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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原因、情势变更与违约责任的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2-02-07 09:20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8日,甲公司(下称药业公司)与乙医药大学(下称医药大学)订立一份《合同书》,约定:医药大学应在2002年4月前完成“注射用ASD”项目临床前的全部试验研究和资料编写工作,2002年6月前将资料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药监局),在2003年6月前取得“注射用ASD”临床文号。2009年2月3日,药业公司以医药大学未能在2002年6月前将资料上报药监局、未依约履行义务导致研究失败为由,向C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书》,医药大学返还已收取的价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仲裁庭查明:1、医药大学2002年3月8日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下称中检所)进行技术复核,2002年9月16日与中检所签定《技术服务合同》。中检所2003年2月17日出具《最终研究报告》,3月4日将其交给医药大学。2、药监局2002年12月以后实施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新的规章和技术规范,增加了申报资料,提高了研究标准,导致医药大学研究进度迟滞。3、医药大学未在2002年6月前向药监局提交资料,药业公司并未据此终止合同履行,反而为合同目的的实现积极推进中试工作,还以该合作项目向国家申请创新基金并获得资助。

  仲裁庭认为:医药大学在《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内将申报材料上报至中检所,但因中检所未能适时完成技术复核这一医药大学不可控制的因素,造成医药大学未能及时向药监局申报。此后,药业公司与医药大学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期,但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因国家颁布了新的行政规章和技术规范,提高了新药研发和申报标准,导致研究内容增加。鉴于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无法实现,且医药大学也认可解除合同,故裁决解除《合同书》。另外,依《合同书》第8条第7项关于“如因国家相关政策改变和不可抗拒因素所致研究内容的增加,研究标准提高,引发研究进度迟滞,均不属违约范畴”的约定,裁决医药大学不承担违约责任。

  判案分析

  关于本案,有以下三个法律问题值得讨论。

  一、因中检所的原因造成医药大学违约,医药大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第107条),除非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条件(第117条、第311条等)或合法的免责条款(第53条的反面推论),债务人应就债务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违约的,无论债务人有无过错,都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21条)。

  在本案中,药业公司与医药大学订立《合同书》后,医药大学才委托中检所进行技术复核。从合同的相对性看,中检所相对于药业公司无疑属于第三人。因中检所未适时完成技术复核,导致医药大学不能依《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将资料上报药监局,中检所的行为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条件的要求,也不是《合同书》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依《合同法》第121条,医药大学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向药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以中检所的行为属于医药大学“不可控制的因素”为由,认定医药大学不应向药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值得商榷。

  二、药业公司与医药大学是否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期?

  《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可知,合同的自愿变更中,不仅要求当事人协商一致,还要求须就合同变更的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

  在本案中,虽然医药大学违约后,药业公司没有终止合同履行,而是继续推动中试工作等,但两者并未明确地“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履行期。如果像仲裁裁决那样,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默示地变更了履行期,则变更后的履行期究竟截止到何时?显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履行期已因双方的实际行为而变更,一会使得医药大学的违约行为得不到追究,二会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遥遥无期,结果是损害药业公司的利益。

  还要看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主张违约责任(第107条),但并无终止合同履行的义务,反倒“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第119条)。从这个角度说,本案中如将药业公司实施的后续行为解释为依法采取减损措施,而不是默示地同意变更履行期,会更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结合我国民法通说,可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有:1、须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5、须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本案中,因医药大学未依约定时间将资料上报药监局,导致国家药品政策的改变影响到合同的履行;若医药大学依约及时履行义务,则合同的履行显然不会受到政策变化的影响。再者,医药大学作为从事医药研发的专业机构,理应预见到随着人们健康标准的提高,国家对新药研发的要求和难度也会增加。医药大学应当预见国家可能调整药品研发标准,却未依约及时履行资料上报等工作,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具有过错。可见,若将国家药品政策的改变看作情势变更,因医药大学在缔约时应当预见该情势变更,且对该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有过错,故本案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还要看到,《合同书》第8条第7项的约定,从文义上看只能适用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而不适用于迟延履行期间。在医药大学迟延履行后,即便发生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论是适用或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第336条关于“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都不能免除医药大学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就此而言,仲裁庭认定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无法实现,进而裁决医药大学不承担违约责任,是值得研究的。

  (作者前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后者为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崔建远 吴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