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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私存侵占利息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7-15 13:26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被告人李某系某镇民政所出纳兼会计,负责本单位民政资金的发放工作。民政所没有账户,也不允许设立账户,李某自2007年5月以来在管理本单位民政资金的过程中,擅自将单位民政资金1644457.68元存入其丈夫的个人存折,利息1222.19元被李某占有。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应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完全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明知公款不允许私存,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巨额民政资金存入个人账户获取利息,其行为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及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应当对李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其在将大额资金取出后未能全部发放的情况下存入个人账户,属为了工作方便不得已而为之,且转存之后很快又予以发放,存储的时间较短。事实上该款在个人账户存储期间没有被李某挪作他用,没有改变该款的用途,属挪而未用。主观上,李某是为了工作方便和资金安全将公款私存,并不以获取利息为目的,故不宜以犯罪论处。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以及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是一种违背职责、滥用职权的腐败行为,有违国家法律、法规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要求。“乡财县管”这一财经管理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加强对公共资金的管理,从源头上杜绝随意挪用公款的现象,确保公共资金安全。对特定款物的管理,国家无论是在政策上抑或是法律层面上均有严格规定,禁止个人随意处置、截留、挪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将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明确界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正体现了这一初衷。

  此外,该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使公款脱离了国家监控,处于危险状态,大大增加了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危及公共资金安全,破坏了国家的管理制度。

  就本案而言,李某将公款擅自存入个人账户,使该款置于个人支配状态,该款的使用权随挪用的行为由国家转为个人,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和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其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民政所出纳兼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民政所没有账户,也不允许设立账户,更不允许将公款私存的情况下,擅自将民政资金陆续存入其丈夫的个人账户,并将所产生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本身就是挪用行为。其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之时就是挪用行为成立之时,挪用时间的长短只涉及犯罪情节轻重问题,不影响犯罪构成。

  最后,被告人李某作为财务人员,明知公款私存违反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而多次将本单位民政资金存入其丈夫的个人存折,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虽辩解不以获取利息为目的,但事实上,其在案发前已将公款私存所产生的利息1222.19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事前既未将公款私存的行为向单位领导汇报,事后也未将公款私存所产生的利息上缴单位财务,且其多次在原所领款项未发放完毕、领出后短时间内难以全部发放的情况下又打报告将大额新拨款项领取后,转存入个人账户,其目的已不仅仅是为了工作方便。

  即便李某将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是为了工作方便,但其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严重违背个人职责,多次将本单位民政资金存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

  综上,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民政所出纳兼会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谋取利息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