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桂云 周玉文
孙某从1998年以来一直从事货物运输,自2006年开始与某建筑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且每年的1月1日签一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作任务听从公司运输队指派(没有对具体运输工作约定报酬计算方法),还要求遵守公司运输方面的规章制度,违反规章制度要接受处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或者本人伤害的,一律由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等。
在该公司的运输队中,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驾驶员有8人,像孙某这样签订运输合同的有11人。但孙某等11人在工作中除了报酬计算方法与其他8人略有不同外,从事的工作及待遇都相同,如都是听从车队队长的指派进行工作,一起开会,遵守一样的工作制度,也同样接受公司车队的处罚和奖励等。
2010年3月30日,孙某在运输一批模板到达目的地卸车时,由于卸车工人不慎,模板撞到了孙某的胸部,导致孙某的两根肋骨骨折。孙某为此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误工两个月。
公司按照与孙某订立的运输合同约定,既不支付孙某误工两个月的报酬,也不支付医疗费。
孙某经过咨询了解到,只有认定他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些问题才能解决。于是,孙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他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承担自己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但仲裁机关认为,孙某与建筑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裁定对孙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孙某其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他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其伤害为工伤,由公司承担因其在工作时间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孙某能否获得建筑公司的赔偿,关键是他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他们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运输合同,这就使得该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变得相对复杂。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取决于原被告双方对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如何认识的,也不能仅仅看他们签订的是什么样的合同,最关键的是看他们在工作状态中发生的关系性质。那么,孙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呢?
从本案所呈现的证据看,建筑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孙某等签订了运输合同的驾驶员,公司要求他们同样要接受和服从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等。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孙某显然是符合上述条件的。以该规定衡量,孙某与建筑公司之间虽然表面上签订的是运输合同,实际上存在的却是劳动关系,因此,法院判决建筑公司赔偿孙某的损失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