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购买了重型半挂车搞运输,雇佣张某作为驾驶员。2013年11月份,张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外出运货,王某跟车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该重型大挂车在某省道转弯处与陈某驾驶的拖拉机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毁及王某多处骨折,后经鉴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主王某作为原告起诉司机张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5万元。
针对雇员张某对雇主王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比例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着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张某作为司机受雇主王某的指派从事驾驶工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没有包含劳务方(雇员)因提供劳务造成接受劳务方(雇主)的损害,应由提供劳务方(雇员)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王某的人身损害,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与张某虽形成了劳务关系,张某系执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作为司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存在着重大过错,雇主王某无过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故张某应对王某的人身损害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比例不宜过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责任承担主体分析。《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作为司机受雇于王某在指定线路上从事驾驶工作,两人之间已经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张某的法定义务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但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从而引发道路交道事故。因此,张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王某的损失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从责任承担比例分析。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赔偿。如果受害人损失数额较大,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支付时,还可以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作为重型半挂车的乘车人及对方某拖拉机车的受害第三者,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王某已就其人身伤害向对方拖拉机车主陈某及该车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经法院判决认定对方拖拉机车主陈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43.2万元,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2万元,剩余31万元的损失由陈某承担30%,即为9.3万元。后原告王某另起诉己方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限额赔偿19.6万元。扣除已赔付的损失,原告王某的剩余损失应为2.1万元。民商事审判的价值取向为制裁违法违约行为,保护合法方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如果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雇主人身或财产损害可以不负赔偿责任,那么就会放纵雇员的行为,侵害雇主的合法权利。被告张某作为负有一定过错的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仅是存在一定的过错,并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赔偿责任比例不宜过高,且其赔偿的范围应是雇主原告未受赔偿的损失部分,因此酌定张某负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6300元。(王长杰 李隆财)
稿件来源: 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