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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虐童事件说开去:虐待罪须扩大主体范围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2-11-12 10:38  打印此页  关闭

近年来,教师虐童事件被频频曝光。浙江温岭某幼儿园教师使用封口、拎耳朵、倒置于垃圾桶内等方法虐待儿童,山西太原某幼儿园一个5岁女童被教师扇了几十个耳光,广东汕头某幼儿园3岁男童被教师无端猛踹数下,河南郑州某幼儿园员工逼男童互吻并拍照放于互联网上……这些虐童行为令人发指。

作为司法机关,对教师虐童行为如何认定对社会大众具有典型的引导作用,应该慎之又慎,同时,如何完善对虐待儿童犯罪的立法、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也是我

们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目前对教师虐待儿童犯罪的法律适用

目前我们国家对教师虐待儿童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要涉及四个罪名: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虐待罪要求虐待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而上述曝光的虐童行为大部分发生在教师与学生之间,尤其是幼儿园里,故此类虐童行为一般无法被认定为虐待罪;侮辱罪要求告诉的才处理,公安机关显然不能以侮辱罪来启动刑事程序;故意伤害罪要求被害人达到轻伤以上程度,而实践中被虐儿童的伤情往往没有达到轻伤的标准,只有一小部分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虐童行为才会以此罪定罪处罚。所以对于大部分并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教师虐童行为来说,以上三种罪名并不适用。实践中对此类行为有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以浙江温岭幼师颜某虐童事件来看,公安机关给出的答复是:颜某主观上具有追求刺激、好玩的心态,客观上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严重,故颜某的行为“基本”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对其进行刑事拘留。显然,颜某的行为从客观上来讲是一种虐待行为,只是因为虐待罪要求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本案并不符合这样的条件,不得已选择了一种似乎是“兜底”的寻衅滋事罪。

■教师虐待儿童犯罪的法律特征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将大部分并未造成严重身心伤害的教师虐童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是一种无奈,也是一种务实的做法。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不可取,也不符合法理。

笔者以为,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更符合虐待罪的特征。

第一,从侵害的客体来看,教师虐待儿童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虐待罪规定于刑法第260条,位于刑法分则第四章,虐待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规定于刑法第293条,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但显然并不能将教师虐待儿童犯罪侵犯的客体认定为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教师虐待儿童行为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幼儿园内,幼儿园的秩序是一种教学秩序,且不论教师虐童行为是否侵犯了教学秩序,即便该行为侵犯了教学秩序,也不能将本案的教学秩序扩大解释为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否则生活中的任何场所都可以解释为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属任意类推,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另一方面,实践中教师动辄使用封口、拎耳朵、倒置于垃圾桶内等手段对儿童进行体罚、虐待,对被侵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摧残,其行为更多的是侵犯了儿童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符合虐待罪的客体特征。所以,将教师虐待儿童行为定性为侵犯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罪”比较牵强。

第二,从客观行为来看,教师虐待儿童行为更符合虐待的行为特征。单单从普通人对“虐待”与“寻衅滋事”这两个词的理解来看,大多数人都认为教师虐待儿童行为是虐待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有生拉硬扯的感觉。虐待罪的行为表现为持续地、经常地对被侵害人进行肉体上的摧残与精神上的折磨,如殴打、侮辱等,这两种手段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交替使用;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之一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表面上看起来这两种罪名的客观行为似乎很接近,但两者之间有本质的不同,即是否对被侵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摧残。虐待行为或多或少地都对被虐待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摧残、造成了一定的心理阴影,影响了被虐者的身心健康。尤其对正处于成长发育特殊阶段的儿童来说,他们迫切需要关心、呵护,但是一旦被某些教师无情地虐待、摧残之后,他们变得内向、孤僻、胆小、痛苦、惧怕上学,影响之大可见一斑,所以教师虐待儿童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虐待,而不是寻衅滋事。

■完善虐待犯罪立法可参考国外做法

综上所述,教师虐待儿童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从本质上更应该定性为“虐待罪”,这也很是多学者认同的观点——教师虐童行为是一种“非典型”寻衅滋事行为,适用寻衅滋事罪是不得已而为之,从罪名适用或者刑罚力度上看,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刑法威慑和预防功能。

在西方发达国家,很少发生虐待儿童的事情,源于其严格的法律规制。如美国联邦法律规定,除了直系亲属,任何人以任何理由接触儿童头部(不管有意还是无意)均构成侵犯儿童人身权利,警察可以当场采取措施,该法案使美国儿童得到了细致保护。美国严禁“虐待儿童”还体现在保护对象的范围之大和加害人行为的宽泛性:其“儿童”的含义是18岁以下未成年人。而美国疾病控制和保护中心更将虐待儿童定义为对任何儿童导致伤害、潜在的伤害,或恐吓的伤害的行为。

其他一些西方国家一般都对虐待儿童视为重罪且很难保释,如果是老师虐待儿童,不管情节轻重都会立即吊销教师执照并被司法机关追究。相反,我们国家对老师虐待儿童行为往往轻描淡写地予以内部处理,只有在虐待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法律才会干预。在这样的现状下,作为保护儿童健康成长的重要手段,将教师虐待儿童行为定性为“虐待罪”更有利于凸显刑法对虐待儿童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也更利于彰显我们国家和国际社会共同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坚定信念。

为此,亟须扫除其中的法律障碍,放宽虐待罪的适用范围,不再将虐待罪仅仅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虐待行为,而应将虐待罪定义为发生在具有紧密的权利义务关系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如在幼儿园,则负有监管义务的所有员工(包括教师、行政人员)都是该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将虐待儿童行为列为单独款项,并将该款项的犯罪形态改为行为犯以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从而使虐待罪成为那些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节严重的虐待行为的真正“兜底条款”。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教师虐待儿童行为真正回归本源,划入虐待罪的范畴;另一方面,可以在刑法中建立一个严密的打击虐待犯罪的体系,真正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及其他被虐待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 黎小军)

 
来源: 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