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 简易交付 任意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
[内容提要]: 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担保制度。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也存有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坚持我国原有民事立法的作法,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但就动产标的物如何基于合同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我国原有民事立法以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方式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略作调整,以强制性规范的方式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此背景下,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体现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附有生效条件外,其他条款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在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前,出卖人向买受人进行的标的物交付行为,系服务于买受人提前享用的需要,而非履行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一旦该生效条件成就,买受人即可基于简易交付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一种担保制度。依据该项制度,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支付)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该项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为宗旨,以权利享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降低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关于该制度稍稍详细一些的分析,参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4条就所有权保留设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2007年3月16日颁布,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相较于此前的民事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在物权变动模式(这里所谓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于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上尽管基本相似,但仍做小幅调整。(稍微详细一些的论述参见王轶、关淑芳:《物权变动制度三论》,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在此背景下,所有权保留如何进行法律的构成,颇值研究。
一
《物权法》以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为核心,确立了多元的物权变动模式体系:即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有学者以《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为据,认为《物权法》效法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可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此论尚有讨论余地。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区隔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与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要件这一问题上并无二致,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在债权合同之外,认有独立的物权合同的存在。,以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例外。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核心内容为:欲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需要同时满足两项条件:其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其二,当事人需要依据生效合同进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核心是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款、第14条、第15条、第139条、第187条、第212条、第224条、第226条第1款、第227条第1款以及第228条第1款皆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此处尚需注意的是,国内也有学者在另一种意义上使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一术语。如孙宪忠教授认为“所谓折中主义,即在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观点。由于这种观点把物权公示行为当做债权意思的生效条件,所以也被称为债权形式主义。”参见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第132页。民法学界通说将孙宪忠教授所称“债权形式主义”命名为“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或“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谓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核心内容为:欲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满足一个条件即可,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法定公示方法的采用仅系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具有对抗效力的条件。(《物权法》第24条(限于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形)、第127条第1款、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第1款皆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谓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核心内容是:基于合同行为在当事人之间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其二,存在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行为。登记手续的办理仅系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具有对抗效力的条件。(参见《物权法》第24条以及第23条的规定。)
由于《物权法》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一致,仍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在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问题上,不认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的存在。由此产生了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第一个争议问题。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能否完成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有学者主张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必须以认可独立的物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若不采认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有权保留就无法完成法律的构成。(早在《物权法》颁行之前,这一争议就已存在。详请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70页)此外,就《物权法》作为一般规则加以确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此前的民事立法相较,还略有调整。主要体现为:就基于合同行为发生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而言,此前的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确认,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之外,尚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该项规则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留有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充分空间。但《物权法》第23条就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删去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项规则属于强制性规范,限制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约定排除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属于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情形,该项约定应认定为绝对无效。就此请参见王轶:《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由此就带来了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第二个争议问题:即在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背景之下,是否还有所有权保留的容身之地?一种观点认为,正是由于《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允许当事人就所有权转移进行约定,该规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当事人可以就所有权转移附条件。如果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似乎也就排除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存在可能性。(代表性的文献,请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171页。)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都有讨论余地。《物权法》未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认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的存在,是否就无法进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笔者的看法是,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保留制度如何具体构成,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体系效应问题。换言之,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不同,只会带来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上的差异,并不会出现特定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该项制度无法完成法律构成的问题。此外,表面看来,《物权法》第23条作为强制性规范,排除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可能。但由于该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物权法》第25条、26条以及27条确认的三种替代交付方式,即简易交付(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简易交付的界定也存有差异。在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简易交付就意味着在受让人已经现实占有标的物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用转让动产物权的物权合意来代替现实交付。但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简易交付就意味着在受让人已经现实占有标的物的前提下,当事人仅需进行观念上的交付行为即可。该观念上的交付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并不包含转让动产物权的物权合意。笔者主编的《物权法》(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论及简易交付就是“双方当事人以动产物权转让的合意来代替对动产的现实的交付”云云当予纠正。在此感谢葛云松教授的提醒。)、指示交付以和占有改定。(除此以外,《物权法》第188条以及第189条第1款关于设定动产抵押权以及浮动抵押权的规定,也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该项强制性规范是允许当事人在给定的数种行为模式中作出选择的强制性规范,并非仅允许当事人采用某一种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范。换言之,当事人仍享有强制之下的部分自由空间。除了《物权法》第23条所谓的“交付”,即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外,尚允许当事人约定选择替代交付方式,以完成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尽管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动产标的物现实交付或拟制交付行为的完成,就伴随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自身的特殊需作出特别的约定。所有权保留约款即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一种类型。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尽管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在买受人支付完毕合同价款或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样的约定,就意味着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完毕合同价款或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之前,基于买卖合同向买受人进行的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并非是在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是服务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直接占有、提前使用的需要。标的物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满足时,方发生转移。在《物权法》认可替代交付方式的背景下,由于买受人已提前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这时,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需借助简易交付的方式即可完成。
以上述认识为前提,以我国《物权法》确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基础,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具体方式是:在附所有权保留的动产分期付款买卖交易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外,其余条款一旦满足《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该款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民法通则》第55条(该条确认,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即自成立之时起生效。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乃为附有《合同法》第45条第1款中的“生效条件”的条款,其在价款支付完毕等条件成就前,尚不发生效力。但服务于买受人提前享用动产标的物的需要,出卖人须在其他合同条款生效的前提下,应买受人的请求交付动产标的物于买受人。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尚未生效,买受人尚不享有要求出卖人转移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出卖人此时进行的交付动产标的物的行为,并非是在履行其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即《合同法》第135条所谓“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所进行的动产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仅是服务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提前享用而已,因而不存在适用《物权法》第23条的问题。当然也就不能得出如下结论:出卖人进行了动产标的物的交付,但却未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发生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是属于排除《物权法》第23条确认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一旦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所附生效条件成就,买受人支付完毕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买受人即得要求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考虑到“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得依此项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自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生效之时,转归买受人所有。
就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交易而言,依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款以及第14条的规定,也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来调整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登记手续的办理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除办理登记手续外,并不存在法律许可当事人选择的其他行为模式。换言之,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规则不同,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强制性规范中,当事人被给定的必须要遵循的行为模式是唯一的。当事人面临的是单项选择,而非多项选择。因此,就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而言,并不会存在所谓的所有权保留约款。出卖人为担保自身价款债权的实现,不能直接就所有权的转移附加条件,仅能就出卖人(协助)登记义务的履行附加条件。采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也是如此。如《德国民法典》第925条第2款确认,附条件或期限而达成的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不生效力。由于该款规定限制土地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意附条件,因此德国民法上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仅适用于动产交易。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上附条件买卖之客体,也限于动产。[1] (P137)
二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承认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的存在。因此,在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就具有两个方面的功用:一方面是作为债权合同的买卖合同附条件,从而抑制买受人享有的要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另一方面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合同附条件,从而抑制动产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其中,所谓买卖合同附条件,并非整个买卖合同附条件,而是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相关的条款附条件。买卖合同的其他部分,仍毫无障碍地发生相应的效力。所谓物权合同附条件,则是整个物权合同都附条件。这样,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对应的基本法律关系,就可以区分为债权法律关系与物权法律关系。其中债权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到买卖合同的义务履行和所有权保留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一般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关系的具体化,即虽有因果关系,但效力却相互独立。物权法律关系集中体现在出卖人的如下权利状态上:其一,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和间接占有人。它的所有权主要发挥担保作用,而不是发挥用益作用;其二,当买受人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时,因所有权保留所附的条件成就,所有权的转移成为现实,出卖人便失去其所有权。
有学者认为,由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是以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并不是对买卖合同本身附条件,而是对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附条件。所附的条件是:物的所有权的移转,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买价的条件下进行。从而使物权行为效力的发生受到了延缓条件的抑制。[2] (P345)因此,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卖契约系完全成立,而以保留所有权为其约款,其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者,系物权行为。按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行为,系由合意及交付二个因素构成之。标的物虽先交付,由买受人占有,但在买受人价金义务履行完毕以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整个物权行为效力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但王泽鉴先生在后文又提及,“保留所有权之约定,欲发生债权及物权法上之效力,必须在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分别约定。”“买卖契约未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于履行之际,出卖人始表示于价金清偿前,欲保留所有权者,此项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有两个意义:一为出卖人欲改变买卖契约内容,二为对所有权之移转欲附停止条件;买受人予以同意者,就债权言,系同意改变买卖契约之内容,就物权言,系同意物权行为附停止条件”。详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133页。)藉此也可体现区隔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现代交易中最明显的实益。(苏永钦先生就此论及,“事实上‘动产担保交易法’中的附条件买卖即为债权行为不附条件而物权行为附停止条件,藉所有权保留来担保债权、促成交易。”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笔者以为此论尚有讨论余地。理由在于:第一,如果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仅是物权合同附条件,买卖合同本身不附条件,那就意味着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未受抑制,仍得主张。这明显与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初衷相悖。而且也无法圆满地解释如下问题:买受人效力未受限制的债权请求权缘何在条件成就前,尚不能向出卖人主张并得以实现?第二,承认物权合同附条件,而否认债权合同附条件的见解,实际上是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可以背离债权合同的约定去为履行行为,这明显与法理不合。因为物权合同本质上是属于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在债权合同中业已包含了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全部安排。履行行为中对于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理应以债权合同的调整为前提。如果作为债权合同履行行为的物权合同附条件,而债权合同却没有包含类似的利益安排,其实就意味着该物权合同并非该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这自然与物权合同的功能和宗旨不合。[3] (P68-69)第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说,在物权行为问题上大多追随德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中国大陆主张采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大多唯德国民法学说是尚。但德国民法学界通说并不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仅需物权合同附条件,债权合同却不附条件。如德国学者鲍尔、斯蒂尔纳曾就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论及,“为了能够发挥所有权保留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所有权保留必须在买卖合同和物权合意中被表示出来。只有在买卖合同中,对以所有权保留形式送交标的物达成一致,出卖人才是在所有权移转附延缓条件的情况下,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缺少这种约定,买受人无须接收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他可以要求无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没有约定,但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前或交付时,单方面表示要求所有权保留的话,只有当买受人对这种所有权保留做同意的意思表示时(这里存在一个对买卖合同的嗣后变更),买受人才获得一个附条件的所有权。如买受人不同意,则缺少有效的所有权让与合意,买受人没有成为所有权人;买受人可以诉请无条件进行所有权移转。”“如果既没有在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在所有权让与合意和交付时提到所有权保留,那么出卖人不能事后通过下列方式来确定存在所有权保留,即在账单上或这类东西上表示,货物交付是在所有权保留条件下进行的。但当事人现在再约定一个所有权保留,还是可以的。那么当事人就获得了如同在买卖合同中表示的所有权保留一样的债权法和物权法上的法律地位。”[4] (P670-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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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4]〔德〕鲍尔•斯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申卫星,王洪亮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