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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研究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6-18 09:07  打印此页  关闭

    内容摘要: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一段时间以来,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成为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作者认为对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应当慎重对待,从长计议,应逐渐从立法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本文通过追溯沉默权的历史渊源,论证我国设立沉默权的可行性,并且探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模式,期望最终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刑事证据   沉默权   可行性

  一、沉默权制度概述

  所谓“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询问时,有保持沉默不予回答的权利。一般认为,沉默权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推演出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渐进发展演变的过程。是否确认沉默权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二战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确立沉默权制度。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都有沉默权的规定。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建议》第1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和司法机关进行首次讯问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沉默权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沉默权,亦即“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沉默权原则相去甚远,特别是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我国在立法上是否应设立沉默权,法学理论界众说纷纭。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理应设立沉默权。

  二、沉默权制度的历史渊源及其发展

  沉默权起源于英国习惯法中古老的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其最早可以上溯至英国的12世纪早期,当时英国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的规定定罪,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被告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与教会法院展开了激烈的斗争。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对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

罪的宣誓程序进行抵制。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教

会法庭进行纠问宣誓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戴尔的这种做法,后来被演绎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从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法庭和王权专制、争取宪法和宗教自由的斗争中,最典型的案件是1639年发生的约翰?李尔本案件。沉默权在英国开始形成雏形。之后1688年英国国王詹姆士二世诉七主教案标志着沉默权在英国已完全确立。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

    美国最早继承并移植了沉默权制度,而且将沉默权制度并将其推向了极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源于宪法第5条修正案所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了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使之上升为宪法保障,适用于审判阶段。1966年在米兰达诉亚利桑纳州案中,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任何政府机构都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从而使沉默权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三、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关于我国是否应该设立沉默权,目前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沉默权是人类诉讼文明的结晶,目前在我国实行沉默权的社会条件已经成熟,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二是“否定说”,认为在当前犯罪剧增的情况下,不宜贸然的引进沉默权,否则会对社会治案状况造成冲击,影响社会的稳定;三是“限制说”认为原则上应该实行沉默权,但对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洗钱犯罪以及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官员渎职等罪案不实行沉默权。笔者赞同第一种学说,因为沉默权的实行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最显著的作用:一是有效的防止了执法者滥用暴力刑讯逼供的现象,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尊严;二是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使诉讼双方站在一个平台,最大限度地抑制了冤假错案可能的发生。同时我国也已经具备了设立沉默权的基本条件。首先,设立沉默权是中国融入国际社会,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沉默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是多数法治化国家的共识,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应设立沉默权。同时,设立沉默权也是我国承担国际义务、遵守国际条约的客观要求。其次,设立沉默权是司法公正的要求。现代司法公正要求建立公正性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必然要求被告为自我保护作出必要的防御,而沉默是众多防御手段中最基础的一项,沉默权可以加强被控者抗衡和防御力量,使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设立沉默权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再次,设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抑制传统诉讼模式弊端,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设立沉默权有助于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统诉讼模式中的不平等的地位,有助于减少司法专横现象,使宪法规定的“人权”、“言论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权利得到进一步落实,从而促进我国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法治化,遵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最后,设立沉默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协调中国大陆地区刑事法律与港澳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1、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法律支持

    中国的沉默权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抗日战争时期,可惜后来并没有得到延续和发展。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事业有了重大进步。我国法治环境有了很大改善。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已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战略目标。并且我国已建成了一个包括宪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保障法以及相应的诉讼程序法、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等在内的庞大完备的法律体系,并不断对这个法律体系加以修订完善和改进。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沉默权的设立和实现提供了有力支持。突出表现在:《宪法》第35条规定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它既包括公民有发表言论的自由,也包括公民有不说话的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第46条又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刑法》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在口供问题上确立了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规定为设立沉默权提供了一项基本保证。

    2、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社会条件。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沉默权地确立和发展提供了社会经济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要求促使人们的权利意识、民主平等意识、自由正义意识在逐渐培养和确立,对人权和法治的追求使越来越多的人们了解并接受诸如沉默权的价值观念,这些成为了推行沉默权的思想基础,要求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这种要求在法律关系上的表现就是要求建立权利本位的法律机制,要求法律确认市场主体相应的权利和平等的地位;要求法律确认的公民的各项权利得到保障不受侵犯,这些权利不仅包括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政治权利,而且还包括公民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而诉讼权利中的沉默权是赋予公民同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对抗的最低防御手段,也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

  3、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人为及其技术因素。

  执法者素质的提高对沉默权的设立提供了保证。《法官法》、《检察官法》将法官和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以上,《人民警察法》将警察学历要求为专科以上,使我国执法队伍文化水平整体提高。同时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就是执法人员的诉讼观念的改变,程序法观念和程序公正意识深入人心,如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将使用多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替换为“严格执法、依法行使职权”,还有辽宁抚顺检察院提出的“零口供”规则 。这种改变说明执法者对沉默权的认识已经成熟。再有,我国现在的侦查技术和装备也有了很大发展,我国已拥有一批世界级的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人员和先进刑事证据研究机构,现代化的侦查技术和设备已经在许多地方的执法机关使用。这些科学技术和设备的运用,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设立沉默权而丧失口供的证据价值损失。最后,律师制度的健全完善以及新刑诉对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使沉默权的设立具有了可操作性和现实保障性。

  四、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的模式。

    沉默权是在西方国家诞生并成长成熟完善起来的,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设立的沉默权,首先应明确这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需要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不能期望一蹴而就。笔者认为我国设立的沉默权制度,应当包括明示的沉默权、默示的沉默权两个方面内容。

    1、明示沉默权。明示的沉默权就是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或某一诉讼阶段依法享有沉默权,在有关法律条文中出现“沉默权”字样,通过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对沉默权予以确认。

  2、默示沉默权。默示的沉默权是指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并不明确出现“沉默权”的字样,但依据立法的原意和宗旨可以推断出其隐含沉默权的内核,法律通过对被追诉者陈述的鼓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使沉默权得以实现。但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不易宽泛,仅适用于如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刑事案件。

  五、结束语

  总之,笔者认为,我们要真正理解和掌握沉默权的含义和精神实质,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加以吸收,我国要建立沉默权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不要急于求成,要结合国情循序渐进,修改法律有关条文,建立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这不仅是我国顺应潮流融入国际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司法进步和司法文明的标志,是对我国司法改革乃至法治进程的巨大促进。同时我们也要正确处理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及自愿原则之间的关系,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参考文献:

  1、甄贞著《程序的力量》,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

  2、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3、易延友著《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吕萍、李明海著《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探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5、时显群著《沉默权的法理思考》《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6、邓林著《沉默权的抉择与我国法制建设》《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7、崔敏著《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