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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同伙死亡是否“抢劫致人死亡”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7-28 09:45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王某伙同杨某持刀抢夺张某,张某反抗并拽倒杨某,王某为帮助杨某脱身持刀刺张某,张某躲开,未料将杨某刺死。

  分歧:王某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无疑构成抢劫罪,但王某持刀刺死同伙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问题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理由是刑法在规定抢劫致人死亡时并没有对“人”作出限制,换言之,此处的“人”并不限于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保管人,可以是第三人,甚至是同案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王某要单独对王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王某的行为可以普通的抢劫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既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王某也不需要对同伙杨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并不是指任何人,而只能是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不包括犯罪同伙。理由如下:

  首先,抢劫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应遵循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十加重结果”的基本构造。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构造,结果加重犯应是对基本犯罪行为对象造成加重结果。例如,只有对故意伤害对象造成死亡的,才属于故意伤害致死;同理,抢劫致人死亡应是指致被抢劫的人死亡,即抢劫的对象与死亡者之间具有同一性。在抢劫过程中致抢劫对象以外的人死亡的,应不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

  其次,抢劫罪保护的法益是抢劫犯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不包括抢劫犯自己以及同伙,抢劫致人死亡的场合也不例外,即抢劫犯的生命法益不受刑法保护。刑法规定“抢劫致人死亡”这样的加重结果,设置较高的法定刑,意在保护抢劫犯以外的被害人或其他相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在抢劫罪中,行为人本身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经丧失了刑法的保护,这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权可看出。

  再次,有关司法解释也可佐证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必须是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不包括行为人(包括同案犯)本身。例如,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具备了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这里的“他人”,一般理解为“第三人”。

  最后,根据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与解释规则,也可得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不包括行为人及其同伙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致人死亡”是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其中,有的条款对“人”作出明确的限制,有的条款则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在没有作出明确限制的情形下,需要结合该条的规范目的和刑法的整体精神作体系性的限制解释。因此,从刑法规范的目的来看,刑法虽然对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指出必须是“他人”,但从设置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构成的目的来看,显然是为了保护财产所有人、占有人、保管人或者是与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不是为了保护行为人自身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及其同伙的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不受刑法保护是就行为人与防卫权的享有者而言的,对犯罪人遭受同伙的不法侵害,可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据此可按相关犯罪(如过失伤害致死)实行处罚。