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雷 王攀
近年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案件不断增多。而刑法对其规定得过于笼统。在此,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该罪的刑罚制度提出看法。
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条文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规定得比较明确,同时也规定了三个层级的刑罚,但是这三个层级刑罚的各自适用范围不够明确,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成立门槛过低,存在打击面过宽、浪费刑罚资源的可能。
当前,吸毒人员结伙吸毒的情况十分普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今年处理的四起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全部是吸毒人员之间相互容留。对毒品犯罪,我国历来是进行严厉打击,防止毒品的泛滥。但是在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有些仅仅是一两个人之间的相互容留,而且具有一定的偶发性。行为侵害更多的是吸毒者自身的身体健康,其在毒品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危害性显然比较低。另外,某些非吸毒人员出于亲情、友情等原因也有可能容留他人吸毒。这部分人自身并不吸毒,但是实施了容留自己的亲友、恋人吸毒的行为。对于这些人员应区别对待,从宽处理。首先,这些人员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均较低。其次由于这些人员基本上都已意识到毒品的危害性,他们是帮助亲友、恋人戒毒的可靠力量。然而,依据现行法律,只要他们容留他人吸毒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受到刑罚处罚,这无疑有悖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未对具体犯罪情节进行区分,难以对于犯罪分子进行有效打击。
实践中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有时具有严重情节,如: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并提供毒品或吸食工具等。对于具有这些情节的犯罪应从严处理,但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严重情节作出规定。对于犯罪行为不加区分,就难以对犯罪进行有效打击。
(三)刑罚规定过于宽泛,对于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缺乏指导性。
容留他人吸毒属于轻罪的范畴,但是刑罚的三个层级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跨度。管制作为一种非监禁化的刑罚,处罚力度与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着很大的差别,后者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仅仅将这三种刑罚进行了罗列,虽然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符合一定时期打击特定犯罪的要求,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该规定过于宽泛、缺乏指导性的弊病也逐渐显现出来。
二、完善立法建议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严禁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核心就是要“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罚制度也应坚持这一原则。
(一)提高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门槛,对其刑罚进行细化。
笔者建议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门槛予以适当的提高,即容留三人以上或三次以上才构成犯罪。具体而言,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可修改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人以上或三次以上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样设置主要考虑到毒友之间相互容留行为通常涉及人数比较少,并且这种行为与个人吸毒的危害性类似,更多的是对自身的危害。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刑罚打击效率出发,适当提高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门槛利大于弊。
(二)明确法定从重处罚的情形。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的细化是以明确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为前提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提供吸食工具或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其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
在这几种情形中,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容留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从事毒品犯罪的故意;容留他人吸毒并提供工具或毒品表明行为人有传播毒品的故意,这种行为将严重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工作人员相对于人民群众而言身份具有一定特殊性;容留他人吸毒造成严重后果的已经产生了严重社会危害性,从根本上就不符合“从宽”处理的基本原则;将容留未成年人进行规定主要因为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心智正在发育,所以要进行特殊保护。综上,笔者认为上述六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都远远高于一般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所以应将其纳入从重处罚的情形进行规定,这样有利于司法机关有针对性地打击毒品犯罪。
(三)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门槛提高到容留三次或三人,并不意味着三次或三人以下不受处罚,而是不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笔者认为应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增加一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足三人或三次的。结合前文中所述刑法之规定,对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惩罚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