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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法》第31条看辩护方的证明责任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10-23 09:54  打印此页  关闭

                                                       张文平

  【学科分类】律师

  【摘要】现行《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相比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修改后的《律师法》取消了“证明”二字,明确规定了辩护的责任只在于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没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责任。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现行《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相比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律师法》取消了“证明”二字,明确规定了辩护的责任只在于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没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责任。  

  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确定为犯罪人之前,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结构,控辩审三方彼此分工互相制约,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其中,控诉机关负责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针对控诉事实从反方角度提出辩护意见,和控诉方一起查清犯罪事实;审判机关贯彻不告不理的原则居中消极审理,根据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意见审理案件,以审查被告人是否有罪。  

  证明责任,是指主张某种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诉讼中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责任,如果其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那么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为审判的依据,他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危险。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控诉方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一个很显而易见的道理,试图证明自己没有做过某事,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是很困难也是不符合逻辑的;审判机关不负证明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该法条有三层意义: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享有定罪权;2、对被告人认定有罪,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此之前,应当其推定为无罪。3、疑罪从无。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所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彻底地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而规定他们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甚至将证明其无罪的责任放在被告人自己身上,抱守口供主义的侦查模式窠臼,将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作为“证据之王”,往往是先得到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再往下搜集证据。另一个方面就是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活动的性质问题,人民法院为调查核实证据而进行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冻结所取得的证据应当移交控辩双方质证,而不能作为自己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能因此认为是法院也承担了证明责任,法院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其理由是:证明责任是主张责任的延伸,如果不能完成证明责任,就可能面临不利的诉讼后果,法院是不会也不能承担所审理案件的诉讼后果的。  

  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分配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责任的表现,即使其供述中承认有罪,仍然是其行使辩护权的一部分,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单独成为证明其有罪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责任。  

  修改后的《律师法》明确取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责任,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又一落实,相比较《刑事诉讼法》第35条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然而,被告人不负举证明责任也有两条例外:  

  1、《刑法》395上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有责任证明其财产有正当来源,但此时需注意的是,控诉方仍需证明下列该罪的基础事实:a、被告人的合法收入;b、被告人现有财产或支出情况情况;c、被告人的合法收入与被告人的现有财产或支出情况存在巨大的差额;d、被告人不能说明巨大差额财产的合法来源。  

  2、《刑法》第28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告人应当对自己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有合法来源负有证明责任。拒不说明其合法来源与用途的,即构成本罪。此时,公诉人需要举证证明的有:a、被告人所持有的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b、被告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与用途。   

  【作者简介】

  张文平,2007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现执业于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