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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约定刑期考验诚信--建议修改合同法、刑法、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4-23 08:57  打印此页  关闭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在这个阶段,由于社会主义诚信体系尚未构建完成,导致诚信的缺失。而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最不可缺少的又恰恰是诚信。

  从一个文明社会的长远发展来看,诚信社会的建立主要应依靠道德教育,应依靠每个人的内心自觉。但是,在诚信社会构建的过程中,采用立法以及必要的强制手段来对诚信社会的建立进行促进却是必不可少的。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市场经济实际上就是一种契约经济。人们通过各种各样的,书面的、口头的,即时的,远期的合同来参与市场,进行着物与物的交换及各种经济交往。因此,“一诺千金”在这个过程中就显得非常重要。而现实的情况时,违约成本相对较低,又缺乏一种强有力的制裁手段,导致老实人吃亏,老赖横行。签合同时信誓旦旦,而履行合同却采取各种方式敷衍,或者干脆耍无赖,“有本事到法院去告我”成了老赖们的口头禅。而诉讼的结果,往往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为老赖们早有预谋,财产早已转移。有的老赖甚至从法律上来看,不名一文,却整天锦衣玉食,开名车,出入高消费场所。

  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更为强有力的措施制裁各类违约行为,加大各类违约行为的违约成本就是势在必行了。

  匈牙利诗人彼得斐有几句流传甚广的诗“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因此,对于一些老赖来说,他已经不在乎名声了,但他最怕失去自由。目前,我国的刑法对一般的老赖无可奈何,只有一个“抗拒执行法院判决罪”对老赖稍有威慑作用。但现在的老赖都有高参,一般不会主动抗法,法院来执行表现得相当配合,表态非常积极,称一有偿还能力立即履行法院判决。这样一来,这种罪名是很难落到他头上的。

  怎么办呢?刑法能否增加条款,规定欠款达多少以上不能归还,便应负刑事责任?这样应该是可行的,而且世界其他国家已有先例。但这样的结局是只打老虎而不能打苍蝇,而且其欠款数额还不能定得过低,否则就会打击面过宽。并且现实生活是五光十色的,欠款有的并非主观原因,一律采取这种一刀切的办法显然并不人道。

  怎么办呢?既然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是否可以把可能对双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这种权利交给订立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即在订立契约之时,双方建立在对各自履约能力和履约诚信度反复思考和认真权衡的基础上,订立可能对双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条款,其内容大概可订为“若一方违约情节严重,导致对方损失达XX以上,则违约方(或违约方法定代表人)自愿接受有期徒刑XX年”。

  如果法律允许这样约定,则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履约诚信的人便可以此来考验对方的诚信,并借此来表达自己的诚信。

  当然,这种通过约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来促进诚信在立法上要获得通过并具有可行性,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而且牵涉到合同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改,在立法技巧上、理论上也还有很多值得推敲之处。

  从立法技巧上来看,首先是各类有关法律的修改问题。

  合同法首先必须修改。合同法的修改肯定应放在违约责任相关条款上,实际上就是增加一种违约责任的形式。这种形式就是约定刑期。

  而究竟对约定刑期是否应该限制,怎样限制,则属于刑法修改的范畴。对刑期应当进行限制是肯定的,但限制在一个什么幅度范围内就要全面考虑了。是五年、十年或者更少一些,更多一些?具体的刑法形式仅限于有期徒刑、拘役还是可包括管制?这些都必须充分讨论,广泛征求意见。既不能惩罚过重,又不能失之过宽。
刑事诉讼法当然也是必须修改的。这种案件是作为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一般说来,列入自诉案件的范畴更为适宜。这可看作是当事双方因合同约定而取得的一种权利,可以行使,当然也有权放弃。

  就理论上来说,在民法理论上,刑法理论,甚至社会学层面上,肯定会有很多争议,很多置疑。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一般来说是公权利的范畴。这样一种公权利是否能通过契约的形式赋予个人?这种立法上的突破是对人权的尊重还是对人权的漠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权利是否会被滥用。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否会成为违约方不再履约的一种强有力借口。这样做的结果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总之,一种立法上的重大改变在现实生活中和理论上肯定会有各种不同的声音。作为一个法律从业人员,一名律师,在实际工作中有感于诚信的缺失,希望通过这样一种立法建议表达自己的建立诚信社会的一种渴望,并希望自己的建议能被采纳,并进而以正式条款的形式出现于修改后的法律中,以便对中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尽自己的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