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某公司总经理张某为感谢公司所在地的副县长李某对其在日常经营、担保融资等方面给予的关心,将自己在某担保公司所拥有的100万元集资债权送给李某,同时将自己的债权凭据变更为李某名字。2011年底该担保公司破产,李某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但在清算的过程中,该100万元债权被清算组以账目不清核减,至案发前李某仅从该担保公司领取了2010年的集资款利息2000元。
分歧意见:对李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因为债权仅属于期待性利益,不是财物,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犯罪数额为100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是属于犯罪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受贿罪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传统理论认为,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只包括金钱和实物两种形式,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贿赂的新手法层出不穷,一些人为了规避法律,采用货币、实物之外的方式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如提供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服务等。为此,2008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将“财物”的外延扩大到“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意见》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到刑法规定的八种罪名,其中就包含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即普通受贿罪,可见该解释规定的内容并不局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而是涉及刑法规定的全部八种贿赂犯罪,因此该解释内容当然适用于普通受贿罪。普通受贿与商业贿赂除了在主体身份上不同外,其他构成要件都是一致的,因此结合我国立法统一性的特征,对于同一名词当然应作同一解释。
其次,债权属于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李某收受张某所送的100万元债权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中的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财产性利益实质上是相应财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要么财物是其内容,如各种优惠券;要么财物是其获得利益的基础与前提,如提供旅游、装修等,但无论表现形式如何,都必然与一定数量的财物相关联,都是由请托人通过支付一定财物转换而来的,而且必须是能够用金钱来计算其经济价值的。这是因为我国对于贿赂犯罪采用的是“计赃论罪”的立法模式,如果无法准确界定财产性利益的经济价值,就无法认定犯罪数额,更谈不上定罪量刑。
本案中,李某收受的变更了姓名后的债权凭据,实际上导致了李某财产的积极增加,且根据凭据的内容,债权的数额为确定的100万元,因此应被认定为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因此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受贿罪。
再次,李某收受的债权最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实现,属于受贿未遂。债权作为一种特殊性的财产利益,本质上属于可期待性利益,其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债务人的履约情况,如果债务人不予偿还或者丧失偿还能力,则会导致债权无法实现。而根据刑法理论,我国刑法犯罪既遂的标准是要“齐备分则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认定本案既遂未遂的关键就在于判断李某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完成,即客观上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
本案中,虽然李某收受了张某所送的100万元变更姓名后的债权凭据,取得了对这些凭据的实际控制,并领取了2010年的利息,在担保公司破产清算时还申报了债权,但这并不代表李某已经实际控制了这100万元债权,因为变更姓名后的债权凭据只是债权的载体与证明,本身并不具有财产价值,其代表的债权才是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而这100万元债权因被清算组核减掉了,最终没能够实现,这显然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收受行为尚未完成,因此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绩伟 钟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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