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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合同纠纷案中合同的显失公平如何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7-30 14:21  打印此页  关闭

  本期选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四庭 法官:谢东

  本期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新宝

  推荐理由:

  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或迫于对方的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此并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然而显失公平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疑难之处,这也是本案受到关注的重要理由。

  案情回放:

  原告S公司诉称,2003年3月7日,我公司与D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D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羊舍卷帘20套,单价每套9000元,合同总金额为18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50000元,但随后我公司从市场上了解到同类产品单价仅为2742.50元,该合同显失公平。此外,D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属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D公司返还我公司货款5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D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S公司在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中称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与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关,不应包含在本案中,故不同意S公司的诉讼请求。

  就上述事实,S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北京市农机研究所C温室工程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及报价,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显失公平;以及北京A牧业有限公司与S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S公司正是因为此合同而购货,证明S公司因为A公司购货时间仓促,导致没有详细考察市场价格。

  D公司提交了与新疆屯和集团签订的合同,货物与本案合同基本相同,证明就该产品一直以正常价格对外销售。经质证,S公司表示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合同价格是正当的,该证据长度、安装与本案合同均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在时间上,两份合同相差一年,不具有可比性。此外,这份合同的价格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格没有显失公平,因为该证据的价格也可能是显失公平的。

  诉争焦点:

  S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判决要旨:

  1、S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并无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格,故该合同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S公司未提供D公司利用其优势或利用S公司没有经验的有效证据,以证实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明显背离公平原则,致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

  2、S公司虽提出D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但其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撤销合同,故本案不具备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S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D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S金属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结合我国实际,在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其具体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结果的不公平作为一个客观要件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是自然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之时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且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约的内容为基础,由于内容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对等,将该事约付诸履行,双方得到的最终利益也一定会严重失衡。第二,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第三,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

  虽然在获利方具有优势或受损方因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草率的情形下签订了合同,受损方或是迫于压力或是注意不够才签订合同,即多数情况下签订这种显失公平的合同是违背他的真实意愿的,但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因素。

  结合本案来看,S公司未能证明合同存在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构成显失公平。

  嘉宾点评: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显失公平情况下受到不利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这条规定赋予的撤销权不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其所针对的是履行合同可能导致的严重不公平的法律后果。正如我在合同法课堂上给学生所说的,主张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在实践中是十分困难。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何为“显失公平”或者说不公平的状态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显失公平”作出规定。法律赋予了法官和仲裁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裁判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标的的价格并不固定而是变动不居),出于对合同自由原则(自愿原则)的尊重,往往不会轻易认定“显失公平”。在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商人)的情况下,一方以自己的“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导致合同“显失公平”,则更难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