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劳动节期间,某鞋业公司举办了一个定货会,为了参会人员用车便利,公司与某汽车出租公司签订了一份对汽车出租公司十分有利的运输合同,约定:“运输方无过错给乘车人造成损害的,运输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次货物运输中,运输方的轿车与一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坐在车内的鞋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头部受伤,大货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轿车一方无责任。由于大货车司机一时无法找到,而张某急需医疗救治费用。当鞋业公司要求汽车出租公司赔偿时,对方以“自己没有过错,按合同约定没有赔偿责任”为由不予理会。鞋业公司遂将汽车出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3600元。
本案张某在坐车过程中受到伤害,汽车出租公司能否以运输合同中有关于承运方无过错造成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而免除赔偿责任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而该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就是说,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引起伤亡的损害赔偿,除非是旅客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承运人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赔偿责任是不能够通过双方的约定来免除的。
由此,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承运方无过错造成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故法院最终判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