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飙车案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应该如何理解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9-01 11:12  打印此页  关闭

    根据杭州市公安局2006年4月发布的《关于禁止机动车飙车等有关事项的通告》第一条,所谓飙车,是指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相互追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不可否认,飙车行为确实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危险,抽象的危险一旦落实为具体的危险,就同时涉及到对受害者的侵权责任问题。飙车者对受害者构成何种性质的侵权行为?飙车行为在一定地域和人群范围内具有常发性,对飙车可能构成的侵权行为做类型化讨论以明确飙车者的民事责任,就非常迫切。 

  ■飙车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数人飙车,造成非参与人(未参加飙车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在不知谁为具体加害人时,应该认定飙车人之间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为飙车已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参与飙车者均已造成飙车的危险,对于危险之形成也构成共同过失。当然,在同一条道路上正常通行的两辆机动车,其中一辆有加害行为,但不知是具体哪一辆,这种情况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为正常同行于同一条道路就如同住一幢楼一样,本身不构成客观的共同危险,也不具有主观的危险促成的共同过失,所以这种情况与飙车不同,根本不属于多数人的加害行为。 

  ■飙车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数人飙车,共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比如,飙车人互相撞在一起致路人受伤,此时加害行为和加害人的共同性均明确,能够认定飙车人构成基于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行为。当然,同一条道路上正常通行的两辆机动车,它们彼此撞在一起并致路人受不可分割之伤害,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行为,笔者认为除非证明他们存在共同过错,否则他们不构成此种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这时应该适用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 

  ■加害人明确时的飙车行为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数人相约飙车,如果只有一个人产生直接的加害行为,而且该加害人也很明确时,此时不构成上面说的共同危险行为,但是不是就按照普通的一人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处理?一方面,这种情况不同于上面讨论过的数人飙车而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形,因此就不构成所谓的共同危险行为。另一方面,具体直接的加害行为是由一个飙车人在飙车的过程中产生的,也不同于简单单一的机动车加害行为。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1968年审理过一个关于飙车的上诉案件(Bierczynskiv.Rogers),法院认为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进行飙车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过失,因为一个理性谨慎的人不会做这种行为,参与飙车的人之间构成共同过失,每个参与飙车的人都要对飙车行为整体对非参与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管是哪一辆车直接导致了伤害或者损失的发生,因为所有参与飙车的人都诱导和鼓励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均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理论上仍然认定飙车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飙车行为在性质上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美国法院的类似判决则具体倾向于认为是教唆或者引诱的侵权行为,在责任的承担上则是部分实行全部负责,一旦参与全部负责。 

  通过上面的类型化分析,我们发现飙车引发侵权行为时:具体加害人不明的飙车案件中,各个飙车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参与飙车的车辆互相碰撞致产生对非参与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加害的案件中,飙车人间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具体加害人明确的飙车案件中,仍然认定飙车人之间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这三种类型下面,可以发现,参与飙车者对飙车过程中给非参与人人身造成伤害或者财产造成损失的案件中,各个飙车人都要负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