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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理论思考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7-10 09:45  打印此页  关闭

关键词: 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利益平衡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是指知识产权有一定的保护期,在保护期届满后,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任何人都能够自由利用的公共财产。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合理性,可以从知识产权的经济学方面、智力创造的社会属性、知识创造本身的特性、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以及公平正义的观念、技术发展因素等方面加以认识。
 
 

    知识产权存在一定的保护期或者说有效期,从权利限制的角度来说,这也是知识产权限制的一种形式。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对于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围绕知识产品产生的公共利益、保留公有领域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考察知识产权有效期的内涵出发,对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性质及其合理性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内涵

 
    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是指知识产权有一定的保护期,在保护期届满后,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任何人都能够自由利用的公共财产。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制度框架中,存在一个以一定的保护期换取长久的信息接近之间的对价。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意味着财产权终止后的公有。它表明,知识产权的权利主张只是在信息进入公有之前对某些使用的临时限制,思想产品的财产权在一定的期限之后将被自动地“归还”给公有。 [1]如果从知识产权有一定的保护期、知识产权最终具有永久性地进入公有的性质看,可以将知识产权看成是“潜在的思想产品的公有”。在这个意义上,知识产权的赋予与运作似乎是从潜在公有到现实公有的历史移植。
 
    按照笔者讨论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论观点,授予知识产权是作为智力创造物的生产动机,在这种动机中不排除容许信息的广泛传播。“如果知识产权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消失,那么对信息的接近将被无限地限制。这种制度就不会是产生社会利益——生产的动机被维持了,同时对信息的接近也达到了最大化——的制度。这些关注使得对于专利限制其保护期为20年,著作权限制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限制知识产权的规则是在个人努力与社会产出之间提供交换效用,从而获得其正当性。” [2]
 
    另一方面,给予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太短,该制度也难以产生实质性的社会利益,而只是社会净成本,因为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转是有成本的。从理想的角度看,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在评估了其所有的成本和利润后,须由个案而定。只是这种单个性的权利保护期制度由于很多考虑因素而具有较大的主观性,进而难以在现实中推行。
 
    二、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合理性
 
    给予知识产权一定保护期限制的合理性,可以从知识产权的经济学方面、智力创造的社会属性、知识创造本身的特性、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以及公平正义的观念、技术发展因素等方面加以认识。
 
    (一)知识产权保护收益与成本的均衡:经济学视角
 
    知识产权经济学的考虑主要涉及在一定时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本和收益问题。保护知识产权的微观收益,可以分为两方面,一是通过赋予知识产品以专有权而产生的对知识创造的激励以及通过激励而产生的新的知识产品。二是对这种知识产品利用的激励——包括对企业首先采用这种知识的激励,以及知识产品在利用中产生的效益。保护知识产权的成本除了建立和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成本外,主要表现为专有权限制了知识和信息的社会化,限制了他人对知识和信息的接近。一般地说,“当一项知识刚出现时,其新颖性和应用前景的不确定性使得保护收益大于保护成本。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这项知识的新颖性和不确定性消失,此时保护的收益趋于削弱,而要求进入该项知识涉及的产品范围的企业也越来越多,即进入要求的增加导致了保护的成本越来越大。当成本超过收益时,保护就没有任何价值了。用新制度经济学的话来说,此时应让知识的产权形式由私有产权转化为公共产权。” [3]
 
    (二)智力创造本身的社会属性:社会学视角
 
    知识产品是社会性产品,容许对于智力创造物的永久性权利,将导致知识和信息传播的严重障碍。如果允许知识产权被个人永久地持有,也会与其立法宗旨相悖离:它将会导致对所获得成就的过度报偿,并产生寄生状态。它可能成为对后代累积的利息,而这会使其立即感到无法承受。“物质财产的继承代表了一个静态福利总量的动态主张;而知识产权的继承代表了动态生产过程的静态主张” [4]此属性也正是阻止知识产权被权利人永久占有的主要理由之一。
 
    从智力创造本身的特性看,特别是就发明来说,完全可以假定在缺乏最初发明的情况下,在某个特定时期内总是有可能被别人赶上来。赋予最初发明者的永久性权利,将会损害他人同等的创造能力和对知识共有物的获取,从而无法满足洛克理论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上的“先决条件”。再有,很多知识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生命周期。以发明为例,很多发明专利在取得后不久即被更先进的技术所取代。例如,为最初的计算机研制的计算机程序在今天看来已经没有多大价值了。为这种程序主张财产权利在实质上没有多大意义。相当一部分发明为更好地实现同样目的的类似发明所取代时,保护这样的发明在经济上的价值已经很小,这也是由于工业领域中很多智力创造物的价值取决于其快速传播的缘故。赋予无限的保护期或者尽管有限但很长的保护期在实际中的意义并不大。
 
    (三)实现知识产权法之宗旨:知识产权制度功能视角
 
    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看,赋予知识产权的永久性权利或者过长的保护期,将阻碍智力创造物的广泛传播,从而无法实现知识产权的制度功能。相反,赋予有限的保护期既满足了对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保护,又使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自由不会因为赋予专有权而受到影响。实际上,知识产权保护期的长短,反映了立法者对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和社会公众接近和使用公共信息的需要。关于多长的知识产权保护期才具有正当性,这一问题涉及到经济分析、国家知识产权政策分析、本国的科技与文化水平以及国际惯例等多种因素。以一般意义上的专利保护期而论,增加专利的广度会增加成本,依据负重损失,它也将随着专利权人的市场权利的增长而增长。相比之下,增加专利的保护期,在给予专利权人的额外报偿与负重损失之间存在一个持续不断的交易。增加专利的广度会增加成本的主张,在用于计算负重损失的成本模式中是正确的,但它依赖于专利权人实际使用的价格制度。甚至随着专利保护广度的增加,不完美的价格区别制度也可以大大减缓负重损失的增长。
 
    再以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例。授予发明的专利权以一定期限的保护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独立发明的机会。在甲作出发明并被乙获知后,乙可能会改变自己的研究目标而从事其他的研究开发。发明专利的有限保护,使某一时段的研究开发总是存在相当的知识共有物作为研究开发的重要参考, [5]这为公众接近信息的自由提供了保障。如果允许最初的发明者对其发明享有永久性权利,社会公众利用该发明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
 
    (四)公平正义之维护:法哲学视角
 
    从公平正义观念看,个人在智力创造物上的投入总是有限的,以有限的投入获取无限的权利,不符合公平正义思想。并且,维持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具有社会成本。基于公平正义观念,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应受到一定限制,以使社会付出的成本有所收益。从实际情况看,“没有一个国家赋予构思的创作者以抵制仿冒的永久性权利。这种特权所潜在的政治和经济危险是巨大的。相反,应限定禁止他人进行无端利用的保护。根本的问题还在于据此而取得的平衡是否符合一国的经济发展和关于正义的一般理解”。 [6]
 
    (五)知识产品本身的特性:技术发展视角
 
    从技术发展因素考虑也可以对限制知识产权的理由加以认识。当代科技发展使得知识更新的速度大大加快,特别是技术更新的速度更快。有人测算,技术每年的淘汰率是20% ,这意味着技术的平均生命周期只有5年。 [7]技术的迅猛发展对知识产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特别是专利保护期限和著作权保护期限具有重要影响。过长时间的保护不仅不必要,而且容易产生技术垄断而阻碍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
 
    三、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实质
 
    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就经济角度而言具有决定性意义。知识产权保护期的有限性意味着思想的产品最终将在公有中找到自己的归属。保护期届满后,思想的产品将永久性地进入公有领域,而不允许任何人将其重新变成自己的私有财产。这也意味着公有将不断地拓展自己的容量,因为从动态的角度看,每年都会有知识产权保护届满的情况。它还意味着尽管因为知识产权在一定时期内被知识产权人专有而暂时减缓了他人对知识和信息的接近,由于知识产品最终是可以由社会公众自由获得的,仍然会产生以新思想传播为基础的社会进步。
 
    进一步说,对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实质,可以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作为一种信息的角度以及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认识。从信息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永久存续的特点,本身没有时效的限制。但是,基于知识产权立法政策考虑,知识产权人独占性地控制知识产权客体这一信息的期限具有必要性:使信息只能在一定时间内暂时地由知识产权人享有,在期限届满后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任何人可以自由利用的财富,以平衡信息的所有者与社会对信息需求的公共利益,促进社会进步。知识产权最终进入公有领域的事实很清楚地说明了知识产品的最终归属。它将使人类知识共有物的宝库不断增添新的内容,从而在总体上不断地为未来的知识创造者和公众使用知识产品提供条件。
 
    因此,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实质在于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永久性地不受限制地获得公共知识财富的利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保护期内的垄断权和保护期过后而成为全社会的共有财富是并存的,也是互为基础的。这一点也是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平衡的体现。 [8]还有学者指出,“就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而言,赋予权利一定的保护期限,既是为智力创造(作)者就其智力成果享有专有权划定了范围,从而为权利人实现其智力投入的回报提供了一条路径,也是为了使知识产品能从个人的专有财产适时转化为人类公有的精神财富,并使人类公有领域的知识总量不断得以累积,其根本目标和作用仍然是协调社会利益和权利人的利益,使之达致平衡。” [9]从经济学角度看,“独占使用期间应当使生产者得到足够的回报,然后进入公知公用领域,这样才能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10]
 
 
 
注释:
   [
1]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一个例外,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没有明确的保护期。
  
   [
2] Adam D. Moore, A Lockean Theor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21 HamlineLaw Review 78 (1997) .
  
   [
3]殷剑峰,方卫东.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学原理[ J ].经济师, 2000,(1).
  
   [
4] Radin, Patents and Copyrights, in Cap italism: The Unknown Idea 130(1967) .
  
   [
5]由于专利的有限期保护,每年有大量的专利因保护期届满而进入公有领域,这些失效的专利即成为公共信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
6] W. R. Cornish,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and Allied Rights, London: Sweet&Maxwell, 1999, 9 - 10.
  
   [
7
]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