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产品质量法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格式条款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商品流通中。对于这一新的作为垄断产生以后所产生的合同形式,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并探讨如何从其中的不平衡里用法律手段更好地约束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并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格式条款;消费者;制约;保护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在当今世界里,市场经济之所以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的选择,是因为这种机制最大程度尊重参与者在追求财富方面的创造力,这是与人类向往自由的本性相吻合的。在市场机制下,人的智力得到了最好的开发,人们总是设想改变生活,于是创造出千奇百怪的商品和服务来挣钱,又用赚到的钱去换取各种各样的商品和服务,他们甚至为了加快这一进程而持续不断地推进着游戏规则的发展。与这一趋势相适应的,作为市场游戏规则法律表现形式的合同法被迫及时地更新内容,或者增加新的制度,以满足市场参与者的需要。因此,在各市场发达国家,合同法领域的立法非常活跃,每一种新的交易模式、交易工具或交易媒介的引用都会促使合同法理论和立法内容的改变,格式合同规定盛行即为其中一例。 一,格式合同地发展 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中来说,合同是自由的,合同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即经历缔约程序要有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双方经意思表示一直而成立合同,也是双方的一种合意或协议。很明显,缔约合同的程序是建立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完成的。具体表现在,当事人被认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其在合同中的是否成立,尤其有权决定他是否订立合同以及订立什么内容,契约自由是合同的价值所在。我国《合同法》第2条就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合同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再次,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者意思表示一直的协议;最后,合同必须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可履行性。合同自由性由来已久。早在西方诸国18、19世纪的经济大发展中,由于市场经济的经济原因、代议制民主政体的政治保障、关于自由的人文主义,契约自由得以确立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它并没有在市场交易中得到彻底的贯彻。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契约自由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经济力量的集中,即垄断的出现而受到进一步的冲击。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一些行业,例如银行保险业和交通运输业开始运用格式条款缔约,这种新的缔约方式得到了推广。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到了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垄断的存在并达到一定规模,随着产品的规格化、销售的系统化和服务的标准化,企业为了降低成本、提高交易速度和经济i效率,几乎所有的商业领域都是在广泛使用格式条款。 二,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何谓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1]可见,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不由特定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必须是在预约以前就已经制定出来的,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经过反复协商从而制定出来的。(二)格式条款是一方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因此,格式条款在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都是不特定的。(三)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性型特点。所谓定性型,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因此,格式条款普遍使用于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者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是不能协商的。其次,在格式条款使用过程中,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随时可以变化。(四)相对人在订约过程中居于附从地位。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制订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而不是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而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地位。 三,格式条款的在经济生活的利弊 如前所述,格式条款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广泛使用,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缘于它的有利性。首先,格式条款可以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节省缔约的时间和费用。格式合同“简化了关于每个合同的内容谈判过程,清除了交易的范围不确定、交付有疑问的问题,以及因此而产生的适用有缺陷的、不准确的、不合适的法律规则的可能性,而且最终大大减轻了企业家们计和交易清理事务的负担”[2]其次,格式条款可以增进交易的安全,预先设定商业风险和司法风险,确定和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再次,格式条款可以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因为法律规定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法律不能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对其新的情况作出准确的规范或者规范过于抽象,利用格式条款可以弥补这一不足。但凡事都有利有弊,格式条款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不可掩饰其的不足。第一,在格式合同关系中,合同相对人契约自由受到了较大的限制。表面上看,合同相对人同意格式条款即为合意,体现了合同自由,但实质上,合同相对人的同意有可能是由于迫于格式条款制定当事人这一方的经济实力的现实,格式条款制定者单方享有了合同内容的自由。其次,格式条款制定者往往规定有利于自己的内容,特别是限制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由企业单方面制定,出于对自身利益保护,往往会利用格式条款的特征,制定出更符合自身利益,甚至“(向相对人)提示合同文件的当事人会极不公平地免除自己的一定责任,并因此而剥夺相对人在交易中因遭受损失或人身伤害而合理期待的赔偿”,[3]再次,格式条款的制定者还往往在合同中规定不利于当事人的条款,这包括加重相对人的责任或者限制甚至剥夺相对人的权利。例如出卖人经常规定买受人在其所购货物存在瑕疵时,只能要求更换和修理,而不嫩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款;或经常见到的就是“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规定。其用意就在于尽可能限制相对人的权利,家中相对人的责任,从而减少自己的责任。最后,格式条款的制定者还经常通过合同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风险的承担要根据当事人责任及其大小来确定,不能将风险完全置于一方,而另一方根本不承担风险。但是,格式条款制定者却可以根据自己主动权的优势,更多地把风险装置于相对人。例如,不合理地规定应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风险,一律由相对人承担,而不作具体的考虑。我们认为,在20世纪以来经济的迅速发展带给了消费者更多的商品和服务,充裕了人们生活的同时,由一方经济实力强大一方势力单薄而且数量众多的原因带来的格式条款,有其自身的不平等性,并且,伴随着经济增长而出现的严重的环境破坏、企业事故、缺陷产品至损和道路交通事故,也给消费者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几大的危害。消费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起了声势浩大的消费者运动,各国均成立了消费者协会,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文件也纷纷出台,从反对格式条款制定者利用特权加重相对人的负担以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出发,制订了规范格式条款的法律规章制度。 我国规定了相关的无效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可见,格式条款无效有以下始终情形。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故强制性规定。具有这新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二,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或者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例如,一方在格式条款中规定,“如果因本公司售出的设备造成损害的,本公司只赔偿设备本身的损害,不赔偿其他损害。”显然,这条格式条款免除了对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这显然不利于消费者,把责任大部分转置于相对人,是不合理的,属于无效免责条款。第三,格式条款免除了条款指定人的责任,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从我国《合同法》第40条就可以得知。单纯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但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而条款的指定人在格式合同中不合理的、不正当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无效。这一点,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里有所体现。它合理地规定了经营者因承担的义务,如: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约定履行的义务;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等。[4]第四,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制定格式条款时,经营者就要尊重消费者平等地位,双方订立合同应出于自愿,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格式条款解释 同时,因对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说明不同理解,也往往发生争议。因此,不仅要合理规范免责条款,而且也要具体规范格式条款的解释。正确地格式条款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个发条坚持了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首先肯定了合同的一般解释,即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的基础之上,考虑到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力量对比较大从而带来的经济地位不同的缺陷,设定了一系列的格式合同特殊解释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释的方法,包括客观解释、统一解释、限制解释、调和解释、条款有疑义为不利于条款使用人的解释和个别约定优先的解释。同时,因为生活中有一些不合理的免责条款的存在,例如,“货物出门,恕不退换”、“胶卷若有丢失或损害,本彩扩部仅退还冲洗费及赔偿相当于胶卷价格的费用”等,既然其作为限制责任对人产生约束,构成法律行为,对免责条款的合理解释应当予以支持。免责条款解释的规则,首先是限制解释,其次是不得将免责条款之合意视为自甘冒险的解释规则,再次是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之免责条款应从严解释的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条法律很好的地认识到格式条款与其他合同的差异,体现了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加重了企业经营者在合同中的义务,符合现代合同法发展的趋势,同时,确立了不公平免责条款无效的立法原则,为司法机关规范免责条款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五,我的观点: 合同法是法律对现代经济生活中交易活动的一种规范,应当根据经济的具体形势和发展趋势设定符合社会发展的法律法规。格式条款作为经济发展的新兴产物,法律应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原则,从格式条款立法、格式条款解释等方面对格式条款加以限制,从而更好的保护格式条款使用者的对方当事人,即消费者的角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达到保证经济平稳健康的发展! 【作者简介】 张志芳,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系就读。 【参考文献】 [1]曾宪义《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德]康德拉.茨威格特、海因.克茨著,孙宪忠译:《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集,36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EditedbyA.G.Guest,Anson’sLawofcontract,ClarendonPress,1985,p.138.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17、18、19、20、21、22、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