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蔡某于某日晚与同事郑某在公司董事长徐某家里寄宿。徐某因临时有事外出,而郑某到二楼洗澡,蔡某一人在一楼客厅见徐放在沙发上的公文包内有现金,考虑到自己离婚后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心生贪念,将包内的人民币77280元取出并藏匿于二楼徐某女儿卧室的床底下。徐某回家后,发现钱不见了,便报警。事隔几日,蔡某与徐某到外地出差时主动向徐某承认了上述盗窃行为并告知其窝赃地点,徐某很快找到了失窃的现金。蔡某也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分歧意见:本案蔡某构成盗窃罪无疑,但对其盗窃罪属于何种形态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将钱藏到徐某二楼的卧室床底下时,其盗窃行为就实施终了,盗窃罪即告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虽在失主家里实施了转移财物的行为,但并没有实际控制财物。后告知失主真相,其在占有财物之前自动放弃犯罪,系实施阶段的中止行为。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首先,看盗窃罪是否构成既遂主要看盗窃行为是否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而“非法占有财物”结果的发生,需要行为人事实上占有(或控制)了财物,从而排除所有人对财物的支配。本案中蔡某虽然实施了转移财物的行为,但其只是将钱从一楼客厅转移到二楼徐某女儿卧室。这意味着财物还在徐家,没有完全脱离徐某的控制;而且,蔡是徐的下属而非家人,其几乎再也没有机会单独呆在徐某家里,虽然其意图是想进一步占有财产,但如不能将财物带离徐家,徐某就没有必然失去财物的危险。
其次,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蔡某在既遂的结局出现之前,自愿放弃犯罪,将自己的盗窃行为及窝赃地点告诉徐某。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上的知错即改符合刑法关于中止犯的规定。
最后,本案认定盗窃中止更能够体现公正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本案蔡某只身抚养孩子生活困难,见财起意虽然罪不可赦,但情有可原。如果接受其悔改,让其继续承担好对家庭的责任更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更能体现出刑法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