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而我国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现实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申请撤销被驳回后,在执行阶段仍旧申请不予执行,利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拖延诉讼的情况。
近日,在由济南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法学研究会主办的民诉法与仲裁法的衔接和完善理论研讨会上,与会人员就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双重监督并存的弊端以及如何解决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双重监督很容易被滥用
“根据现行民诉法和仲裁法,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这两种方式在实践中会出现滥用的情形。”重庆仲裁委员会处长邓礼槐说。
邓礼槐分析,当事人先申请撤销,被驳回后又以相同或类似理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或者,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提出撤销申请。
“双重监督制度的设置,不仅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在行使‘法定’权利的同时,会造成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将仲裁‘高效快捷’的优势消磨殆尽。”青岛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田有赫认为,这会消弱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信心,导致纠纷解决成本增大。
淄博仲裁委员会副主任马龙认为,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我国仲裁质量已有长足进步,对仲裁双重监督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力分别掌握在不同的法院手中,容易造成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做法的相互矛盾。
建议保留裁决撤销制度
部分专家认为,没有必要保留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
“在已经设立撤销权的情形下,还要不要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对此争论较大。不少人已经意识到这一制度有重复监督之嫌。”武汉仲裁委员会副主任闵锐说,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作为监督方式,只能对给付裁决进行监督,对确认和变更裁决作用有限。
“现行民诉法规定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审查是必要的,但可以将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合二为一,即保留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程序。”大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赵晓航说。
赵晓航指出,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现行做法一般是在执行庭进行,这就变成由执行庭审查生效的裁决,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审执分离”不符;如果仲裁裁决未被裁定撤销却被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未撤销,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但实际却处于无法执行的无效状态,当事人只能重新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这显然与民诉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
“因此,应取消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加入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赵晓航建议。
应区分国内与国外仲裁
有些专家则认为,应区分国内仲裁与国外仲裁。“国外仲裁机构不予执行的理论根据在于主权国家相互协助、相互尊重法院的判决。因此,可以仍然用不予执行的方式。因为我们无法决定国外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否有效。”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说。
梁慧星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国内的案件有管辖权,因而对国内仲裁机构有监督的权力,但对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没有监督审查的权利,只有执行或不执行的权利。所以说对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适用不予执行,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适用撤销。
“我认为这个问题要分开对待,不规定不予执行制度,无法与国际接轨,所以可以考虑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只保留申请撤销权;对于国外仲裁案件保留不予执行权,但执行的条件应当统一。”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王新民建议。
“我认为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个方面都是不可缺少的,因为两者的功能是完全不一样的,取消任何一种都不会是好的选择。”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宋连斌说。
宋连斌分析说:“保留不予执行制度是对国外裁决进行裁定的必要,因为我们没有办法取消国外裁决的效力。因此,就我国的具体情况,我更倾向于将两者都保留下来。我国有关法律现在问题的根源主要是撤销的条件和不予执行的条件不一样,如果把两者的条件统一到有关涉外仲裁的规定上,这一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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