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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工程款逾期利息纠纷引起的若干思考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2-04-19 12:38  打印此页  关闭

   

摘要:鉴于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的通病,最高院陆续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以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付日或是否应付,各个法院判决不一,这成为摆在广大承包人和分包人面前的一大问题。笔者结合自己办案实践,谈谈对上述问题的看法,并给出相关建议,以其给有关单位作适当参考。

  关键词:工程款 逾期利息 工程结算 应付日 应付金额

  一、案件背景简介

  1995年3月31日和12月5日,江苏南通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A公司”)与上海B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海B公司”)签订以下2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分别约定上海B公司将位于中华路667号的”南门大厦二期”工程中土建分和位于中华路677号的永泰大厦的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南通A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款,收取合同总价的7.50%/10%管理费并扣除3.41%的税金。南通A公司按约于1995年8月开工,室内外装饰等工程竣工后,1998年1月5日上海B公司委托第三方审价后确认决算工程款总额为1165237.24元,但同时注明本结算价未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具体按合同办理,但上海B公司一直未付上述工程款,直至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署《关于小南门二期装潢结账的清单》,确认装潢合同工程总价为116.52万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13.41%后尚欠100.89万元。同时土建施工由于发包方资金问题拖延,之后经催讨南亚公司陆续累计共支付748.88万元,2008年3月15日上海B公司签署《关于小南门二期结帐的清单》结账单,确认土建、安装、停工、补偿款合计1287万元,扣除管理费/税金140.43万元和已付款748.88万元后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7.89万元。但上海B公司确认上述共计498.89万元工程欠款后,仍长期拖欠,后又经多次催讨无效后南通A公司依法提起诉请并获法院支持。之后南通A公司又诉至法院,要求上海B公司支付100.89万元装潢工程款自1998年1月6日至付清日的逾期利息及498.89万元自2008年3月16日至付清日的逾期利息。

  二、争议焦点和法院判决

  针对南通A公司的逾期利息诉请,上海B公司抗辩如下:

  1、1998年1月5日双方虽确认了工程总价,但还未就扣除相关费用达成一致,因此还未到付款日期,2008年3月15日的结账单才为确认的结算单,同时此结算单已明确结算价未100.89万元,南通A公司也未提还需利息补充应视为放弃,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08年3月15日起计算;

  2、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署中华路667号南门大厦二期土建施工合同《关于小南门二期结帐的清单》结账单,确认结算总价1287万元已包括停工、补偿款,因此无权要求再次支付。

  针对上海B公司的上述抗辩,南通A公司认为:

  1、本案所涉及的“小南门二期”工程包括1995年3月31日签订的本市中华路667号南门大厦二期土建施工合同(建筑面积为9340平方米)和1996年12月5日签订的本市中华路677号永泰大厦装饰施工合同((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上述两施工合同为不同工程地址的2个施工合同,不存在如上海A公司所述土建施工合同与装饰合同属于同一工程项目的事实依据!

  2、永泰大厦装饰施工合同结算价为100.89万元,即1998年1月5日装潢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确认的工程竣工总价116.52万元款扣除合同已明确约定的10%管理费和税金3.41%后的余款,不存在如上海B公司所述的因未就扣除相关费用达成一致而一直未结账,根据装潢合同关于竣工后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上海B公司应于1998年1月5日竣工后就支付工程款欠款100.89万元,但上海B公司拖欠至今,南通A公司当然有权要求其支付长达10年多的逾期利息1082163.83元。

  3、南门大厦二期土建施工合同结算总价为1287.20万元,的确包含一些补偿款,但此补偿款仅指此施工合同下的项目,与永泰大厦装饰施工合同无关,南通A公司诉请利息金额并不包括此部分工程欠款397.89万元在2008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上海B公司企图通过将土建部分补偿款与上述装潢部分利息混在一起的非法抗辩来达到其抵懒的目的,显然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00.89万元装潢施工合同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是自1998年1月5日的工程竣工结算日还是2008年3月15日的结账清单日?2008年3月15日的结账单是否已包括之前的逾期利息或已视为放弃之前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方面,1998年1月5日由第三方出具的《工程决算书》已由双方盖章确认工程总价为116.52万元,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署的《关于小南门二期装潢结账的清单》亦认可116.52万元系根据审计确定,虽《工程决算书》决算金额116.52万元未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但该《工程决算书》应属工程结算文件,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结算的付款约定,上海B公司应从装潢工程结算日即1998年1月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另一方面,本案所涉及的“小南门二期”工程包括1995年3月31日签订的本市中华路667号南门大厦二期土建施工合同(建筑面积为9340平方米)和1996年12月5日签订的本市中华路677号永泰大厦装饰施工合同((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上述两施工合同为不同工程地址的2个施工合同,土建合同的补偿与装潢合同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海B公司自1998年1月5日起支付100.89万元工程款逾期利息。

  上海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98年1月5日《工程决算书》双方虽已确认工程总价为116.52万元,但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署的《关于小南门二期装潢结账的清单》时如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应在结账单上说明,故推定南通A公司在2008年3月15日结算时并未主张2008年3月15日之前的10年多逾期利息。综上判决对南通A公司要求支付2008年3月15日之前的10年多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三、结论与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结合本案,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自竣工结算后支付,根据上述规定1998年1月5日竣工结算后应为发包方应付之日,一审法院予以了认定,但二审法院却认为由于2008年3月15日结账上承包人并未主张之前逾期利息而视为放弃。两级法院认定的角度和适用的法律完全不同,因此判决结果也是截然相反,事已至此,发包人顺利免除了100多万的逾期利息,而给承包人的教训是深刻的,导致二审法院如此判决,承包人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也有很多值得改进之处,为此,针对工程款结算及逾期利息主张,笔者建议如下:

  1、为防止发包人无限无成本拖欠工程款,特别注意避免合同中“工程款自建设方审计结束后支付或建设方支付后按比例对应支付”的不利条款。

  2、为防止发包人故意拖延竣工结算,建议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文件后,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或在约定时间内不予答复,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并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工程竣工,承包人应依法及时向发包人送到工程竣工报告和结算文件。

  3、工程结算文件确认后,如发包人一直拖欠未付,承包人应一直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

  4、经催讨后,发包人要求和承包人重新签署结算对账单的,应避免“只写工程款而不写之前逾期利息的”条款,建议应明确之前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承包人要求支付之前逾期利息的主张。

  5、新的结算单签署后,如发包方依据拖欠不付,应果断及时提起诉讼,以避免进一步的逾期利息损失。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黄松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出版。
  2、《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法律依据》,梁书文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
  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述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增订版,吴庆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出版。
  4、《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吴庆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 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