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程序正当论的必然要求。然而,管辖权的正确确定在某些案件中显得相当复杂和困难,对案件事实的不同认识,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甚至对程序问题的不同把握,都会影响管辖权的确定。
本部分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不当合并诉讼、虚列被告等方式规避法律而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提出初步解决方案,并进行了详细说明。
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有关问题
(一)原告申请撤回对销售者的起诉的情形
在绝大部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均将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向销售者住所地或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销售者在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赔偿免责,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实践中,在销售者住所地及其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是当事人普遍采用的诉讼策略。而且,原告常常在销售者住所地或行为地法院受理案件后,基于某种考虑撤回对销售者的起诉,以期达到在特定地点提起诉讼的目的。
笔者认为:原告通过选择销售者的方式选择法院管辖,在一审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销售者的起诉的,应先审查是否准予撤诉。如果不准予撤诉的,应继续审理管辖权异议;如果准予撤诉的,该销售者住所地及其行为地不视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
(二)原告伪造销售者的情形
所谓伪造销售者,是指原告故意制造作为共同被告的销售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假象,或者与销售者恶意串通,制造管辖连接点,以达到在特定地点起诉的目的的行为。显然,伪造销售者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应当受到否定评价。
对于伪造销售者并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以实现由特定地点法院管辖的情形,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但是,在立法对管辖权争议审理方式尚无明确规定,而我国又处于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互交叉重合的转型期的情况下,仍然应当强调被告举证、法院审查的审理方式:在被告有证据证明销售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形系原告伪造,该销售者住所地及其行为地不视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或被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告伪造销售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假象,可以引入听证程序,由当事人各方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及相关证据充分发表意见。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亦不影响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当事人的自由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在民事诉讼中,这常被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司法统一的一般观念下,对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不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同时也需要考虑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在法律框架内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
笔者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般不再因原告撤回对销售者的起诉而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管辖的规定的除外。
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管辖确定的影响
将毫无法律关系的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不当合并诉讼”的方式对有关管辖法律规定的规避显属恶意,其利用了目前立审分离制度实施中的弊端和疏漏,以及部分立案法官对立案形式性审查标准把握过于宽松的现状,从而任意选择有利于己方的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这种不当合并被告的现象并不少见,同样应当引起高度关注。
鉴于程序审理与实体审理界限的模糊,对“不当合并诉讼”行为的规制可能最终的焦点是对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审查到何种程度。考察国外立法例,其“管辖权抗辩之诉”成为案件实体审理前的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可以说,“管辖权抗辩之诉”涉及到了有关管辖权确定的相关证据等实体审理,管辖问题已被上升为相对独立且极为重要的案件审理先决条件。虽然我国并没有这样的前置程序,但对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需要全面审查。
笔者认为:属于本院辖区的被告与不在本院辖区的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可以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撤回对不在本院辖区的被告的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准许;原告不同意撤回对不在本院辖区的被告的起诉的,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管辖确定的影响
虚列被告或被告不适格,是指原告为了恶意选择管辖,在起诉时虚列一个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从而达到由虚列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目的。
一般认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属于立案阶段审查的问题,但由于立案阶段对于所列被告与本案是否具有法律关系往往难以准确判断,故这类问题可能流入审理阶段。但是,针对被告据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些法院可能会以案件尚未进行审理,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不能确定为由而驳回,或认为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与否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从而在管辖权争议阶段不予审查。可见,这类问题虽然在理论上解决起来似乎较为简单,但在实践中较难把握。
笔者认为:在多被告情形下,一被告以另一被告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对能够认定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不能认定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因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等引起的侵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属常态,只是为了方便案件审理,便利查清案件事实,而同时将侵权行为地视为管辖连接点,因此,应当严格限定侵权行为地的范围,不能扩张理解侵权行为地的概念,否则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案件的进一步审理。
由于我国行政管理的需要,当事人申报药品名称、申请专利或注册商标、权利归属登记、权利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的登记或备案等,相关行政机关往往集中在北京,由于行政机关一般仅对相关申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为避免案件高度集中,同时也考虑到被告的诉讼成本,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的确定,应当采取适当收敛的方式,狭义理解侵权行为地。
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申报药品名称、申请专利或注册商标、权利归属登记、权利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的登记或备案等行为地提起诉讼的,上述行为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被告之间行为不重合对管辖权确定的影响
实践中,原告基于拉管辖的目的,可能在销售者住所地或其行为地法院起诉销售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将制造者列为共同被告而起诉制造者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起诉制造者生产制造其他产品的行为。
在制造者和销售者行为不重合之处,即制造者生产制造销售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之外的产品的行为与销售者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这部分行为,制造者与销售者并不能视为共同行为的实施者。
笔者认为: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管辖的连接点,作为共同被告的制造者的行为超过了销售的范围的,销售者住所地及其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如果制造者仅对销售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制造者与销售者的共同侵权行为;如果制造者对原告指控的全部侵权行为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