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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威慑机制构建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10-28 10:23  打印此页  关闭

                                                     王先杰 李洪魁

    【内容提要】执行威慑机制是指通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采取一定措施增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精神压力,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机制。本文主要从构建执行威慑机制的必要性、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法律依据、构建我国执行威慑机制的几点构想等几方面浅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执行威慑机制 必要性 法律依据

一、执行威慑机制的含义


  所谓执行威慑机制,既包括心理威慑,也包括行为威慑,是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成本等途径,增强对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威慑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使绝大多数生效裁判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实现,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最终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法律机制,是国家立法以及执行强制和社会氛围的总和。法国让·文森、雅克·普雷沃在《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强制执行途径与分配程序》写道:“在民法里,某些法律途径虽然很少得到运用,但其本身的存在却足以(对债务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强制执行途径也是这样的法律途径。法治社会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通过有关当事人自觉履行实现。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一方面是因为其法律信仰(理论上说,法院生效裁判是法律的具体体现,尊崇法院生效裁判是尊重法律和法治秩序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是因为强制执行制度的威慑。前者发生作用于内,后者发生作用于外。视法治社会成熟的程度不同,两者作用有消有长:法治社会构建之初和建立之中,民众法律信仰尚待培育,自动履行主要依赖外部威慑力;成熟之后,外部威慑力虽然仍不可少,但越来越成为一柄“挂在墙上的剑”,轻易不出鞘。笔者认为,在我国短时间内提高公民法律信仰达到自觉履行的程度尚不现实的情况下,构建一种执行威慑机制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进而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显得尤为重要。

二、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必要性


  第一,执行威慑机制是司法公开原则的体现。司法公开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早已得到确立。作为一种最能体现现代司法民主的重要原则,司法公开要求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将民意有序地融入司法,通过公开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论,促进司法的公正。民事执行作为法院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司法活动的本质决定了在不同法律价值目标相冲突的情况下,其过程应尽可能地体现公开和透明。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将执行案件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开放,这种举措为民众监督司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审判公开原则的延续,也是实现司法民主和促进司法效率的重要方式,其基本精神完全符合宪法和法律关于司法公开原则。

  第二,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是节省司法资源、保证发挥有限的执行力量的需要。一起案件,从诉讼立案到执行完结,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执行人都要投入大量的诉讼成本。对法院而言,为解决社会反应相对强烈的“执行难”问题,所耗费的司法资源更是令人痛心。所有这些都和没有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导致债务人自动履行率低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威慑机制,大部分的生效裁判能够通过债务人自动履行或和解实现,甚至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就能完成,那幺由此将出现节约执行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等多方面的良好效果。而这,正是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魅力所在。

  第三,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可以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执行难的原因虽说多种多样,但除了当事人因缺少履行能力外,最主要的就是公民法律信仰缺失和执行威慑机制的缺位。当强制执行没有应有的权威时,人民法院名义上是国家司法机关,实质上和普通讨债人无异。被执行人运用其占有的、不属于申请执行人的财力,调动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力量与法院对抗,法院不占有任何优势,当然该找的找不到,该动的动不了。解决这方面问题,最主要的就是要提升司法权威,而司法权威的提升有赖于司法威慑力的提高,其重要途径就是建立起执行威慑机制。

  第四,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有利于培育民众的法律信仰。一般而言,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依靠市民良好的法治素养和法律信仰,而法律信仰的形成固然离不开政府循序渐进地引导和培育,但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最为重要,尤其是在法制社会构建之初。我国尚处在法治社会构建之初,无论是公民的法律信仰、社会的诚信意识,还是法律的威慑机制,离成熟的法治国家都有相当大的距离。有鉴于此,要培育民众的法律信仰,必须依赖于外部威慑力。当然,随着民众法律信仰的逐步成熟,履行义务变成了义务人的自觉行动,外部威慑力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小直至退出历史舞台。

  第五,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质上是一个法治社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解决各种矛盾纠纷,调整好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是最根本的要求。而要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同样离不开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力。正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法治国家不仅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健全和社会秩序的良好,更重要的是市民法律信仰的虔诚和法律素养的良好,后者应该是前者的源泉和基础。尽管目前我国不能寄望于和成熟的法治国家一样,依靠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院的尊崇,保证其自觉遵守法律和自动履行生效裁判,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同样要求法律应被公民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应被自动履行。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在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下,大量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够在和平的氛围中自觉履行而不是兴师动众、强制执行,那么,威慑机制带来的缓和矛盾、维护稳定的功能也就显而易见了,社会自然也就和谐了。可以断言,当执行威慑机制足以让法律被民众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强制执行制度和刑法、监狱一样,仅是一柄具有极大威慑力的“挂在墙上的剑”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就构建起来了。

三、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最后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有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需要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通常采用常规执行手段,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被执行人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规避、逃避甚至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必须动用国家强制力,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人民法院动用国家强制力,既要形成强制的氛围,也要动用强制的手段,既要使强制对象履行法律义务,也要威慑非强制对象履行法律义务,这就是执行威慑机制。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利益平衡,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并非是要强调过多地使用国家暴力,而是通过这种机制,使法律与当事人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使当事人在这种威慑机制的影响下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对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及违犯的处罚做了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法院可以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3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拒绝或者妨碍法院执行行为的,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2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相关规定有以下行为的,都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110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123条“(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法院无法执行的;(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妨碍或抗拒法院执行的;(2)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124条“有关单位有擅自转移、擅自解冻、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的”。第285条“对转移、隐匿财产的,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

  《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招标投标法》第9条、第26条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参与招投标。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限制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交易。

  《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出入境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民事案件不能离境时,不批准有关人员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将限制措施同时扩大至被执行人的配偶。

四、构建我国执行威慑机制的几点构想


  (一)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机制

  该管理机制是把法院的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终结的每一个步骤、程序、措施,都及时录入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中,通过与银行的征信系统相链接,并借助与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的联动机制,最终形成一种执行威慑机制。案件信息包括案号、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额、执行进程和委托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结案方式、实际执行到位款项、债权凭证发放等内容。通过信息交流互动的方式,法院把有关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向参加联动的单位通报,并通过联动单位的信息系统查询,迅速、准确地获取执行信息源。同时借助其它执法部门的联动,使被执行人在履行法律义务前受到必要限制,以此督促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形成全社会参与执行的大格局。

  需要注意的是,因执行案件情况一旦上网,会给当事人名誉、商业信誉等带来负面影响,应建立上网公布预告制度和限制被执行人公布制度。对一些可能给地方经济及社会稳定带来较大影响的被执行人,如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特困企业及涉及他人隐私的,可有选择地暂不上网公布。同时,应建立案件删除程序,被执行人一旦履行及时予以删除,以挽回社会影响。

  (二)建立激励制约机制

  1、设立有奖举报制度。笔者认为,对于举报使案件得以执行的举报人,执行法院可给予执行到位财产价值5%——10%的奖励。奖励资金可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被执行人承担。让被执行人承担奖励资金也是有依据的。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就违反了其承担的义务,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而由其承担奖励资金正是对其进行的惩罚,以此敦促其自觉履行义务或最大限度地履行义务。

  2、建立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自由和权利的约束制度。该制度旨在通过限制不履行义务当事人的一定的权利和自由,加大其违法成本,烘托社会舆论的谴责氛围。人民法院对拒不提供财产情况或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限制其高消费活动,让其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如不得在宾馆、歌舞厅、夜总会、娱乐城等高档消费场所消费;不得购买高档服装、化装品、首饰、家用电器等高档生活用品;不得出境或外出旅游、度假;不得对办公场所进行豪华装修、购置高档办公设备、交通工具;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不得出境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管理机制,向联动单位公布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用公告的形式将上述名单张贴于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居住地及有关消费、娱乐场所等,达到群众监督的目的。被执行人违反上述限制高消费规定,一经发现,人民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建立执行工作社会联动机制。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立案后,迅速将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通过网络、文书或者软件等形式向参与联动的各单位进行通报,并同时向联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启动联动机制,联动单位在收到法院协助的法律文书后,根据协助执行的内容,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四)立法机关应制定强制执行法。虽然近几年最高法院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解决了不少问题,但仍不够完善系统,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使执行工作在许多环节上无法可依,也容易出现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适用不统一的现象。因此一部系统规范的《强制执行法》呼之欲出。

  执行威慑机制并不是一个内容新颖、人所未见的法律制度创新,它只是把所涉的诸多部门各自的职能以制度的形式再次强调一下,围绕着要落实判决书的宗旨,把各部门的力量整合,使之形成全面落实判决书的制度体系。因此,执行威慑机制的贡献在于多方协调、整合资源、强化力量、形成体系。在执行实践中还有大量工作要做,需要各级法院和各地执行人员不断探索、创新、发展和完善,如此,“执行难”的问题定会得到根本缓解并最终彻底解决。

  【作者介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李明亮《人民法院执行威慑机制构建初探》载《中国法院网》2007-7-2;

  2、参见《执行威慑机制可行性研究》;

  3、迟建刚《解决执行难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社会工程》,载2004、8、12《山东法制报》第3版;

  4、胡志超《论执行威慑机制》,载《法律教育网》2005、1、10;

  5、陈永辉黄年《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构筑社会信用体系》,载《中国法院网》2004、12、15;

  6、张利民杨福桐《执行威慑机制实施研究》,载《执行理论与实践》2005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