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再救济是指司法救济的再救济,即当司法救济程序终结之后,由于犯罪人原因导致的生效刑事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民事义务赔偿得不到实现,以及刑事被害人因为其他原因而没有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得到应有的赔偿,此时由代表国家的专门机构给予刑事被害人直接的物质补偿和救济的制度
郭孝实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根据该条约第12条之规定,刑事被害人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获得充分补偿时,国家应向符合特定条件的被害人提供补偿。至此,刑事被害人的补偿问题在我国开始真正引起广泛的重视与研究。
法律的秩序因犯罪遭受到严重的破坏,公民的法益因犯罪遭受到恶意的践踏,因此,针对惩治犯罪行为的刑事审判就注定要背负修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和恢复被践踏的公民法益的双重任务。一次公正的刑事司法救济的实现既要求依照刑法对犯罪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又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迫使犯罪人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然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这样的目标目前并没有能够完全转化为现实,尤其是被害人权益得不到有效和完全的救济保护。
刑事案件未侦破致使被害人失去司法救济渠道。刑事案件得不到侦破时,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无任何法律保护。依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有犯罪人在案才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刑事被害人也才可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因此,当刑事案件短时间内得不到侦破时,刑事被害人受损害权利就完全丧失了恢复的法律渠道。
不起诉刑事案件致使被害人权利很难得到保护。部分刑事案件因为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而无法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刑事案件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就意味着刑事被害人无法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虽然从理论上而言,被害人可以另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赔偿,但是由本来依靠国家权力主导的刑事诉讼程序完全转变到双方主体地位完全平等的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明显加大。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致使被害人权益无法实现。理论上完美、法律上适当的刑事司法判决在很多案件中却并没有真正取得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效果。据统计,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结率平均不到10%,许多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因为各种原因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充分的赔偿,致使刑事被害人的法益受损状态并没有因为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而得到修复,轰动一时的马加爵杀人案就是典型事例。可以说,司法判决中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难问题,已经越来越影响着刑事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刑事被害人之所以难以从犯罪人处获得充分的赔偿,一方面是因为犯罪人不履行、逃避执行,另一方面是许多犯罪人欠缺相应的经济赔偿能力,导致许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成为一张永远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
正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上述的境遇和现实,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缺乏必要的保护机制,以国家为主体的司法再救济制度亟待形成和确立。
司法再救济是指司法救济的再救济,即当司法救济程序终结之后,由于犯罪人原因导致的生效刑事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民事义务赔偿得不到实现,以及刑事被害人因为其他原因而没有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得到应有的赔偿,此时由代表国家的专门机构给予刑事被害人直接的物质补偿和救济的制度。建立司法的再救济制度,对于完善整个司法救济体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建立司法再救济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现有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司法判决上的赔偿义务,也只能不了了之。针对解决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法律规则的缺失,使得司法判决中的“法律白条”频频出现,被害人往往在经历了一次侵权行为的伤害后,又要经历一次“法律白条”的心理、经济双重伤害。建立司法再救济制度,使被害人权益不仅从法律形式上(判决上)得到体现,更重要的是在实质上(物质上)得到补偿和恢复,司法正义能够得到全面实现。
建立司法再救济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对法律的信仰。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当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权益通过司法程序还未能得到救济时,容易使人们对法律、正义产生质疑,动摇社会主义法制赖以生存的基础。建立给予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司法再救济制度,为通过司法救济程序仍然难以弥补自己的受侵害权利的公民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质上的补偿帮助,有助于赢得社会对司法的积极评价,增强法治的权威。同时,通过司法再救济制度,对司法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进行救济,这也维护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从而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权威。
建立司法再救济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侵权行为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处理涉及到侵害方和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关系,也关系到国家司法体制的合理有效性和公正性的客观评价,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尊重,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不仅会恶化被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会导致被害人对国家司法的不信任,激化被害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增加社会不和谐的因素。建立司法再救济制度,对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金,可以保证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得到补偿,避免将被害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司法再救济制度是司法救济终结之后的再度救济。司法救济和司法再救济保持先后次序的关系,只有刑事司法救济程序结束之后,并且刑事被害人没有通过此救济程序获得相应的赔偿时,才可能启动再救济程序。如果刑事被害人通过司法审判程序,其权益已经得到完全救济,就没有必要再发动司法再救济程序。被害人通过司法程序已经获得救济的部分不得成为再救济的内容,再救济只是针对依据判决裁定未能实现的那一部分权益。
国家是司法再救济的责任主体。从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看,公民有保障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依法服兵役、纳税等义务,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就应拥有人身、财产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当公民权益受刑事侵害时国家不但要承担依法惩罚刑事加害人,还应当负担帮助受害人恢复权益的责任。当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依法赔偿时,国家应当承担起赔偿责任,以保证其所保护的公民的权益恢复或实现。国家必须指定或设立实施再救济的专门机构,并提供司法再救济所必须的财力保障。
司法再救济的对象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司法再救济的映射对象包括犯罪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暴力刑事犯罪的被害人的个人生命或者健康法益受到严重侵害,往往导致极其严重甚至难以挽回的损失,这一类的刑事犯罪被害人如果得不到必要的救济,必然会使他们的权利长期得不到弥补,生活因犯罪的破坏长期陷入困境。因此,暴力刑事犯罪的被害人理应成为司法再救济第一位的救济对象。当被害人因遭受暴力犯罪失去劳动能力或者丧失生命时,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属于司法再救济的救济对象。近亲属的范围则可以参照我国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则确定。
(作者系武汉大学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