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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时能否认定民事侵权事实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6-16 11:25  打印此页  关闭

    问题提示:疑罪从无时能否认定民事侵权事实?

  【要点提示】

  存疑无罪情况下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予以确认,如果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认定赔偿责任,则有违立法初衷,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5)镜刑重字第3号(2005年10月8日)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 畏 申 军 沈龙桂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芜中刑终字第6号(2006年1月15日)

  二审合议庭成员:邓甲楷 葛 晴 郑 丰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宗伦

  原审被告人:范家著

  原审被告人:庆启敏

  原审被告人:马世荣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上午,自诉人陈宗伦到所在单位芜湖水文水资源局董复明的办公室,为本人工伤、子女就业等问题找其交涉并发生了争执。后自诉人又与被告人范家著发生了拉扯。在拉扯中,自诉人陈宗伦实施了咬被告人范家著并撕坏其衣服的行为。被告人范家著也实施了卡自诉人颈部的行为。被告人庆启敏、马世荣闻讯后也分别到了董复明的办公室。纠纷发生后,自诉人当天到芜湖市牙病防治所检查被确诊为上下假牙基托全部变形,已无法装戴使用,87缺损Ⅱ度松动,建议拔除。自诉人当天未报警,2004年9月6日自诉人向芜湖市公安局中江派出所报警,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系外力作用造成上述伤害,考虑自诉人年龄较大,损伤程度为轻伤(偏轻)。

  自诉人陈宗伦诉称:被告人范家著用手卡自诉人颈部,致其假牙基托全部变形,87缺损Ⅱ度松动。被告人庆启敏、马世荣亦在旁边参与殴打自诉人。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轻)。请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054.60元。

  被告人范家著辩称:自诉人的伤是其咬人时造成,并非其卡颈造成。

  被告人庆启敏、马世荣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自诉人。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应对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自诉人陈宗伦实施了咬被告人范家著并撕坏其衣服的行为,被告人范家著也实施了卡自诉人颈部的行为的事实。虽然自诉人有伤害的结果,但并不能必然的认定伤害结果就是被告人范家著卡自诉人颈部所造成的,且自诉人未能证明上述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亦使案件性质的认定存在不确定因素,使案件事实认定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致合理怀疑不能得以充分排除。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因无法认定双方在纠纷中所应负的责任,故对自诉人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范家著、庆启敏、马世荣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宗伦要求被告人范家著、庆启敏、马世荣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0546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陈宗伦提出上诉。

  陈宗伦的上诉称,原审被告人范家著采取卡上诉人下巴的方法致上诉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庆启敏、马世荣作为范家著的帮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原审被告人范家著辩称,是上诉人先用嘴咬了其胳膊其才卡了上诉人的颈子的,其牙齿损伤是其咬人造成,即使是其卡伤其也属正当防卫。

  原审被告人庆启敏及马世荣均辩称,没有打自诉人,原判判决正确,要求本院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8月24日上午,自诉人陈宗伦与被告人范家著发生拉扯的过程中造成轻伤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

  1.原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必然的认定上诉人的伤害结果就是被告人范家著卡自诉人颈部所造成的,且自诉人未能证明上述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亦使案件性质的认定存在不确定因素,致合理怀疑不能得以充分排除,从而认定原审被告人范家著无罪,符合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对原审被告人庆启敏、马世荣,因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伤害的行为,故原判以证据不足认定二人无罪亦属正确。对上诉人陈宗伦关于本案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信。

  2.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陈宗伦提供的关于其牙齿损伤系由范家著卡颈所致的证据,无论在数量还是在可信度上均优于范家著所辩称的该损伤是其咬人所致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上诉人陈宗伦的损伤是范家著卡颈所致。况且即使如范家著辩称是陈宗伦咬人在先,从陈宗伦与范家著年龄及力量对比看,其卡颈行为造成陈宗伦假牙变形,咽喉充血,其行为即便有防卫性质,也已过当,故范家著对上诉人陈宗伦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上诉人咬人在先的事实,上诉人陈宗伦对本案结果亦有过错,二审认定范家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陈宗伦的损失数额,根据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为医药费1629.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5元,合计为2054.60元。对于其精神损害费3000元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其后期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可在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此外,因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庆启敏、马世荣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该二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5)镜刑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范家著、庆启敏、马世荣无罪。

  二、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5)镜刑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范家著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宗伦经济损失人民币1027.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宗伦要求原审被告人庆启敏、马世荣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是一件因证据不足而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自诉案件,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一致,但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刑事判决部分的情况下,对一审的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改判的基本理论依据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及确定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由于刑事法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它与个人的权利和尊严有着直接的联系,因此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该证明标准的具体体现。而在民事诉讼中,出于对公民个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显然弱于刑事诉讼中国家的侦查权以及对公正和效率的综合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证明力明显较大的证据加以确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就如本案中的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一样,一审完全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二审法院则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实践中存在的这种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本案二审法院的处理方法是正确的,理由是:(1)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诉讼,立法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范畴主要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并不能因此改变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对此,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法规及解释,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属上述司法解释的应有之意。(2)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为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拖延而将民事部分交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民事法官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审理民事案件,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害人来说也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后果,对于被诉方的自认也可以作为免证事由径行判决,但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则无法认定被告人犯罪。基于上述因素,司法实践中民事法官审理此类民事案件采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做法极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支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刑事证明标准,就必然鼓励刑事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必将违背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初衷,从而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理由是充分的,是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本意的。本案二审判决后,自诉人及被告人对此均表示认同,本案的审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编后补评】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由于案内证据不足,难免会出现犯罪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审判人员必须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这既是“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和要求,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在强调追究犯罪的同时,注重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何理解此处所指的“犯罪行为”是一个重要问题。其原因在于:如果将此处的犯罪行为理解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所确认的犯罪行为”,则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就是否存在犯罪行为进行审判。当人民法院基于证据不足而宣告被告人无罪时,则不应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也就不存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很显然,这种理解是不符合我国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旨意的。因此,正确的理解应是,只要刑事诉讼已经开始,如果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物质损失,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有罪”并非同一含义,前者仅具有程序意义,后者则具有实体意义。

  在人民法院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后,如果出现由于有罪证据不足而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情形,那么如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另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做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据此,人民法院在基于证据不足而宣告被告人无罪时,有权依法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判决。

  当被告人因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侵权事实能否认定,如何认定,是刑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能否认定存在民事侵权的事实,主要取决于案内证据是否满足了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而不能依据刑事部分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由不予认定。换言之,刑事诉讼中认定的无罪事实不能直接成为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依据。

  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不同性质决定了适用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都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对有罪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只要达到“证据优势”标准即可。所谓证据优势标准,通俗地讲,就是“案件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显然要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当然可以作为认定存在民事侵权的依据,但是,认定被告人无罪的事实不一定能够成为认定不存在民事侵权的依据。同样,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方存在民事侵权的事实也不能直接成为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甲楷

  编后补评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