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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伤害案件看公安机关侦查权的界限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5-12 09:15  打印此页  关闭

    2008年12月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朱某因与受害人丁某、毛某发生纠纷,先指使犯罪嫌疑人衡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到其指定地点,又指使犯罪嫌疑人吴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到其指定地点,会合后,朱某带领衡某、吴某等人找到受丁某、毛某,朱某、衡某等人将丁某砍致轻伤,吴某等人将毛某砍致轻微伤。2009年3月,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朱某被依法移送起诉,同年4月,犯罪嫌疑人吴某被抓获归案。  

  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对吴某是否必须移送起诉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作行政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必须移送起诉。  

  认为可以直接作行政处罚的基本理由有:1、吴某属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情形。2、吴某符合法定不起诉情形,无移送起诉必要。3、吴某符合酌定不起诉情形,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必定作不起诉处理,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应当可以直接作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必须将吴某移送起诉。  

  一、吴某不属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情形  

  认为可以直接作行政处罚的依据之一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八条,该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哪些情形属于“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呢?笔者认为,这里的“不够刑事处罚”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行为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接受犯罪嫌疑人朱某指使,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并在朱某的带领下,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虽然其本人的直接行为仅导致受害人毛某轻微伤的结果,但是其与犯罪嫌疑人朱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已经非常明显,且朱某等人的直接行为导致了受害人丁某轻伤,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无行为则无责任,构成犯罪并具有责任能力的,就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因此,本案中,吴某属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情形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犯罪嫌疑人吴某不符合法定不起诉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但是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之情形呢?  

  笔者认为,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一规定的理解,应从犯罪的本质方面进行把握。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的,应理解为不符合犯罪构成,其结论只能是不构成犯罪。  

  根据上文分析,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犯罪。因此,犯罪嫌疑人吴某并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之情形,不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  

  三、犯罪嫌疑人吴某不必然符合酌定不起诉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  

  哪些情形属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之情形呢?对此,《刑法》总则和分则部分均有相关的明文规定。总则部分如《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分则部分如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不能因此就认定吴某必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情形。因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分三种方式处理,一是从轻处罚,二是减轻处罚,三是免除处罚。只有在吴某符合免除处罚条件时,才符合“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之规定,而吴某到底符合从轻处罚条件、减轻处罚条件还是免除处罚条件,事实上并未明确。  

  四、即使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也不是必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即可以决定不起诉,也可以决定起诉。易言之,对于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后,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是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二是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  

  五、直接作行政处罚,未必节约司法成本  

  从表面上看,直接作行政处罚,似乎是节约了司法成本,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原则是全案审查。虽然公安机关不将吴某移送起诉,使得人民检察院暂时对吴某的行为无从审查,但是,待其余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之后,人民检察院仍需对吴某的行为进行审查,所以,笔者认为,节约司法成本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六、对吴某直接作行政处罚,已经超出了侦查权的界限。  

  权力是必要的,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分权无疑是解决这一难题的一个好办法。《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起诉权由检察院、审判权由法院行使进行了明确划分,这就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必须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定权力不可侵犯。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起诉决定权只有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公安机关对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只享有起诉建议权,而对吴某直接作行政处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行使了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权,这种做法已经完全超出了侦查权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