则,后者则是指比例适度原则。
【关键词】经济法;宏观调控;权力;原则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目 次
一、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概述
二、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
三、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内容
一、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概述
二、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
三、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内容
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要实现对于新型国家经济权力——宏观调控权
[1]的法律控制,关键在于确立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因为,只有确立了这一公理性原则,才能够进一步确立相关的政策性原则,进而通过这些原则“有效地克服法律规则之局限性”,最终将宏观调控权置于“法律的统治”之下——实现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控制。
一、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概述
在现代汉语中,原则的涵义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原”乃“源”的古字,有根本、推求、察究、原来、起初之意。“则”为规则之意。
[2]在法律英语中,原则(principle)的涵义是:(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份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份。
[3]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则指出:“有些学者把原则和规则划分开。原则是高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有些人以略为不同的意义使用‘原则’这词。‘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思是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
[4]
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原则,也可以说是一种高级规则,是制造其它规则的规则,亦即贯穿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规则之中,对这些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指导和补充意义的“基础性法律准则”。一般来说,根据产生的基础不同,这一原则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5]前者是指,由“法律的客观性”所决定的一种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原则,它普遍适用于各种不同类型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并且普遍适用于这些国家不同的发展阶段。后者则是指,由“法律的主观性”所决定的一种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原则,其仅仅适用于某一种类型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并且仅仅适用于这一类型国家的某一发展阶段。
一般来说,严格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原则,应当仅指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因为,严格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原则,应当具有稳定性,
[6]而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无疑比政策性原则更具有稳定性——它不象后者那样,只要社会经济条件有所变化,也就随之发生变化。
[7]更为重要的是,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同时也是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政策性原则的根据,后者是不能与前者相冲突的。
当然,根据覆盖面的不同,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具体原则和基本原则。前者可谓之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的神经分支”,仅贯穿于某一部份而非所有宏观调控权控制法律规则之中,是对该部份法律规则之制定与实施,具有指导和补充意义的“基础性法律准则”。后者则可谓之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的神经中枢”,是贯穿于所有宏观调控权控制法律规则之中,对所有法律规则之制定与实施,都具有指导和补充意义的“基础性法律准则”。显而易见,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具体原则与公理性基本原则是不同的。前者仅仅贯穿于某一部份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规则之中,而后者则既贯穿于前者之中,又贯穿于所有宏观调控权控制法律规则之中。
在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之中,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功能是殊为重要的。它不仅能够对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规则的良性发展起到指导作用——使这些法律规则保持基本稳定和协调统一;还能够“补充这些法律规则不可能巨细无遗之不足”,直接发挥控制宏观调控权的作用。反之,假使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缺乏这些公理性原则的“统领”,那么不仅其中“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则必然会出现“杂乱无序”的情况,而且也不能避免由于缺乏相应法律规则而导致的宏观调控权失范——失去法律控制的状态的出现。质言之,只有在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统领”之下,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规则体系才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出其整体的控权功能。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说,它不设定具体的、确定的事实状态,亦即它不具有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和后果归结的逻辑结构,不规定具体的权利和具体的义务,操作性不强。此外,在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规则体系之中,这一公理性原则虽然是一种“统领”各种法律规则的“实践纲领”,但是其不可避免地也会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况。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与宏观调控公理性原则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一般存在于宏观调控法学领域之中,旨在解决宏观调控中的控权问题,具有法律上的“国家强制性”;而后者一般存在于宏观经济学领域,旨在解决宏观调控中的效率问题,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国家强制性”。虽然在宏观调控法学研究领域,探究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必须了解宏观经济学领域中宏观调控公理性原则,但是二者毕竟不属于同一学科领域,是不能够等同的。其次,在宏观调控法学领域,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与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公理性原则也是不能等同的。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控制,不仅包括对于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法律控制,还包括对于宏观调控权设定的法律控制,以及宏观调控权违法责任的追究等问题。而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公理性原则,仅仅是一种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具体原则——贯穿于某一部份而非全部控制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规则之中,对某一部份的法律规则之制定与实施,具有指导和补充意义的“基础性法律准则”。
另外,本人认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与宏观调控法的公理性原则
[8]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却存在着共通之处。因为,如果仅对宏观调控法进行没有价值取向的事实说明,那么宏观调控法可谓既是维护宏观调控权(力)之法,同时也是控制宏观调控权(力)之法;但是,如果在法学的语境之中,亦即在法学家看来,宏观调控法并非是维护宏观调控权(力)之法,其仅仅只是一种控制宏观调控权(力)之法。当然,如果从这一意义上来说,那么也可以认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大致相当于宏观调控法的公理性原则。
二、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
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难题”
[9]一样,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也是宏观调控权研究领域中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要确立这一公理性原则,首先必须正确把握这一公理性原则的确立标准。因为,如果确立标准不明确,那么确立过程就存在“随意性”,并且使最后的结果,亦即所确立的原则,与“科学性”大相疏离。当然,除了要把握确立标准之外,正确地把握确立的方法,也是不可或缺的。
通常来说,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标准又可以分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
[10]前者是指,从外在形式的角度确立这一公理性原则,所必须达到的标准。后者则是指,从内在实质的角度确立这一公理性原则,所必须达到的标准。
具体而言,确立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形式标准主要是:第一、特定性。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不同于市场干预规制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国家投资经营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更不同于国家经济调节权,以及其它国家权力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特别要注意的是,不能将之等同于经济行政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因为,宏观调控权并非是一种传统国家权力——行政权体系中的经济行政权,而是现代市场经济阶段才产生的一种新型国家经济权力。
[11]如果将其与经济行政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等同,那么就等于认同宏观调控权即是一种经济行政权的观点,并且混淆了宏观调控法这一部门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这一部门行政法的区别。
[12]当然,强调这一原则的特定性,也不能对其作机械地理解。因为,这一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作为一种公理性控权原则,其不可能不体现“共性与个性统一”,亦即它不可能与其它国家权力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毫无共通之处。那种将这一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与其它国家权力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完全割裂开来的观点,显然也是形而上学的。第二、普适性。如前所述,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包括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前者是贯穿于所有宏观调控权控制法律规则之中,对所有法律规则之制定与实施,都具有指导和补充意义的“基础性法律准则”,后者则只是贯穿于某一部份而非所有宏观调控权控制法律规则之中,对该部份法律规则之制定与实施,具有指导和补充意义的“基础性法律准则”。这两种原则都并非仅仅适用于某一项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控制,而是普遍地适用于其覆盖范围内所有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控制。也就是说,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中的基本原则,以及具体原则在其覆盖范围内都应当具有普适性。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普适的范围”比后者的“普适的范围”更大而已。第三、抽象性。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是一种抽象性的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高级规则”,不是一种具体的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普通规则”。这一“高级规则” 在实证的意义上应当是来源于“普通规则”的,是一种从“普通规则”之中抽象出来的“高级规则”。概言之,在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之中,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在位阶上是一种衍生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普通规则”的“高级规则”。当然,作为一种衍生其它“普通规则”的规则,这一“高级规则”不预先设定任何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普通规则”那样的逻辑结构,其仅仅是为“普通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提供基本方向和基本模式。
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不仅要符合形式标准,还要符合实质标准。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确立的实质标准是什么呢?当前,在宏观调控法学研究领域对这一问题的探究并没有受到充分重视。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在其著作《法律的原则》中指出,他所概括的法律原则都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即人们是否普遍接受这一原则。
[13]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一个理性的人将要求、接受或者从事什么?如果这些证成被显现是依据虚假的信息,包括无效的推理,或者依据非理性的愿望做出的,那么,普通人将认为它们是不合理的。尽管理性人对于法律的价值标准存在多样性,但是理性人有一套相对一致的和有限的规范目的,我们把这些目的可表征为身体和精神健全、名誉、财富和安全,或有这些方面的利益。理性人可能对自由、责任和平等持有一贯的兴趣。这时候,一个规范的统一体是存在的,法律原则不同程度上具体反映了这些目的,它们是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的。”
[14]由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是对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最终发生作用的因素,所以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应当最终取决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总之,最终判断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之“良好”或“不好”的标准,亦即确立这一公理性原则的实质标准,应当是社会经济关系,而不应当是别的什么东西。当然,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也只有从社会经济关系性质中产生,并得到人们普遍接受,才能够最终得以确立。
至于确立这一公理性原则的基本方法,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
[15]人的认识离不开实践,所以确立这一公理性原则的基本方法应当是,“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方法。具体来说,人们在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实践中,首先是认识到“某一部份”法律规则的“个性”,继而通过概括,认识到这一部份规则“个性”中存在的“共性”,亦即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具体原则;然后再通过进一步概括,认识到贯穿于这些公理性具体原则之中的“共性”,亦即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基本原则。但是,至此人们对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认识过程并没有结束,因为人们经过实践获得的这些对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认识,还必须回到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实践中去进一步予以验证。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既然是人类实践活动的产物,那么它就不是永恒的,而应当是历史的、暂时的产物。总而言之,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人们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变化,在不断地实践中逐步丰富和发展对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认识——“对于这一真理的认识永远没有尽头,人们注定永远要奔波在探索的路途之中”。
三、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内容
当前,在宏观调控法研究领域,有很多学者从不同的视角提出了“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总量控制原则、间接调控为主原则、协同调控原则、集中统一调控权原则、政府的调控行为规范化和约束原则;
[16]有的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资源优化配置、总量平衡、间接调控、统一协调和宏观效益五大原则;
[17]还有的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平衡优化原则、有限干预原则、宏观效益原则和统分结合原则;
[18] 等等。这些观点是从不同视角提出的“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应当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些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原则”的观点,都并非是对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内容的直接论述。关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本人认为,可以根据覆盖面的大小先将其划分为具体原则和基本原则,然后再从分析具体原则的内容入手,进一步归纳出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关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具体原则。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并非来源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理论,而是来源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实践。而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实践,又主要是通过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规则表现出来的。因此,在较实证的层面上,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应当来源于现实的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规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律制度是一个结构化安排的制度”,
[19]而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规则,也是在“一定的结构中”存在和发展的。如果说“从一般法理学来看,法律权利、法律行为、法律责任三者有机结合构成了各种法律制度的本体要素,它们是对法律进行实证研究的重要范畴”;
[20]那么,在一般法理学视角之下,法律权力、法律行为、法律责任三者的有机结合也就构成了公法制度的本体要素,并且是对公法进行实证研究的重要范畴。正因为如此,本人认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即关于宏观调控权分配的法律制度、
[21]关于宏观调控权实施的法律制度、
[22]关于宏观调控权违法的责任制度
[23]。 而从这三个方面的法律制度之中,分别提炼出来的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具体原则,主要有三个,即权力限制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以及权责一致原则。
所谓权力有限原则,是主要贯穿于有关宏观调控权分配的所有法律规则之中,反映这些法律规则之“共性”的一个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具体原则。这一公理性具体原则的内容是: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产生的宏观调控权,并非是一种无限权力,而是一种有限权力,这一新型国家经济权力的设定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换言之,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宏观调控权必须通过法律才能得以设定——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法律对于宏观调控权的约束。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如果没有通过法律设定宏观调控权,那么最高国家政权机构
[24] (包括最高国家代议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国家司法机关) 中任何一个国家机关,都应当不享有宏观调控权这一公权力。假使在这种情形之下,最高国家政权机构中某一国家机关,越权行使了宏观调控权这一公权力,那么就应当构成了一种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为,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而言之,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只有确立了权力有限这一公理性具体原则,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之中,有关宏观调控权设定的法律规则,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控制宏观调控权的功能。
所谓正当程序原则,是主要贯穿于有关宏观调控权实施的程序性法律规则之中,反映这些法律规则之“共性”的一个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具体原则。
[25]这一公理性具体原则的内容,既包含对于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程序性约束因素,也包含宏观调控权行使的实质性约束因素。也就是说,它并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的要求,因为这些程序性的要求之中往往包含了实体性的要求。“正当程序运行要求程序合法、主体平等、过程公开、决策自治、结果合理”,
[26]所以这一公理性具体原则实际上是指,最高国家政权机构中任何一个国家机关,亦即不仅最高国家代议机关,而且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最高国家司法机关,它们行使宏观调控权都应当符合程序合法、主体平等、过程公开、决策自治、结果合理五个方面的要求,否则就必然构成一种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为,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应当指出是,本人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如果通过“严格规则模式”
[27]——将严格程序原则贯穿于有关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程序性法律规则之中,对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进行法律控制,那么会很容易出现“法律思维与现实相疏离”的情况,是不利于”现代市场经济阶段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中实际问题的解决的。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模式”
[28]——将正当程序原则贯穿于关于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程序性法律规则之中,对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进行法律控制,才能够弥补“严格规则模式”之不足,更好地实现对于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法律控制。
所谓权责一致原则,是指贯穿于有关宏观调控权违法责任的所有法律规则之中,反映这些法律规则“共性”的一个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具体原则。这一公理性具体原则的内容是,宏观调控权主体必须对其违法行使宏观调控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这一公理性具体原则一方面要求宏观调控权力与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相对应——不能“有权无责或有责无权”;另一方面还要求相对应的宏观调控权力与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强度要一致——不能“大权对小责或小权对大责”。应当可以说,只有在权力经济形态——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国家机关行使“计划经济管理权”才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9]在法治经济形态——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国家机关行使宏观调控权,是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因为,从一般意义上而言,国家机关本身是具有“自发地反对规范化的要求”的,
[30]只有使之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才能够建立起一种国家机关“通过预测后果事先约束自己行为的预防机制”,进而最终有效地实现对于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控制。总而言之,在构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的过程中,必须将权责一致原则贯穿于有关宏观调控权违法责任的所有法律规则之中,才能使这些法律规则充分发挥出对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控制功能,进而最终有效地实现对于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控制。
(二)关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基本原则。
上述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三项公理性具体原则,即权力有限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权责一致原则,它们均表现出一种比例适度的共性;据此,我们可以从这三项公理性具体原则中归纳出一项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基本原则,即比例适度原则。
[31]
众所周知,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比例原则”
[30]是一项宪法原则,亦即指导一切国家活动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本文所称的比例适度原则,也可以说是“比例原则” 这一宪法原则在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领域的具体化。一般来说,比例适度这一原则应当包含:妥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层涵义。所谓妥当性,是指宏观调控权的设定和行使应当有助于“现代市场经济阶段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实现国家预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32]这一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所谓必要性,是指为了实现“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实现国家预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这一宏观调控目标,宏观调控权的设定和行使应当是“最小侵害的”,亦即在能够达到实现“现代市场经济阶段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实现国家预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这一宏观调控的目标的各种方式中,应当选择对被调控主体最小侵害的。所谓均衡性,则是指宏观调控权的设定和行使,虽然是现代市场经济阶段达到“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实现国家预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这一宏观调控目标所必要的,但是必须进一步考虑是否所欲达到的宏观调控目的,与宏观调控权的设定和行使将会造成的对被调控主体的负担,明显不均衡。概言之,比例适度原则的妥当性、必要性、均衡性这三层涵义,分别从“目的取向”、“法律后果”,“价值取向”三个方面,规范宏观调控权与其行使之间的比例关系。这三层涵义相互联系,不可或缺,共同构成比例适度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在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体系中,比例适度这一公理性基本原则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而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也只有将比例适度这一公理性基本原则,贯穿于所有而并非是一部份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规则之中, 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控制宏观调控权的整体功能。
总的来说,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研究,对于建立我国转轨期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体系,乃至于构建宏观调控法的理论体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经济法学界有必要将这一问题纳入宏观调控法理论和实践研究的主要视域。本文对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这一“复杂问题”的探讨是初步的,仅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当然,本文所提出的一些观点也是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和论证的。
【注释】
[基金项目] 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研究》(项目编号:06ZC122)、湖南省社科成果评委会立项课题《我国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控制体系研究》(项目编号:0604003A)阶段性成果。
[1] 张辉:《论宏观经济调控权的构成与配置》,《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1期。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3]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4]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5] 当下,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指出,根据产生基础的不同,法律原则可以进一步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的认同。
[6] 所谓稳定性,是指除非社会经济条件发生极其重大的变动,一般不会发生变化。
[7] 例如,俄罗斯等转轨市场经济国家在转轨的过程中,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政策性原则就经常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我国的情况亦是如此。
[8] 宏观调控法的公理性原则,与“宏观调控公理性原则”不同。尽管“宏观调控公理性原则”经法律规范确认后,会成为宏观调控法的公理性原则,但是并非所有的“宏观调控公理性原则”都会上升为宏观调控法的公理性原则,因此,二者在层次和范围方面是存在着区别。
[9] 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10] 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标准,从不同的视角来看也是不同的。本文仅是从通常意义上对这一原则的确立标准进行探讨,或者说仅是在学界对这一原则的确立标准所形成的共识基础上,对这一原则的确立标准予以补充和强调。
[11] 张辉:《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国家经济调节权》,《财经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4期。
[12] 张辉:《论宏观调控权的构成与配置》,《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1期。
[13]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3页。
[14] 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页。
[15] 当前,在经济法学研究领域似乎马克思的思想、观点和方法已经不时兴了,学者们更多的是关注诸如哈耶克、罗尔斯、德沃金等著名学者的理论。但是,本人以为,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是广纳古今中外人类先进文明的思维成果,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一个强大无比的思想工具。从整体上来说,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的思维方法,比其它法学派别的思维方法要高明许多。参见张辉:《中国法理学的转型与重构——兼评法理学教科书〈法理学精义〉》,《求索》2008年第5期。
[16] 王守渝、弓孟谦:《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 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9页。
[17] 卢炯星:《宏观经济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53–55页。
[18] 徐孟洲:《略论宏观经济调控法》,《法学家》1994年第4期。
[19]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
[20] 例如,传统民法存在三大制度,即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并由此产生了民法的三大具体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以及过错责任原则。
[21] 关于宏观调控权分配的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基本问题是宏观调控权的设定(包括宏观调控权的内容和配置两个方面)的问题。
[22] 关于宏观调控权实施的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基本问题是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包括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条件、程序、方式三个方面)的问题。
[23] 关于宏观调控权违法的责任制度,所涉及的基本问题是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24] “国家机构”与“国家机关”的含义存在一定的差别:前者是指全部国家机关的集合体,后者则是指某一具体的国家机关。如我国宪法总纲第三条,以及第三章的标题使用的是“国家机构”,而非“国家机关”。
[25] 关于宏观调控权实施的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基本问题是宏观调控权的行使问题,具体包括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条件、程序、方式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中,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程序问题是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里所说的正当程序原则,主要是针对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程序性法律规则而言的,亦即其仅仅是贯穿于有关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程序性法律规则之中的一个公理性具体原则。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宏观调控权实施的制度之中,贯穿有关宏观调控权行使条件、方式等实体性法律规则之中的公理性具体原则,应当是权力有限原则。
[26] 汪进元:《论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27] 所谓“严格规则模式”,其特点主要在于: 从宏观调控行为的结果着眼, 注重宏观调控实体性规则的制定,通过详细的实体性规则实现法律对宏观调控权力的控制功能, 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适用技术侧重于严格遵循宏观调控实体性规则。
[28] 所谓“正当程序模式”,其特点主要在于: 从宏观调控行为的过程着眼, 侧重于宏观调控程序的合理设计, 通过合理的宏观调控程序设计,来实现控制宏观调控权力的目的, 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适用技术以正当程序下的宏观调控决策为特征。
[29] 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权力支配法律”的国家主义法律观常常居于统治地位,有关国民经济管理的法律往往具有十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甚至形同虚设。因此,在这一权力经济体制之下,国家机关行使“计划经济管理权”,实际上并未受到法律的控制。当然,国家机关行使“计划经济管理权”,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见张辉:《转型期“法的适用失范行为”新探——转型法律学的视角》,《前沿》2008年第11期。
[30] 周永坤:《规范权力——权力的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31] 有的学者曾经提出,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原则包括:比例适度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参见张守文:《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
[30] 关于比例原则的涵义,参见胡建淼主编:《论公法原则》,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33-559页。
[32]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版,第2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