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姜某25岁,系市郊农民,农闲时便到市里务工, 2008年在市内打工期间,蒙生了抢劫之念,曾两次尾随单身妇女伺机抢劫作案,均因时机不成熟而未敢下手。9月份的一天19时许,姜某又欲实施抢劫,在该市区较为偏僻的街道寻找作案目标,遇到回家途中的被害人周某进入一胡同内,姜某便尾随其进入胡同从背后捂住周的嘴,并持尖刀威胁周交出钱物,因周大声呼救并当场叫出被告人的名字(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打工时认识),被害人周某的家人及邻居听到呼救声跑出来,姜某见有人跑过来,便放开周逃离现场,后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
此案在审判过程中,在对被告人姜某如何定罪处罚问题上产生了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某所实施的抢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应以抢劫犯罪未遂对其进行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叫出他的名字而自动放弃犯罪,应以抢劫犯罪中止对其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对被告人姜某应以抢劫罪未遂定罪处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未遂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1)实行的行为必须实际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2)着手实行的行为必须对犯罪的对象造成了直接的威胁。(3)着手实行的行为必须能够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4)着手实行的行为必须能表现其犯罪的意图。2、犯罪未得逞。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犯罪本意的其他因素。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2、必须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3、必须是犯罪分子彻底地放弃犯罪或自动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在于:犯罪未遂是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违背犯罪分子犯罪本意的其他因素,即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行为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本来有条件把犯罪进行到底,直到发生他所希望的危害后果,但是他却按照自己的意志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停止了犯罪活动。犯罪未遂表现为欲为而不能为;犯罪中止则表现为能为而不为,即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行为人认为自己能够继续完成犯罪而自动放弃犯罪。如果当时的环境、条件,客观上并不阻碍犯罪行为继续进行,而行为人误认为条件不利而被迫放弃犯罪,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仍构成犯罪未遂,而不能认为是犯罪中止。刑法对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规定了程度不同的处罚标准,因此,针对具体案情正确划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才能更好地实现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不枉不纵、罚当其罪的刑罚目的。
从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整个犯罪过程看,被告人姜某已经着手实行了抢劫犯罪,尾随被害人进入胡同,见无人便冲上去从背后捂住被害人的嘴,并持尖刀威胁其交出钱物,因被害人大声呼救并当场叫出其名字,被告人姜某见有人听到呼救声跑过来,便放开周逃离现场。显而易见,被告人放弃犯罪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出于其自己的本意。被害人大声呼救并喊出被告人的名字是其始料不及的,而且有人听到呼救声迅速赶来施救,更是其无法完成犯罪、实现犯罪目的被迫放弃犯罪的重要因素,这些意志以外的因素,使继续实施犯罪难以获得成功,更难以逃脱被当场擒获的下场,因而才被迫放弃犯罪并逃离现场。如果不是被害人大声呼救引来施救人,不排除被告人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犯罪。由此可见,被告人姜某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条件,对其以抢劫罪未遂定罪处罚是正确的。此案中,如果被告人姜某着手实施抢劫犯罪时,即尾随被害人进入胡同从背后捂住其嘴,并持尖刀威胁交出钱物,这时如果被害人只是当场叫出被告人的名字,而没有大声呼救引来施救人这样的情节。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是出于被熟人认出,自动放弃对熟人下手作案的念头;或出于被熟人认出,自己作案后难逃法律制裁,慑于法律的威严、惧怕受到法律惩罚,而自动放弃犯罪,那被告人的行为才能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也就是说,只有犯罪分子主观上认为完全有条件完成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自觉自愿地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活动,才是自动中止。任何客观上的阻碍或者被迫放弃犯罪,都不是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