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实践中,一些法官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在实践中操作不一。有的法院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直接将案件报结;有的法院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同时,再向当事人发放债权凭证。笔者认为,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较少,各法院一般囿于以往的做法。因此,有必要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以期对规范执行行为有所帮助。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在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穷尽其他执行手段仍无法执结案件的情况下,同意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的申请,依法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将执行案件暂时退出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制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般有三个特点:一是终结本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终结,也是一种合法的结案方式;二是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发放债权凭证,要两种文书同时具备;三是裁定书应写明已执行的数额和尚未满足的数额,并注明恢复执行的条件,告知权利人在将来可以再次提起执行。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进行充分的财产调查。
终结本次程序主要是针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而言,为解决结案问题而创设的一种制度,其前提是要经过充分的财产调查。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途径有三种:一是被执行人申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法官接受案件后,根据案件实际可以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或者有设定抵押、被保全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当及时查明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二是申请执行人提供。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一般对被执行人较为了解。执行法官应当调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有利因素,找到案件执行的突破口。执行法官接受案件后,根据案件实际可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具体财产线索,执行法官应记入笔录,及时实施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三是执行法官调查。在执行中,执行法官应依法、主动行使调查权,需要进行大量的财产调查。在财产调查中,要善于把握执行时机,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控制财产。
在执行中,针对被执行人主体的不同,也要采取不同的财产调查措施。针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应当集中查询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登记等信息,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及提出申请,查询自然人的到期债权、股权、股票、保险、知识产权、养老金和退休金等财产信息;针对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应当集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交易记录、车辆、房地产登记、工商税务登记等信息,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及提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信息。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穷尽各种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的规定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等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加大了对被执行人的惩罚力度,又规定了不少新类型的强制执行措施:
1.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的,对被执行人的居住和经营的住所、居所、经营场所等实施搜查;2.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执行。执行法官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采取悬赏执行措施;3.对有出境可能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通报备案或者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4.经人民法院警示,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可以在新闻媒体公布债务人名录;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清算或审计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后,执行法院可以责令股东进行清算或者由执行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6.对于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者无偿接受财产等符合法定追加条件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追加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系被撤销的事业单位,执行法官应从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登记情况,或者从其上级主管部门查询该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日常经费来源等情况。事业单位被其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的,还应查询其财产处理和接收情况;8.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变价处分,或者不适于变价处分,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措施,以强制管理产生的收益清偿债务。
(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认定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
认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需要查找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依据中记载了被执行人地址或者联系方式的,必须根据该线索进行查找或联系。无其他适当线索的,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根据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查找其负责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到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暂住地)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被执行人的亲属和邻居进行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将所采取的各种财产调查措施的材料归入案卷。包括工作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书面确认材料、被查询单位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执行法院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情况的材料。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
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经过穷尽执行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明确规定以外,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和执行法律规定,以下特殊情形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执行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线索或提供执行线索查证不实,且人民法院在此期间依职权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的;2.被执行人虽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但连续两年未年检且没有生产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3.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其它原因或被责令关闭、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4.被执行人死亡,其遗产不足以维持其原共同生活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且该原共同生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申请执行人书面提出申请。对符合终结执行案件条件的,执行法官经过认真审查后,可以依法决定是否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通过合议的方式作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执行中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合议。执行法官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提交合议庭合议。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由执行部门领导审核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从严把握。由于涉及到影响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兑现的问题,在执行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执行的案件,执行员应及时将终结执行根据、事由、责任、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应制作笔录。申请人有异议无法查实的,必要时可进行听证。执行法官还应告知权利人在将来可以再次提起执行。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严格依法进行,依程序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执行裁定书应写明已执行的数额和尚未满足的数额,并注明恢复执行的条件。裁定书应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