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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案卷掩映下的刑讯逼供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8-06 09:26  打印此页  关闭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选择性案卷;检察院自侦案件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中国的现状是刑讯逼供现象严重,本文以一个检察院自侦案件作为案例,并以检察院向法院提交的案卷为线索进行分析,希望能发现一些有价值的思考。
 
  案例:张某涉嫌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张某的案子一审判决以后,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发回重审,中院第二次判决下来后又上诉,省高院不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终审判决。在退回中院重新审判的过程中,张某写了19页的申冤书,对他在侦查过程中受到的刑讯逼供和诱供进行投诉。
 
  一、检察院应该提交全部案卷。
 
  在中国的案卷中心主义的现实中,证人出庭率低,法院审判主要是审查案卷,因此法院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基本上是以案卷表述的事实为依据来作出判决,我们的司法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像是前一句描述侦查机关,后一句是描述法院,双方的关系是案件办理流水线上的两个工序,侦查机关案卷做好了基本上就是煮熟的鸭子飞不了了,在这种情况下,案卷对整个案件在法院的审理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这些案卷不应该被控方任意操作。在张某的案子里,嫌疑人张某因为刑讯逼供向法院提交了十九页的申冤书,张某在申冤书中提到,他被检察院以监视居住的名义非法拘禁在检察院的讯问室24天,并且受到了连续熬夜讯问的刑讯逼供,他被迫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后来他被依法拘留,离开检察院的讯问室,被关押在看守所的时间里,检察院多次对其进行了讯问,他按照自己的意思作了回答,并在笔录上签了名,但是后来这些笔录再也没有见到了。可以看到检察院根据自己控诉的需要,只向法院提交了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那部分材料,其他材料都不见了。在这个案件中检察院的暴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对嫌疑人肉体上的暴力,这个层次的暴力来源于检察院相信嫌疑人有罪并且社会对嫌疑人受到的虐待表示冷漠,另一个方面是对真相的暴力,即检察院按照自己的意愿操控取舍案卷内容,这个层次的暴力来源于检察院封闭的侦查制度。可以说第二个暴力是更大的暴力,因为检察院在实施第二个暴力的时候,道德层次受到了煎熬和谴责,是不道德的,会让一个正直的人感到羞愧,而且第二个暴力的实施,很大程度上助长了第一个暴力。如果能消灭这种不道德,让控方向法院提供所有的案卷材料,那么检察院案卷的面貌将焕然一新,从完整的案卷里能看见检察院在侦查案件的每个阶段对案件的了解程度,能看见嫌疑人口供的前后变化,从而产生新的证明作用,即不仅仅是嫌疑人真实的供述,还能有效的牵制控方的侦查行为,现在我们面临的是一个问题:如果要求控方提供所有的案卷,会不会导致更大的暴力,比如控方可能试图伪造案卷内容,以避免嫌疑人前后不一的供述影响证明力,这需要从案卷的几个内在因素谈起。
 
  1、案卷中的时间。
 
  案卷作为证据,供述也好笔录也好,都要求标明材料形成的时间,通过这些时间,我们知道了哪月哪日嫌疑人作出了什么供述,结合案卷能知道哪月哪日控辩双方的进退,知道了案件的进度。我们对案卷中的时间的要求有两个,一个是真实,这个要求达到的可能很大,因为控方的人员不会为了工作而去篡改时间的真实性,去冒法律上的风险。另一个要求是连续性,这个连续性就是要求控方在讯问程序中详细规定讯问的起点和频率,然后控方要提交所有规定内的案卷资料,特别是嫌疑人被控制的最初几天的审讯是最关键的,一定要连续提供,这样一来,嫌疑人的供述的起伏变化便必然在供述中得到了体现,法院会比较客观看待嫌疑人的供述,让各方从强迫嫌疑人意愿的热情中冷静下来,当检察院发现他们无法完美操控嫌疑人的供述,嫌疑人的供述的证明力大不如前的时候,他们刑讯逼供的激情和动力将明显减少。但是仍然存在一个杜绝控方刑讯逼供的漏洞,就是控方会追求从无休止的审问中得到案件线索,总想拔起萝卜带起泥,把连续审问嫌疑人当成办理案件的万金油,这个将在后面做解决的尝试。
 
  2、案卷中的内容。
 
  如果要控方提供所有案卷,那么案卷中的内容的真实性将受到极大的考验,但是在目前控方选择性提供案卷,嫌疑人在法庭上翻供无法推翻自己先前的书面供述的情况下,案卷的真实性其实已经备受考验了,提供所有案卷,无法证明这种考验会增大。
 
  二、检察院羁押嫌疑人应该有基础,并向法院提交相关资料。
 
  在前述张某的案子里,根据检查院提交的《张某案件破案经过》,检察院在查处某县某镇某村土地征用款管理问题时,发现了张某涉嫌经济犯罪。至于到底是什么经济犯罪,检察院掌握的初步证据是什么,不明。从检察院提交的案件来看,最早的一份证据是张某于2006年6月8日提交的一份《关于动用某市城市信用社账外资金办理王某诉苗某借款210万元一案有关情况的供述材料》,也就是说张某案件在证据上的起点从案卷上来看,就是张某自己供述了自己的经济犯罪问题,整个案卷的逻辑起点从情理上就让人怀疑。案卷中无法看到羁押嫌疑人,动用侦查羁押权的根据,检察院存在滥用权力的嫌疑。在《张某案件破案经过》中,检察院表示,“侦查中,犯罪嫌疑人侯益民主动交待了挪用某市城市信用社帐外资金30万元和80万元归还他人名下贷款;侵占岐山某建筑工程公司两笔利差共计11万元;购车受贿及侵占帕萨特轿车处理款项8万元的犯罪事实。”可以看到,检察院一个萝卜带起了很多泥(但至于是哪个萝卜带起的泥,在案卷中看不到这个功勋卓著的萝卜是哪个),有了很多意外的惊喜,但是背后不为人知的是对嫌疑人张某的压榨和非人道的待遇。我们不排斥惊喜,但是我们排斥压榨和非人道的待遇,国家暴力机器需要运转,但是现状不容乐观,必须对这个暴力机器进行控制。
 
  1、刑讯逼供问题在法院无法得到有效制约。
 
  张某在一审重审中对他的刑讯问题向法院提出了申诉,表明很多供述都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应该无效。但是通过我所述的两个案例来看,两个嫌疑人遭受的刑讯逼供均在看守所之外,完全处于控方的控制之下,没有任何的见证者,因此,能证明刑讯逼供的只剩下了嫌疑人的伤口,但是老练的侦查人员不会让嫌疑人带着伤口出去的,报纸上曾经有过侦查人员带着嫌疑人到处就医的报道,刑讯逼供的证据很难得到,本案也不例外。重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张某关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侦查机关诱供所形成的辩解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这种没有证据的尴尬局面,学界提出了很多建议,象律师在审讯时在场,全程讯问录音录像等,目前这些建议都在考虑之中,因为涉及到整个体制的大手术,变动将非常的慎重,也许我们可以把注意力集中到第一次控制嫌疑人这个时间点上,用一种温和的办法来对现状做一点改进。
 
  2、检察院羁押嫌疑人应该有根据,并向法院移交该材料。
 
  张某案中根据高院生效的判决书,从2006年6月3日至2006年6月27日的24天的时间里,检察院对嫌疑人的羁押属于监视居住,在嫌疑人有固定住所的情况下,控方指定检察院讯问室为监视居住的地点,监视居住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在嫌疑人的住所,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检察院的羁押行为违法。但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推测,如果没有对嫌疑人长时间羁押,案件进展可能非常缓慢。根据检察院提供的《张某案件破案经过》描述,检察院2006年6月2日检察院对该案展开初查,2006年6月4日就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并且当天羁押了张某。从之后的供述及笔录中,我们也看到检察院对该案的所有证人证据的掌握,全部来源于嫌疑人张某的供述,在羁押之前没有形成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交任何资料。在检察院如此依赖嫌疑人的口供,而检察官又有办案压力的情况下,检察官难免会对嫌疑人施加肉体上的暴力,因此非常有必要限制控方随意羁押嫌疑人,把控方施暴的可能性从一开始就先天的降低。就是说,控方在羁押嫌疑人之前,应当有证据证明辩方有犯罪的嫌疑,并且这些证据要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交,法院可以通过审查这些材料,审查控方作出羁押行为的合法性,相当于事后审查,如果法院审查后发现支持控方羁押嫌疑人的资料严重不足,则法院有理由怀疑在羁押期间检察院对嫌疑人有刑讯逼供行为,控方取得的嫌疑人的供述在法院的采信力将降低,而如果嫌疑人在审判中又申诉存在刑讯逼供,则法院可以推定供述和笔录为非法证据而应被排除,法院的审查将使控方增强羁押嫌疑人之前的调查取证,从而降低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在刑事审判严重依赖书面证据的现状下,我们有理由对这些决定一个公民自由或者生命的文字材料提出并不过分的要求,选择性的案卷是国家暴力机关在主动追究犯罪的任务面前做的合理选择,但是国家暴力机关不是能对犯罪作出审判,国家审判机关是法院,对案卷内容的选择性提交显示出了一部分审判职能,超出了犯罪侦查机关的宪法职能,存在使公民罹于刑讯逼供及错误审判的风险,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我在这里建议司法机关建立更正义、更科学的全部案卷移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