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丽萍
摘要:劳动合同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中确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其重要形式之一,它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意义。对于保护劳动者而言,最应该给予劳动者的是一个稳定的工作,稳定的工作是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疑体现出了这种稳定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都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但仍存在一些不足。本论文将从分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着手,着重关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及其变更、终止、解除,以及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分析研究指出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的不足,并在文章最后就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适用范围、适用期限、事实劳动关系等方面的不足提出完善的建议,希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真正起到维护社会稳定、增强劳动者就业稳定感安全感、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无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
从2007年9月底开始,国内外颇有影响力的通讯设备制造商-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共计7000多名工作满8年的老员工,相继向公司提出请辞自愿离职。这次大规模的辞职由华为公司安排,辞职员工随后即可以竞聘上岗,职位和待遇基本不变,唯一变化的就是将再次签署劳动合同。华为的这一举措让全国哗然,有专家媒体指出华为的这一做法意在规避《劳动合同法》第14条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1]可以说,“华为问题”出现的原因就是针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只有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重新定位,才以期在保持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的前提下,保证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下文将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详细探究。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辨析
学理上针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专家又称不定期劳动合同、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界定,各学者站在不同角度进行了不同的界定。比如,“不定期劳动合同是指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3]“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是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有效期限,劳动关系可以在劳动者的法定年龄范围内和企业的存在期限内持续存在,只有在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才可终止。”[4]“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5]
而事实上不定期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不定期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有效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它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不定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的确定标准,即约定的合同终期为不确定的终止时间,它并不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其次,合同效力不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效力终止的附款成就之前,该合同持续有效;附款成就之时,合同效力才消灭。由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效力终止的附款不明确也不肯定,其实质是双方放任合同持续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除法定的合同解除或终止情形之外,其效力原则上不得终止。
另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同于人们经常误解的长期合同或终身性合同。终身性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一方的生存结束为合同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它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区别在于:首先,在劳动关系中不存在终身性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能是劳动者的生存期,劳动合同的最长期限是至劳动者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并且在此期限内,如存在双方可解除、终止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的效力可提前终止,而终身性劳动合同的期限可至一方生存期结束。其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因此,它是附解除条件的劳动合同。而终身性劳动合同以一方的生存期为合同的存续期限,为附期限的劳动合同。[6]
由以上专家的分析界定,本文采用《劳动合同法》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来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进行探讨研究。
二、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意义
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首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能更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直是劳动合同立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美国劳动法学者教授在《劳动和雇佣法》一书中提出:“劳动法的目的就是要平衡雇主和雇员之间的谈判的力量,使双方能有平衡的讨价还价的力量。”[7]可以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对劳动者有很强的保护性,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肆意侵犯。而且劳动政策法规中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合同期限这一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将无协商的余地。这些都充分体现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有利于形成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现双赢。虽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表面看更偏袒劳动者,其实用人单位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同样能获得自己的利益。一方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无需担心自己“黄金年龄”过后的再就业问题,解除了后顾之忧。同时因为企业好坏与劳动者利益休戚相关,劳动者为了长期与企业维持劳动关系必然全力以赴挖掘自己的能力。而对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主观能动性得到充分的发挥,效率得到有效提升,最终受益的还是用人单位,有利于用人单位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另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尤其适用技术性强和需要保守机密的行业以及单位的管理、业务骨干。它可避免频繁更换关键岗位的关键人员,从而有利于保守单位机密、稳定骨干队伍,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最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还可以保障经济和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一方面通过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使二者的经济利益达到一致性,形成稳定和谐的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又可以减少纠纷,不至于因仲裁或诉讼而中断劳动关系、进而破坏经济秩序的稳定,增大社会成本,导致社会财富的减少。[8]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没有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就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体情形有:(1)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了十年以上,是这个情形的最基本的内容。具体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这一规定主要考虑那些给国家和企业做出过很多贡献的老职工的利益。在推行新的劳动合同制以前,用人单位有些职工已经在本单位工作了很长时间,推行新的制度以后,很多老职工难以适应这种新型的劳动关系,一旦让其进入市场确实存在竞争力弱、难以适应等问题,年龄的局限又使其没有充足的条件来提高自己,所以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对老职工的有利保障。(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是为杜绝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各种社会、医疗保险与其他义务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
无固定期限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就建立了一种相对稳固和长远的劳动关系,只要不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除。因此,法律要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做严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并不能随意的要求签订或者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以上这些都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劳动法》而言更大程度保护了劳动者,尤其是工龄较长的劳动者的利益。而用人单位却有诸多抵触误解:首先,用人单位担心一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就会丧失积极性,不再将精力全部用于工作上,甚至出现消极怠工的情况。其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对于劳动者的岗位调整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将直接削弱用人单位的人事任免权。最后,如果劳动者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而又未达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也不得随意辞退,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内部管理。其实这完全是用人单位的误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劳动合同主体双方约定无确定合同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他的地方和固定期限合同一样,没有任何特殊的待遇。如果遇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条件,或者可以裁员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样需要解除就解除,需要裁员就裁员,并不是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终身了,企业就得养着了。而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拥有自主权,可以约定好解除或终止的条件,双方都可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事实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稳定性更强,对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更有用,能更好的稳定劳动关系。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已经订立的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法律行为。前面界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即明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非长期合同也非终身合同,它可以依法终止、解除,当然也能依法变更。只要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就可以就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等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劳动合同法》对合同变更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灵活性,只是规定可以协商变更,而对变更的后果没有明确。而根据《法国劳动法》规定,“不定期劳动合同的变更可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实质性变更是指企业单方对合同所作的重要变动,如果雇员能够接受,那么新的条款代替旧的条款,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如果雇员拒绝接受,辞职雇员时要付一定的补偿金。非实质性变更是指企业单方面对合同所作的较小的变动,既不影响雇员工作量和劳动报酬,也不涉及工作地点变更条款、工作稳定条款、非竞争条款,一般雇员能够接受。如果不接受,辞职不会得到补偿。” [9]建议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将合同内容的变更分为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和自身发展需要,在不损害劳动者依原合同可得到预期利益的前提下,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劳动合同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因此导致的劳动合同解除的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也可以起到一个平衡劳动合同中劳资双方权益的作用。
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实践中,劳动合同解除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劳动法上的一个重大问题。直接涉及劳动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和权益的保护,容易引起纷争。劳动合同解除包括三种:即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意志行为,并不以对方的意志为转移,单方解除不当,就会损害对方利益,破坏合同的效力和尊严。所以,《劳动合同法》除明确“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还另外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规定来看,应该说《劳动合同法》充分考虑了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对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比较宽松。
其实关于我国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主要争议在于支付补偿金的问题。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不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我国《劳动法》没有对用人单位是否给予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经济补偿做出规定。但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公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然而《劳动合同法》中对合同终止支付补偿金有了新的规定。因为只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仅显失公平,而且会引导本来可以将劳动合同履行完毕的劳动者倾向于解除劳动合同,从而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所以《劳动合同法》有规定除用人单位不降低现有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外,因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用人单位歇业、解散以及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还采用惩罚性经济补偿的方式加大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这些规定,不仅能保障劳动者在暂时失去工作之时能获得合理的补偿和保障,还能促进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之时权衡利弊,尽可能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合同短期化。[10]
五、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欠缺及完善
(一)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欠缺
1、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糙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尤其是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过于粗糙难以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劳动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对于“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与“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条件之间的关系,现实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是先后关系,只要劳动者在其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推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同意延续劳动合同,此时若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该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理解是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初衷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劳动者是有利的。第二种理解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与“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间是并列关系,当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则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不同意则不予签订。这样,主动权就完全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了。“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等都成了空话,有违劳动法的宗旨。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劳动者要想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必须征得用人单位同意,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偏向第二种理解。正是《劳动法》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2、我国立法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期限问题
这里规定的十年引发了两个存在的问题:其一,十年的期限过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越长,其“黄金年龄”越少,甚至完全丧失,对其以后到其他单位就业越困难。我国《劳动法》规定要“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基本上使劳动者完全度过了“黄金年龄”。如果其它订立条件不成熟,劳动者就无法与原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劳动者就面临重新就业,而由于其年龄优势的丧失,精力的不济,尤其在我国劳动力过剩的情况下,其就业机会就微乎其微,那么十年就成了很多劳动者的一道坎。[11]另外,用人单位为了摆脱十年的期限限制,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就可能不再签订十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确实需要某一劳动者但考虑到以后的成本也可能只与劳动者签订最接近十年的劳动合同,这样就彻底摆脱了这一规定对它的限制,把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其二,十年的连续性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或者连续两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非劳动者异议,否则用人单位都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里的十年必须是连续不间断的。而华为的离职竟岗主要针对工作满8年的老员工,显然是想切断员工工龄的连续性,而实际上切断工龄的连续性必须是员工离职,包括办理工作交接、停止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办理失业手续,转移个人档案等等。7000人集体辞职后,只要有人竞聘成功,这些“离职”的员工已经工作的年限并不能一笔勾销,而是要连续计算。而且他们工作满十年之后仍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说华为的这一措施并不能真正起到作用,但是华为事件让企业和劳动者更深刻理解十年之限的涵义。
3、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福利色彩,降低了合同签订率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系列补充规定加重了它的福利色彩,使用人单位产生较强的抵触,降低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实践中的签订率。比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1)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奖章获得者;(2)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3)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4)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劳动者连续工龄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5)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12]从上面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这些情形除了适用工作年限较长或年龄较大外,也多为一些特殊身份的人所享有,好似无固定期合同是一项特殊权利。因此,看出立法者的理念并不是站在一个全局就业和稳定全局的观念来考虑,只是一项优惠措施,没有抓住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本质,没有深刻认识到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适用范围扩大的方向。这样过多的体现出福利性反而还会让用人单位产生抵触。
4、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体适用范围有待调整
按照我国现行规定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然而个体经济组织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显得不够现实,因为个体经济组织是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基础,和其它用人单位相比,其资金较少、规模较小、招收的劳动者少(一般为7人以下),工作性质多是以体力劳动为主,技术要求不高,且又随时发生变化,如果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长期保持劳动关系,就会妨碍个体经济组织的发展,而且在实践中个体经济组织也很少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主体是否该适用个体经济组织还有待探讨。
(二)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
1、扩大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范围
大多数国家一般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为常态,而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限制在一些特定性、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上,以此来稳定劳动关系。
《法国劳动法典》第121-5条明确提出了无固定期限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般原则,劳动法律规范在无特别指明的情况下均是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严格限制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只有在3种情况下才允许雇主与雇员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某一受薪雇员缺岗,其劳动合同暂行终止。工作岗位被取消之前雇员已最终离开,或者以不定期劳动合同招聘的受薪尚未到岗,需要人代替;(2)企业活动增加;(3)具有季节性工种或者在法令或集体协议或协议确定的某些行业里,由于行业活动性质以及这些工种的临时性特点,习惯上不订立不定期劳动合同。另外,为防止雇主通过不断延长定期合同来逃避和雇员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的义务,《法国劳动法典》还规定,定期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的到期日期,合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24个月。[13]
对于我国而言,首先要完善的就是如何通过立法在实践中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限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来有效防止合同短期化现象,稳定劳动关系。因此在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表决通过《劳动合同法》,它对我国1995年开始实施的《劳动法》的一些规定作了较大修改:(1)它取消了《劳动法》第20条第2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再受各种不合理的条件限制,而能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起作为法定的合同类型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由选择。[14](2)《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2款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条件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制度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出现,续订劳动合同的。
这些新的规定既保持了《劳动法》第二十条的立法本意,又照顾了老职工等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了劳动关系。再者明确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契约自由原则,充分认识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使人们摆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受众多限制的认识误区。
2、进一步完善有关时间期限限制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已经新增了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但是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要求显然基于照顾老龄劳动者的需要,不能充分发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优势,也把一些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拒之门外。前面提到国外一些国家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原则,虽然我国尚未成熟到那种程度,但鉴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种种优势,以及它维持劳动关系稳定,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笔者建议法律应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对于十年的工作期限予以适当放宽。因为适当放低要求也可以防止用人单位签订过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规避法律。
当然,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我国也不能照搬外国的做法,因为国外在立法上明确确立以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主,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例外的合同订立形式。于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如果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扩大到一般情况,虽然维护了劳动关系的稳定但仍会存在以下弊端:(1)损害了劳动关系的流动性。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扩大到一般情况,用人单位面临长期使用同一批劳动者的情况,不利于劳动力的流动,同时也可能使用人单位在录用时提高录用条件或加入一些不公平要求,反而不利于劳动者的就业。(2)用人单位负担过重特别当用人单位提高了技术水平或者经营不善需要削减员工时,它将不得不支付大量的经济补偿金。这也与用人单位的利益最大化目的严重冲突,必然遭到用人单位抵制。所以立法若只是一味的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仍有可能得不到落实,只有以一些刚性规定予以保障落实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5]
3、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
《劳动合同法》新增“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条规定针对很多用人单位通过重复签订短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扩大用工时间,造成合同短期化严重的现象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因为劳动合同连续签订两次后,用人单位仍愿意与该劳动者续约,就表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前两次合同提供的服务是满意的,愿意继续聘用该劳动者,双方已经形成一定的信任基础,而且劳动者此时可能已经由初次就业者刚转化为熟练工,用人单位考虑到用工成本,在同一岗位上自然更愿意聘任已有的熟练工,针对用人单位的这一心理,给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用人单位的抵触会小些,从而提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率。然而这一规定还是引起一些争议,有人认为,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可能累计时间却很短。这一规定仅以签订次数为判断标准,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对一些低技能,岗位专业性不强的劳动者采取到期不续签的做法,从而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反而加重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其实不然,因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就意味着下一次只要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为了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同时又保持用工的稳定性,防止因频繁更换劳动力而加大的劳动成本,就会延长每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从而解决合同短期化的问题。然而有人认为这规定会限制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这也是不对的。因为劳动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订立次数都有双方协商一致确定,选择什么样的劳动者的决定权仍在企业掌握之中,只不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进一步落实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是我国较为特殊的现象,它是相对于书面劳动合同而言的。“事实劳动关系即无劳动契约或无有效的劳动契约,而为劳务之给付。也就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由于我国对劳动合同采取最为严格的书面形式,而实践中由于对法律缺乏了解,不具有法律意识,劳动行政部门职能缺位以及逃避法律等原因,造成我国存在的劳动关系有相当一部分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以“事实劳动关系”的形式存在。[16]《劳动法》对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特别规定,而一些国家早有把事实劳动关系看作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九条第1款规定:“定期契约届满,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及时表示反对的,视为不定期契约。”[17]所以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规定可以说是一种进步,因为当事人虽未采取法定形式订立合同,但只要有其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存在,就不能以没有书面协议主张合同无效。同样该条规定也意在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实践中要真正贯彻落实,严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而言,都有好处。对于劳动者而言,有利用稳定职业,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有利于培养劳动者对企业的忠诚,维护其经济利益,减少频繁更换劳动者带来的损失。对于国家而言,有利于形成较为稳定的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18]
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和形成需要良好的制度环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确认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项正式制度规则。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不仅为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创造了有利条件,而且也为和谐劳动关系的建成提供了保障。
积极推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稳定劳动关系,降低失业率,确保社会安定繁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感和归属感,这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长期发展都十分有利。但由于其未书面规定终止时间常常使人陷入认识的误区,将其等同于原有的固定工制度,并把它看成是“铁饭碗”、“终身制”,不能变更、解除与终止。再加上立法存在的不足使其签订率不高面临虚化的危险,而对立的是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日趋严重。一年、两年的劳动合同在我国相当普遍,导致劳动者普遍缺乏就业稳定感、安全感。因此,文章特别结合当前立法对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与终止的分析,以及探讨立法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建议。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作了更好的探索,但是要依法建立,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优化配置人力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仍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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