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纪某系某镇下河村委会支部书记。2012年3月,“下河新农村社区”项目开始筹建征地,该项目占有下河村委土地,纪某受镇政府委托,协调土地征用工作。2012年9月份,该项目房屋开始发售,项目负责人杨某为让纪某帮忙,随时协助其调解与村民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让纪某在财务上出具了10万元的误工费领款条,用于抵消纪某在该项目处的购房款。
[分歧]
关于本案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政府从事“新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虽利用了职务之便,但该“职务之便”属于管理本村公务事务的“职务之便”,而非在协助政府协调土地征用之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纪某的身份是构成受贿罪还是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键。村基层组织工作成员本身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即在“协助”政府处理《全国人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规定的特定事务时,才以“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论。
首先,在司法实务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独立性、明确性和公务性。《解释》在强调村基层组织人员必须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同时,明确限定了七种公务性工作。目前,由于乡镇政府职能的错位、越位与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的现象较为突出,在经济活动中扮演管理、经营等多重角色,其“泛化”的职能(非行政职能)不能成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也不能成为协助的对象。具体到本案,纪某受镇政府委托协调征地工作,既不属于《解释》第一款第四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也不属于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第一,镇政府委托纪某协助之前,该镇新农村社区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已完成,相关申请、审核、报批手续已办理结束,该阶段纪某没有参与。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政府在土地建设管理的职责是登记、调查、规划、评定、审批、监督处罚等,本案镇政府没有委托纪某从事该特定职责。第二,在手续办理后,开发企业与农户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纪某受托协助,此时,纪某协助的对象是开发企业,协助内容是帮助调解开发企业与农户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没有负责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补偿标准、发放补偿费、制定安置方案等工作。第三,纪某在后期房屋销售过程中帮助开发企业销售的行为性质,只是个人劳务行为。因此,纪某受镇政府委托的协助行为没有公务性,不符合《解释》中的行政管理工作的特征。
其次,村民委员会成员从事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及公益事业工作,不属于协助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其他财产,以及其他一些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如村内修建公路、设立集体企业、调处民事纠纷等行为,属于村民自治,人民政府只是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而不是领导,并且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委会组成人员在行使管理村务工作职能时,则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纪某不符合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
最后,根据“两高”《关于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纪某利用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协助开发企业与村民在使用土地过程中进行调解工作,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常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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